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2-訴-537-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建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建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   犯罪事實 林明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晚間,因飲用啤酒及服用大量安眠藥 後,受上開物質影響其精神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基於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在其毗鄰其他住宅之桃園市○○區○○路 0段00巷00號1樓住所(下稱本案住宅)之門口處及車庫,將具易 燃成分之接著劑,大量潑灑於門口、車庫及其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處,並持打火機點火,火勢因而迅速蔓延。嗣因 鄰居發現本案住宅濃煙竄出,緊急通報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 始未擴大延燒至房屋主體結構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明 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422至4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長期患有憂鬱症,且有於前揭時、地,將 接著劑潑灑在本案住宅之門口、車庫及其自小客車上,並持打火機點燃火勢,惟未燒燬本案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那天心情不好,就喝酒、吃了10多顆安眠藥想要睡覺,但頭有點昏睡不著,下樓做了什麼事情我也搞不清楚,等到我醒來之後人已經在醫院了,人家告訴我才知道我有做這些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住宅及自小客車均為被告所有,汽車甚至是新買的BMW,被告若在意識清楚的情況下,絕無將之燒燬之動機及必要,且一個智識正常的人,不會在短時間內服用大量的藥物讓自己陷入喪失辨識能力的狀態,被告行為時已經是無意識的狀態,完全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事,欠缺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長期患有憂鬱症,而其於111年9月16日晚間,確有飲用 啤酒及服用大量安眠藥,並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本案住宅之門口、車庫及自小客車等處,潑灑具易燃成分之接著劑,再持打火機引起火勢蔓延,嗣消防人員及時到場撲滅火勢,而未燒燬本案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一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簡秀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9至7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見訴字卷一第88至89頁、第93至109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9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33至193頁)、心寧診所112年7月28日心寧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門診病歷、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8月11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8663號函暨所附門診病歷、敏盛綜合醫院112年8月8日敏總(醫)字第1120003906號函暨所病歷影本、盧德勝診所病歷資料卡(見訴字卷一第111至373頁)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其於本案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狀態 ,欠缺犯罪故意等語,然查:  ⒈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醫院)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有「憂鬱症」之臨床疾病表現,但並不影響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整體智能表現落在臨界範圍,與自身學經歷背景相比稍有落後於同齡,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經歷兩次燒炭,一氧化碳中毒產生的腦損傷可能影響其認知表現,對照被告案發前的生活狀況,推測其目前整體智能表現應非案發時之能力等情,有該醫院112年12月18日亞精神字第112121801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389至395頁),可認被告縱長期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病史,然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並不因該病症而受影響。  ⒉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間, 其開拆藥袋、服用藥物、鎖上住處大門門鎖,嗣往返地下室提取數桶「南寶樹脂」接著劑上樓,將之潑灑於本案住宅門口處之木板與地面,再持打火機點燃火苗等行為,前後間隔僅約5分鐘,其肢體動作迅速、流暢且自然,亦未喪失方向感,並無任何阻滯或遲緩之情,果若被告確因受酒精或服用藥物之影響,致其精神上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應無法或難以實施上開各該行為,且衡以被告本身從事裝潢業,更知悉南寶樹脂具易燃成分,本案猶未以常見之汽油等物作為引火之媒介乙情,足徵被告各該行為均係有意識、有目的性之舉措。  ⒊況被告亦曾於偵查中自承:(問:為何要在自己住處點火? )因為我當時的事情很不好,還有一些人來亂我,導致我那時心情很混亂,混亂當中他們就說一些莫名其妙的話,讓我心情更不穩,後來才會動手放火;(問:你知道放火可能會波及周遭住宅,造成更大傷亡?)是;(問:你是用什麼引燃火勢?)我燒強力膠等語(見偵卷第210頁),益見被告能夠清楚敘述其案發當日之情緒起伏及事件經過,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其行為及可能造成之後果,更已有所認識,併參酌其當時具辨識能力之情,自堪認被告確有在本案住宅點火燃燒接著劑引發火勢之認識及意欲,具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  ㈢被告雖辯稱其先前服用安眠藥後曾出現夢遊現象之副作用, 其於本案行為時,因飲用酒類及服用安眠藥,以致不知悉發生何事、對於自己行為毫無意識等語,惟查:  ⒈關於被告服用安眠藥後所出現之相關副作用,業據證人簡秀 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吃安眠藥後,有時會出現夢遊的副作用,狀況就是他會睡到一半起來吸食強力膠,還有坐在那邊跟「三仙」對談、自言自語,但被告隔天對這些事情都不會有印象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8至112頁),由此顯見被告自述其先前受安眠藥之副作用影響,所表彰於外之相關舉動,均與本案潑灑接著劑、點燃火苗等精細行為態樣大相逕庭。  ⒉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曾跟醫師反應過 服藥會有夢遊的狀況,醫師告知我這不是夢遊,這只是睡覺起來忘記自己做什麼事情而已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頁、訴字卷二第79頁),又亞東醫院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對此並認:被告之妻子曾有觀察到被告服用安眠藥後出現自言自語、像是在跟神明說話,也有吸食強力膠,此於安眠藥後之行為反應與本案情況類似,本案被告實屬過量服用安眠藥,推測其可能在安眠藥物的藥效期間呈現精神恍惚、短暫失憶的狀況,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89至395頁),益徵被告所辯稱之藥物副作用,僅係精神恍惚、短暫失憶等情況,其並不因服用安眠藥致使意識喪失,而無從支配客觀身體舉動,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要難憑採。  ㈣以上各情,均堪認被告本案各該行為,確係受其自主意志所 支配,並非陷於無意識狀態而為,其主觀上具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至為顯然。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倘若意識清楚,並無燒燬自有住宅及新購入車輛之動機等語,然被告之犯罪動機,與其犯罪決意之判斷,本無必然之關連,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無從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放火燃燒,致本案住宅車庫及1樓內之汽機車、裝潢、牆壁及天花板等物燒損,惟尚未致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其法益侵害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送請亞東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服用達10至20顆安眠藥FM2(即flunitrazepam)及史蒂諾斯(Stilnox),實屬過量服用,推測其可能在安眠藥物的藥效期間呈現精神恍惚、短暫失憶的狀況,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前揭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389至395頁)。本院審酌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醫師依精神鑑定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者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復參以卷附被告於心寧診所、盧德勝診所及敏盛綜合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足認被告確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並長期服用安眠藥等藥物,是其於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實受藥物之影響而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衡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對於公共安全法益危害非輕,如火勢未遭及時撲滅,將可能嚴重損害本案住宅及相鄰住宅其他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被告應知該行為極具危險性,卻僅因自身情緒不佳,即率爾服用過量安眠藥並為本案犯行,由其犯罪動機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由此最輕法定本刑評價其罪責,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要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排解自身情緒 困頓,率爾飲用酒類、服用過量安眠藥,進而放火燒燬本案住宅,不顧可能牽連相鄰住宅其他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因鄰居察覺有異,緊急聯絡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未釀成大禍,然已對公共安全法益造成潛在危險,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前揭犯罪手段及情節,及其尚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需扶養母親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一第424頁),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念及其長期受憂鬱症所困之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打火機、接著劑等物,於日常 生活極易取得,且價值尚微,亦非違禁物,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反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燃燒殘餘物3包,性質僅屬本案證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