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2-訴-398-20250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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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霖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承佑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緝字第776、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霖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並免其有期徒刑 貳年貳月之執行。 徐承佑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並免其有期徒刑 貳年貳月之執行。 事 實 張承霖、徐承佑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張承霖 、徐承佑於民國108年12月2日由我國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嗣於10 8年12月9日下午,從泰國曼谷之某飯店搭乘計程車前往泰國曼谷 某不詳地點。徐承佑在抵達該不詳地點前先下車監看有無泰國警 察跟監,由張承霖前往該不詳地點向「小吳」取得第二級毒品大 麻(淨重4,815.91公克),欲將上開大麻運輸至臺灣。張承霖隨 即從該不詳地點搭乘計程車攜帶上開大麻返回泰國曼谷之某飯店 ,徐承佑嗣亦返回上開飯店。張承霖、徐承佑於108年12月10日 凌晨1時許更換至泰國曼谷之某旅館住宿。張承霖、徐承佑將上 開大麻以普洱茶包裝掩飾並放入包裏內,並於108年12月10日下 午1時許,在上開旅館,將上開包裹交付予不知情之泰國貨運公 司人員,欲寄送至臺灣,惟上開包裹於108年12月10日下午2時13 分許,經泰國警方攔查,並查獲上開包裹內夾藏上開大麻。張承 霖、徐承佑於108年12月11日上午在上開旅館為泰國警方逮捕, 嗣經泰國刑事法院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90萬元泰銖 ,嗣均進入泰國監獄服刑,而均於111年1月17日出監,均執行有 期徒刑2年1月6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毒品罪者,適用 之,刑法第5條第8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承佑、張承霖均為我國人民,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地點固在泰國境內,惟其等所為係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條第8款前段規定,應適用我國刑事法律予以處罰,我國法院自具有審判權。 二、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刑法第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所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均經泰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泰國刑事法院判決書及中譯本附卷可參(見偵緝字第776號卷第161至163頁),然依前開規定,我國法院仍得依我國刑法及相關法律予以審判、處斷。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承佑、張承霖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 第25至26頁、第7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駐泰國代表處109年2月6日泰服字第10911201410號函暨所附泰國肅毒總局致我國刑事局駐泰國聯絡官感謝函、中譯本、109年3月25日泰服字第10911202930號函暨所附泰國肅毒委員會毒品鑑定報告書及中譯本、109年4月1日泰服字第10911203120號函、泰國刑事法院判決書、中譯本、泰國監獄服刑證明書、中譯本及入出境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613號卷第611至627頁,偵緝字第776號卷第121至123頁背面、第143至153頁背面、第161至163頁,偵緝字第967號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75頁、第185頁、第191至195頁)。又本案運送之物即綠色乾燥植物,經泰國肅毒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大麻,淨重為4,815.91公克等情,有駐泰國代表處109年3月25日泰服字第10911202930號函暨所附泰國肅毒委員會毒品鑑定報告書及中譯本附卷可參(見偵字第8613號卷第611至619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已將法定刑度提高。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將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由「審判中自白」修正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轉趨嚴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前開修正法條方開始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均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 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目的地固為臺灣,惟其等自泰國某不詳地點攜帶上開大麻返回上開飯店之行為,業已執行部分運輸計畫,已屬起運並已離開現場。故上開包裹在交寄貨運公司後,縱遭泰國警方攔查而未運抵目的地臺灣,仍不影響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既遂之認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與「小吳」間,就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貨運公司人員,遂行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字第8613號卷第563至57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第78頁),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查獲,即可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參照)。經查,呂東呈、許迺瑋、張志毅、張軒豪、鍾武桓、邱茂祥、劉家成等7人(下稱呂東呈等7人)遭警方查獲,並非被告2人供述所致,係我國專案小組與泰國警方共同偵蒐、分析,經深入追查後進而破獲。另泰國警方並未掌握「小吳」之情資,我國警方亦未有「小吳」因涉毒品案件遭查獲之通報等情,有刑事局112年6月28日刑際字第1120080954號函、112年7月11日刑際字第112009033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103頁)。