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YDM-112-訴-344-20250312-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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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6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26日21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 旁之統一超商興元門市,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㈡、於111年4月2日1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麻園門市,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㈢、於111年4月16日3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國道高速公路大溪交 流道旁,販賣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時地與丙○○碰 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丙○○交付予伊之金錢係因伊等約定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以吸食,此外丙○○亦有向伊購買星城ONLINE之遊戲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與丙○○過去雖曾有接觸,然均知悉彼此具有吸毒之惡習,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重罪,除卷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丙○○之指述外,仍應有其他足夠之事證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時地與丙○○碰面,並使用通訊 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自己想」與丙○○聯絡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供陳在卷(間偵卷第19至30頁、第193至194頁、本院卷㈠第117至127頁、第342頁),且經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9頁、第205至206頁、第237至238頁、本院卷㈠第236至25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話對向、通話類別統計表、LINE搜尋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43頁、第45至46頁、第49至56頁、第57至59頁、第93至9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之行為: 1、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透過LINE與暱稱「自己想」之男 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經警提示照片,「自己想」即為被告,111年2月26日前伊詢問被告是否可以到興仁夜市旁的7-11交易,原本伊跟被告說要0.5公克的安非他命,結果被告聽錯帶了1公克來,所以伊先給被告1,500元,剩餘欠款用匯款方式給被告等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1年2月26日21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新仁夜市旁之7-11,以每公克3,000元之價格,販售1公克安非他命予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LINE暱稱「自己想」就是被告,伊記得伊與被告約定於111年2月26日在興仁夜市旁的7-11交易該次有成功,並且嗣後匯餘款1,500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237至238頁、本院卷㈠第246頁),是其就向被告約定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前後供述均為一致,其所證情節應屬可信。 ⑵、觀諸前述被告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偵卷第49 至50頁)顯示: 2月26日 07:02 丙○○:(傳送貼圖) 15:06 丙○○:撥打語音電話未經接通 15:07 丙○○:晚上見個面吧,我在我家這邊等你 15:09 丙○○:有沒有好吃一點的這幾天的不好吃因為吃了         之後也沒什麼力有吃跟沒吃差不多 15:11 丙○○:撥打語音電話未經接通 16:33 丙○○:撥打語音電話未經接通 16:34 丙○○:打給我,謝謝啦 16:52 (2人語音通話32秒) 18:12 丙○○:你來的時候,這盒剛買冰過的水果(楊桃)         請你吃 18:13 丙○○:(傳送圖片) 18:26 丙○○:都還沒自我介紹我叫阿華,你這個LINE的名         字如果是本名我勸你還是換個暱稱會比較安         全現在一罪一罰凡事多小心 20:06 丙○○:撥打語音電話未經接通 20:13 丙○○:撥打語音電話未經接通 21:01 被告:可以來新仁夜市這邊嗎 21:02 (2人語音通話12秒) 21:13 被告:旁邊的7-11近來我在路邊 21:16 (2人語音通話23秒) 2月28日 09:27 被告:早 10:28 丙○○:早啊!你的帳號給我,我晚上匯入1500給你 10:29 丙○○:換了暱稱囉,不錯!不要用自己的本名很危         險… 13:55 被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   細繹上揭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證人丙○○向被告稱「你這個LI NE的名字如果是本名我勸你還是換個暱稱會比較安全現在一罪一罰凡事多小心」、「不要用自己的本名很危險」等語,顯見被告所從事之行為,應係違法之行為,而需以與其本人無關聯性之暱稱避免遭追查,且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2人確有約定於該日在證人丙○○家附近之興仁夜市7-11見面,並於嗣後約定由證人丙○○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與前揭證人丙○○證述之情節吻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訊息即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本院卷㈠第246至247頁),是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 