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2-訴-552-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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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豊 指定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敏男 指定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8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敏男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振豊明知金屬槍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其與徐敏男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擅自持有、寄藏,蔡振豊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6月間某時,在彰化縣 溪湖鎮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持有 之。蔡振豊因恐遭警查獲,乃於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桃 園市大園區漁港路東側停車場旁貨櫃屋內,委請徐敏男提供住所 即桃園市○○區○○路0巷00號讓其藏放槍彈,徐敏男則基於寄藏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而收受,讓蔡振豊將如附表編號1、2、4 、5所示之物藏放在其上開住所內。於111年9月3日某時許,徐敏 男復依蔡振豊指示,將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攜至蔡振豊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放置 。嗣於警方因接獲檢舉情資,稱蔡振豊持有槍枝且於桃園市大園 區竹圍漁港出沒,便於111年9月3日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漁港路東 側停車場旁進行勘查,見蔡振豊、徐敏男有施用毒品之情,便於 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對蔡振豊、徐敏男以現行犯逮捕,進而搜 索蔡振豊所使用停放在桃園市大園區漁港路東側停車場之本案車 輛,扣得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另由徐敏男主動攜同警 方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至其桃園市○○區○○路0巷00號住處,扣 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蔡振豊、徐敏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㈠辯護人為被告蔡振豊主張:本案員警在搜索本案車輛前,僅 得被告蔡振豊口頭同意,並未進行任何權利告知,自願搜索同意書乃是搜索後方才補簽,當下被告蔡振豊業經警方逮捕,難認為真摯之同意;本案因被告二人於貨櫃屋內施用毒品,警方因而當場逮捕被告蔡振豊,警方雖依法可為附帶搜索,然本案車輛停放於貨櫃屋外,非被告蔡振豊可以立即控制之範圍,警方應不得對本案車輛為附帶搜索,是於本案車輛內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⒈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 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同意搜索,須取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後,始得為之,且不得以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以詐欺(如知不符合緊急搜索或附帶搜索之要件,卻稱符合,要求受搜索人配合)等不正方式取得其同意,亦即執行搜索之公務員應對受搜索人明確表示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使受搜索人理解搜索之意涵,而明示同意後,方能認屬自願性同意,若受搜索人未明白表示同意之意思,而係被動忍受警方之搜索行為,此種逆來順受之反應,顯難認係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所為之搜索行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車輛之搜索扣押筆錄中執行之依據既係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首應探究者為上述搜索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要件。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所載被告蔡振豊遭逮捕之時間為111年9月3日下午5時6分(見偵字卷第63頁),而被告蔡振豊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所填寫之執行搜索時間為111年9月3日下午4時47分(見偵字卷第51頁),然本院勘驗員警搜索時身上之密錄器錄影檔案,被告蔡振豊已遭員警拘束人身自由並詢問是否同意搜索本案車輛之影片所示時間為當日下午4時59分(見訴字卷二第94頁),雖自願搜索同意書所填寫之自願搜索執行時間在前,但衡諸常理,若警方已先於當日下午4時47分經被告蔡振豊同意搜索並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又豈需在影片中,反覆詢問被告蔡振豊是否同意搜索,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時間點前警方便取得被告蔡振豊對本案車輛搜索之同意,是可認員警最早乃於當日下午4時59分才取得被告蔡振豊搜索本案車輛之同意,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乃事後所補,而被告蔡振豊對本案車輛搜索雖有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然被告當時確實業經員警逮捕而人身自由處於受拘束之狀態,且自願搜索同意書當是被告蔡振豊於受搜索後方填寫,員警並未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書面同意,是即令被告在員警執行完畢後簽具同意書,仍不能補正上揭程序之瑕疵,是本案所扣得之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槍彈及槍管,非屬依同意搜索程序取得之證據。  ⒉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因應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防止執法人員遭受被拘捕人之攻擊,或防止其湮滅隨身證據,此際,可對該被拘捕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實施附帶搜索。然本案車輛停放於被告蔡振豊遭逮捕之貨櫃屋外,非被告所使用中之交通工具,亦非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依上開說明,員警對本案車輛之搜索之過程,難認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  ⒊惟刑事訴訟法所謂證據禁止,分為證據取得之禁止及證據使 用之禁止。前者乃國家機關取證過程之行為規範,禁止不符合要件或程序之國家取證行為。後者則係禁止法院將已取得之特定證據,作為裁判之基礎,二者內涵並非相同,亦不存在必然連動關係,亦即國家機關違法取得之證據,未必當然禁止法院使用之列。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規定,旨在調和人權保障、兼顧真實發現及維護社會安全,而採相對證據使用禁止之權衡法則自明。因此證據之取得若非依法定程序而為,則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關於其證據適格性,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查國家機關是否恣意、惡意違法取證(即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所違反取證規範之保護目的(即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法取證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及依法定程序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權衡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公共利益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均衡原則,判斷該違法取證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而決定是否禁止使用該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准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固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然而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重要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爰以上開要件為基礎,權衡如下:  ⑴本案員警之搜索固有前述程序違背之瑕疵,然觀諸員警密錄 器畫面可知,員警於逮捕被告蔡振豊後確實徵得被告同意,方才進行搜索,並將同意搜索之意旨記載於搜索扣押筆錄,被告亦於事後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過程中員警雖有喝斥被告蔡振豊之言詞,但實際上員警並未對被告蔡振豊有其他物理性之施暴舉措或脅迫之言詞,且被告表達同意時之態度尚屬自然,參以被告時為49歲之成年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偵字卷第31頁),具一般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被告蔡振豊對員警徵求其同意搜索本案車輛乙節,當有所認識,員警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尚非甚重。  ⑵本案車輛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具之時間雖為事後所補,然 員警實際先前已先取得被告蔡振豊之同意方才為進行搜索,自難率認員警主觀上存有故意違法搜索之惡意。  ⑶員警於本案取得相關情資後,雖可聲請搜索票後再前往搜索 ,然員警於勘查時既已發現被告二人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難要求員警對於現時存在違法之舉措視若無睹,而員警對被告蔡振豊進行逮捕後,進而為本案後續搜索,以防免被告蔡振豊察覺進而將槍彈隱匿,甚而衍生後續對社會治安不良之影響,程序上雖非緊急然確有不得已之情事存在。  ⑷本案搜索行為所侵害者為被告對於其所駕駛車輛內部空間物 品之隱私權,然本案車輛乃停放於開放空間,相較於受搜索人之身體、住家等處,侵害隱私權之程度應較為輕微。  ⑸本案所搜得之非法槍彈,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並處以重刑, 且本案槍彈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對社會秩序及他人人身安全危險性甚高,若經被告蔡振豊攜帶外出置於車內隨手可以取用之處,亦無法排除員警若未即時將被告蔡振豊逮捕進而搜出,若遭被告蔡振豊持本案手槍攻擊或逃逸之可能性,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若非即時查獲,難以防免可能之危險或實害,潛在危險性甚高。  ⑹「同意搜索」是要求執行人員在執行搜索前,必須確實取得 被搜索人明示之自願性同意,此要式要件並無不明確之處。若排除使用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而搜得之物品,使員警違法採證之作為徒勞無功,應足以使員警心生警惕,有助於預防將來再次違法取證。  ⑺本案員警先前已接獲情資,明確知悉被告蔡振豊持有槍彈而 於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出沒,是上開扣案物雖因被告蔡振豊有施用毒品進而搜扣所得,然因有上開情資具體指明被告、犯行內容及藏匿地點,是本案發現或查獲本案槍彈必然性甚高。  ⑻此次執行搜索所扣得之本案槍彈,可為被告蔡振豊涉犯非法 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等罪之關鍵證據,顯然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有重大不利益之影響。  ⑼綜上,本院認為容許該等扣案物品為證據雖對被告蔡振豊訴 訟上之防禦有重大不利益,且禁止使用該等證據可預防警員將來違法取證,但警方並非存有故意違法執行搜索之惡意,且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及對被告蔡振豊隱私權之侵害程度尚非甚重,而本案被告蔡振豊所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所生之危害重大,且無法依法定程序發現該等槍枝及子彈等證據以維護社會治安;經本院權衡上開要件,並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仍應允許上開違背法定搜索程序取得之扣案槍枝、子彈具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豊、徐敏男於偵查及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27頁至第228頁、訴字卷二第104頁、第10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如附表「對應之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7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29頁至第135頁、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65頁、第269頁、訴字卷二第93頁至第96頁),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蔡振豊、徐敏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振豊、徐敏男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蔡振豊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罪。  ㈡核被告徐敏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二、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 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數量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一行為侵害數罪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除非同時持有2種以上不同種類及罪名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振豊及被告徐敏男分別持有及寄藏如附表1、2、4、5所示之槍彈,雖是分別持有及寄藏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但就非法持有及寄藏槍彈而言,仍為單純一罪。 三、被告蔡振豊於前開期間持有本案槍彈及槍管之行為及被告徐 敏男於前開期間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 四、想像競合  ㈠被告蔡振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所載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徐敏男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所載之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⒈被告徐敏男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 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觀諸該項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徐敏男是否合於上開減刑要件。  ⒉查警方接獲情資內容為被告蔡振豊持有槍枝,並於桃園市大 園區竹圍漁港活動,未提及被告徐敏男寄藏犯行之事實,且被告徐敏男係主動告知員警被告蔡振豊另有寄藏槍枝之情事,並偕同員警前往桃園市○○區○○路0巷00號之住所取出改造槍枝1支及彈匣1個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於112年10月16日、113年1月28日及113年10月9日之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扣案物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27頁至第33頁、第95頁至第96頁),足認被告徐敏男確於員警尚無事證合理懷疑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受被告蔡振豊委託而寄藏槍彈之事實,並將受寄藏之物交付予員警扣案,以此方式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槍彈,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徐敏男仍持有其餘槍彈,核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惟審酌被告徐敏男之犯罪情節,確實已對社會治安、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及風險,尚不宜遽免除其犯行之刑事處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前段  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蔡振豊主張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然所謂自首乃係針對未發覺之罪而為之,本案被告二人雖係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遭警方逮捕,然蔡振豊持有槍枝之事實,警方本於情資而早已有所發覺,並非全然不知,縱警方於當下未能即刻查知本案槍彈所放位置,仍與警方未發覺被告蔡振豊犯罪有所不同,被告蔡振豊於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被告徐敏男部分,既因符合特別規定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而減輕其刑,自無由再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   被告徐敏男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減輕其刑之主張。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雖為被告徐敏男主張復依刑法第59條減刑,然被告徐敏男既經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客觀上應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情輕法重之憾,自不該當刑法第59條之要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知悉槍砲、彈藥對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 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分為本案之持有、寄藏犯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其行為之惡質性不容輕視,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蔡振豊持有及被告徐敏男寄藏之槍彈數量、時間長短及未發生實害等因素,並考量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衡酌被告二人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29頁、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蔡振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已 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效力,試射後留存之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對應之鑑定報告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1180052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9至233頁)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1180052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9至233頁) 3 槍管 1支 內政部112年3月2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187號函(見偵卷第265頁) 4 制式子彈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1180052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9至233頁) 5 非制式子彈 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1180052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9至2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26208號函(見偵卷第269頁) 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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