至於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園市警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隊長職務報告及泰國刑事法院判決,均未記載已查獲「小吳」,或係因被告2人之供述,始查獲呂東呈等7人之情形,有上開報告書、職務報告、判決及中譯本附卷可參(見偵字第8613號卷第5至9頁背面,偵緝字第776號卷第121至123頁背面、第161至163頁,本院卷一第93頁)。況且,呂東呈等7人,嗣經警方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後,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846號、第36847號、第36848號、第36849號、第36850號、110年度偵字第8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8613號卷第655至659頁背面)。又本院透過司法互助詢問泰國總檢察署有無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小吳」,惟泰國總檢察署迄未函覆,有本院112年12月15日桃院增刑寧112訴398字第1120039089號函、法務部112年12月26日法外字第11206530770號函、駐泰國代表處113年1月12日泰行字第1131120071號函及外交部113年1月25日外條法字第113020415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第281至283頁)。是本案迄無任何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呂東呈等7人或「小吳」之事證,自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張承霖主張依上開報告書、職務報告及判決,足見其於泰國檢警拘捕後,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而使我國檢警及泰國檢警分別查獲呂東呈等7人及「小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2至86頁);被告徐承佑主張其先前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使泰國警方及我國警方分別查獲「小吳」、呂東呈等7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9至62頁、第72頁),均不可採。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2人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泰國警方查獲,方未成實害,衡以被告2人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其等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2人本案犯行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被告張承霖辯稱其已自白配合偵辦,且於泰國服刑完畢,本案毒品運往我國前即遭查獲,未對我國造成危害,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6頁);被告徐承佑辯稱其無長期運輸大量毒品供營利使用之情,且本案因泰國警方查獲而未發生危害,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均不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竟鋌 而走險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泰國警方查獲,方未成實害,所為犯罪情節重大,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所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若行為人因同一犯罪行為業經外國裁判確定並受刑罰之全 部或一部執行,基於「併算原則」,且就刑罰執行之意義及效果,重覆處罰仍不免違反比例原則,刑法第9條但書因而明定:「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亦即賦與本國法院視個案情形審酌是否免除被告宣告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法院於行使該條但書之裁量,自應視外國法院之法治水平、裁判之經過及內容、行為人於外國執行刑罰之結果,視其教化、矯正效果,有無再予執行或應否再執行若干之必要,合於義務妥適裁量調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因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經泰國刑事法院判決均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90萬元泰銖,嗣進入泰國監獄服刑,而均於111年1月17日出監,均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6天,有泰國刑事法院判決書、中譯本、泰國監獄服刑證明書及中譯本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776號卷第121至123頁背面、第143至153頁背面、第161至163頁),足認被告2人在外國已受刑之執行,考量被告2人於泰國執行之刑期長度較本判決宣告之刑期為短,在泰國受刑罰執行過程中,因語言文化差異、泰國監獄處遇與我國不同所產生之警惕效果等一切情形,認尚不宜免其刑之全部執行,而依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免其刑之一部執行。被告張承霖主張其依刑法第9條但書之規定,應免除刑之執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被告徐承佑主張其在泰國服刑表現良好,返國從事團膳工作,如再度入監,工作中斷,失去正常生活,對其實屬不利,應依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免除刑之全部執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第72至73頁),均不可採。 三、沒收部分: 經查,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業經泰國警方查扣後收 存,而被告2人運輸上開大麻之犯行,嗣經泰國刑事法院判決有罪,並沒收所有贓物等情,有駐泰國代表處109年3月25日泰服字第10911202930號函暨所附泰國肅毒委員會毒品鑑定報告書、中譯本、泰國刑事法院判決書及中譯本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8613號卷第611至619頁,偵緝字第776號卷第121至123頁背面、第161至163頁),足認上開大麻在泰國已遭沒收,本院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2人在泰國即遭查獲,均未取得本案運輸大麻之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 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