2、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4月2日1時30分許,在7-1 1麻園門市,以3,000元向被告購得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在被告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現金,被告交付毒品等語;於偵訊時證稱:伊記得4月2日當日下雨,被告開車過來,在7-11跟伊拿錢,並交給伊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伊與被告相約在超商見面的都有成功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第238頁、本院卷㈠第245頁),是其就向被告約定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前後供述均為一致,且所證述之2人有於該日在7-11碰面乙節,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符(見偵卷第57至59頁),其所證情節應屬可信。 ⑵、再觀諸被告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54頁) 顯示: 4月1日 19:00 丙○○:外面的天氣好冷,今天可不可以麻煩你來我家         巷子口的7-ELEVEN,多晚都沒關係 19:02 丙○○:八德介壽路二段364巷的巷子口7-ELEVEN 19:59 丙○○:麻煩你一件事,把我們的對話和訊息紀錄全部         刪除掉,謝謝 23:46 (2人語音通話10秒) 4月2日 01:12 丙○○:鬥陣的,你有要過來了嗎? 01:24 (2人語音通話36秒) 01:34 丙○○:我送你一個手機螢幕的放大鏡 01:35 被告:我快到了 01:37 (2人語音通話9秒)   細繹上揭對話紀錄內容可知,2人確有於111年4月2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證人丙○○住處附近之7-11碰面,且自證人丙○○向被告稱「把我們的對話和訊息全部刪除掉」等語,可知2人碰面後所做之行為,亦為須隱匿、湮滅相關事證之違法行為,核與證人丙○○前揭證述之情節吻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上開訊息即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本院卷㈠第248頁),足證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丙○○碰面,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 3、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⑴、證人丙○○於警詢時、偵訊時均證稱:伊於111年4月16日3時許 ,在大溪交流道旁,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等了很久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4月16日有跟被告交易購買毒品,伊當時還有提供壯陽藥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8頁、第238頁、本院卷㈠第248頁),是其就向被告約定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前後供述均為一致,其所證情節應屬可信。 ⑵、佐以卷附之被告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55至5 6頁)顯示: 4月15日 13:36 丙○○:撥打電話未經被告接通 13:37 丙○○:鬥陣的,打給我 13:42 (2人通話10秒) 13:43 (2人通話19秒) 13:44 (2人通話1分19秒) 19:06 丙○○:鬥陣的,什麼時候要過來,我順便送你一         顆,我在蝦皮網購買的壯陽藥 22:38 被告:嗯 我也還在等 4月16日 02:03 丙○○:你還沒要來嗎? 02:03 被告:在等 02:04 被告:你有幣嗎? 02:05 丙○○:本來是贏的,等到都輸了 02:12 丙○○:會不會等到我要上班了,還買不到,那我明         天上班就慘了全身都軟趴趴的 02:40 被告:我拿到了 02:41 丙○○:那現在要過來了嗎 02:41 被告:嗯 02:42 丙○○:你現在就出門了嗎 02:44 被告:嗯 02:51 丙○○:撥打語音電話未經接通 03:02 丙○○:我到了 03:04 (2人通話52秒) 03:07 丙○○:在路邊等很危險 03:09 (2人通話30秒) 03:12 丙○○:你大概多久才到 03:14 (2人通話15秒) 03:33 被告:衛生紙裡沒東西啊 03:34 (2人通話18秒) 03:34 丙○○:什麼衛生紙? 03:34 被告:等等打給你 03:41 丙○○:(傳送藍色藥丸照片) 03:41 丙○○:我是直接拿錢和一個壯陽藥給你(像照片這         樣子)我沒拿什麼衛生紙給你啊,那個壯陽藥         會不會掉在車子裡面的腳底板 03:41 被告:喔 03:53 丙○○:你找看看吧 19:21 丙○○:你有在車子內找到了那顆藍色小藥丸了嗎? 21:14 被告:有找到了不好意思        細繹上揭對話紀錄內容可知,2人確有於111年4月16日凌晨3 時許碰面,且證人丙○○向被告稱「會不會等到我要上班了,還買不到,那我明天就慘了全身都軟趴趴的」、「在路邊等危險」等語,益徵證人丙○○向被告購買之物為提神、非法之物,另證人丙○○並於該日交付壯陽藥1顆贈予被告,核與證人丙○○前揭證述之情節吻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上開訊息即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48頁),則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無疑。 4、是依照證人丙○○上開前後一致之證述,就其有於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載之時間、地點,以每公克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重要事項,均證述明確,且與被告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吻合,自可認定屬實。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於警詢時稱:丙○○說要匯款給伊是因為伊有跟丙○○借錢 ,丙○○叫伊還錢,伊與丙○○相約是要拿錢還給丙○○,另外伊還有幫丙○○購買壯陽藥,伊沒有販賣毒品予丙○○等語;於偵訊時稱:伊與丙○○間有借貸關係,丙○○買的東西會拿給伊試用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與丙○○有合資購買毒品1次,伊拿購買的錢要給丙○○讓丙○○買,後來丙○○買到,伊拿回去用發現是假的,另外伊有賣星城的遊戲幣,丙○○有跟伊買過2次,1次是轉帳,另外1次是交付現金,伊也有跟丙○○借錢1次,借1,000元,叫丙○○去買星城遊戲幣(見偵卷第19至30頁、見偵卷第194頁、本院卷㈠第117至127頁),是被告前後就與丙○○見面之原因、金錢往來原因均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已非屬無疑,況依其所述情節,2人間僅係有普通金錢借貸、購買壯陽藥、遊戲幣等合法正當民事法律關係,又何需有前揭更換暱稱、刪除對話紀錄等為避免遭查緝之對話內容,是其所辯情節,顯屬臨訟託詞,委無可採。 ㈣、被告主觀上應具營利意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者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險,足認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應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刑事由: 1、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曾指述其毒品來源為「阿嘎」,惟並未提供「阿嘎」之真實姓名、聯絡資料,亦未提供其向「阿嘎」購買毒品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本案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或無足夠智識辨別事理之人,竟為賺取金錢,其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卻仍為本案犯行,於犯後更矢口否認犯行,未能面對己非,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使他人同受毒品之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經通緝2次始到案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工人之職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㈡第183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與丙○○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並自丙○○處收取價金共計7,500 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1,500元=7,5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此既為被告販賣毒品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為被告供自己施用所用 ,亦無積極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本案犯罪所用,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意,於111年3月22日3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國道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旁,以每公克3,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售予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之供述、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通連調閱查詢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肆、經查: 一、證人丙○○固於警詢證稱:伊於111年3月22日凌晨3時左右, 以1,500元向被告購得0.5公克安非他命,但地點伊忘記了,伊只記得跟被告約在大溪交流道有1、2次因為被告的毒品重量不夠,所以交易沒有成功等語;於偵訊時證稱:伊於3月22日有與被告交易毒品,以警詢時所述為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流道那幾次都沒有成功,是三更半夜那幾次,被告都跟伊說東西不夠,伊記得伊當時沒有拿到東西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偵卷第238頁、本院卷㈠第238頁、第243頁),是其於警詢時即對於3月22日該日是否有交易成功乙節有所疑慮,迄至本院審理時仍稱當日並未成功進行交易,則自其所述內容,是否得逕認被告與丙○○間有交易毒品之情,即非屬無疑。 二、又以被告與丙○○於111年3月22日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 53頁)如下: 3月21日 16:26 丙○○:你在嗎? 16:29 丙○○:我要找你 16:45 (2人通話30秒) 16:51 (2人通話46秒) 22:25 (2人通話19秒) 22:26 丙○○:到了打給我,多晚都沒關係,謝謝 3月22日 02:21 (2人通話42秒) 03:38 丙○○:謝謝喔   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證人丙○○雖稱「到了打給我」,爾 後被告與丙○○間即通話,然其前後並無關於確認彼此現在何處、約定確切見面時間、地點等顯示有碰面情形之對話內容,亦無關於暗示交易毒品、約定購買之毒品數量、價格之內容,則自上開對話內容,僅可知2人間有約定要碰面,然尚無從推知是否與毒品有關或是否確有見面並交易毒品之情。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與丙○○間確有於111年3月22日交易毒品之情,自難僅以證人丙○○於警詢時不明確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伍、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以,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袁維琪、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塊 1袋 驗餘淨重0.8908公克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1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1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7至109頁)。 2 吸食器 1組 -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1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12頁)。 3 VIVO廠牌型號1902號行動電話 1支 - ①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②IMEI: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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