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YDM-112-訴-570-20250218-3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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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0號 112年度訴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舷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石俊銘 住○○市○○區○○路00巷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江威翰 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1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6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石俊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江威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銘舷、石俊銘及江威翰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銘舷於民國 111年12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通訊軟體TWITTER,使用暱稱「新」之帳號,在公開之個人頁 面,張貼「大量(飲料圖樣)(葉子圖樣)(彩虹圖樣)(菸圖 樣)出」、「不匯款、現金輸贏、中部為主、其他縣市、價格好 商量」等語之毒品販賣訊息,欲伺機向不特定人兜售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待確認買家欲購買之 毒品咖啡包數量後,再由石俊銘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 購買相對應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並與江威翰、陳銘舷一同前往現 場交易。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於111年12月14日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以通訊軟體TWITTER與陳銘舷 攀談,嗣雙方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毒品交易細節【陳銘舷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物),使用暱稱 「金三角」之帳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交 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0包, 並相約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國道中壢服務區)交易,陳 銘舷遂於111年12月15日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石俊銘、江威翰前往現場,陳 銘舷開車過程中則由石俊銘使用通訊軟體WECHAT【石俊銘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暱稱「金三 角」之帳號】與警員聯繫;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則自 行前往交易現場。待江威翰、陳銘舷、石俊銘、警員、毒品上游 均抵達現場後,江威翰負責把風及圍事,以確保交易順利,警員 則先乘上系爭車輛,並將20萬元交付與陳銘舷、石俊銘清點數量 ,確認金額無誤後,石俊銘遂聯繫毒品上游前往系爭車輛交付含 有第三級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喬裝買家之警員,待警員確認毒品 咖啡包數量後,欲交易毒品時,為警當場表明身分後逮獲因而未 遂,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470包【詳附表編號㈠、㈡備註欄之記載】、IPHONE手機2支【 詳附表編號㈢、㈤】,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僅論述被告江威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江威翰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113年度訴字第1317號卷,下稱訴字第1317號卷,第145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至被告江威翰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陳銘舷、石俊銘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陳銘舷、石俊銘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江威翰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證陳銘舷、石俊銘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 ㈠、被告陳銘舷固就事實欄中關於其與被告石俊銘所涉之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江威翰共同銘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被告石俊銘找被告江威翰過來,我不知道被告石俊銘有沒有跟被告江威翰要共同販賣毒品之事情云云。 ㈡、被告石俊銘固就事實欄中關於其與被告陳銘舷所涉之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江威翰共同銘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沒有做過這種事情,因此我才會找被告江威翰陪同我一起去,被告江威翰並不知道是要賣賣毒品云云。 ㈢、被告江威翰固坦承於當日有與被告陳銘舷、石俊銘一同前往 中壢服務區該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石俊銘邀約我去,一開始我不知道是毒品交易,是車子在國道上時,我才知道是毒品交易,當下我就表明我沒有要參與交易,因此到中壢休息站後,我就進去休息站裡面吃東西,吃了三十分鐘後,我簡單催促被告石俊銘,當下只是想要儘速離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因被告石俊銘告知有債務糾紛,故請被告江威翰一同前往助陣,先由被告石俊銘駕車搭載被告江威翰,嗣與被告陳銘舷見面後,方由被告陳銘舷駕車,而被告江威翰因有另案,為避免惹事生非,故於上車前即有先行詢問被告陳銘舷車上是否有刀、槍及毒品等,而被告陳銘舷均表示沒有,被告江威翰始一同上車,然於驅車前往中壢服務區路上,因被告石俊銘與毒品買家視訊,被告江威翰始知悉此行目的係為毒品交易之事,遂當下向被告石俊銘表示不願參與,並獨自前往中壢休息站用餐,僅於見到毒品交易尾端,催促被告石俊銘、陳銘舷,且當時會回答價格都一樣,可以客製化等語,僅係為快點離開是非之地,綜觀全部過程,被告江威翰並未參與毒品交易之過程,縱有向喬裝買家表示可以客製化等語,然此時毒品交易已完成,亦無從再對構成要件之實現施加影響力,而非承繼之共同正犯,且刑法上亦無事後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概念,被告江威翰實未違犯任何犯罪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中,被告陳銘舷、石俊銘與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部分,業據被告陳銘舷、石俊銘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51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1至215、229頁;112年度訴字第570號卷一,下稱訴字第570號卷一,第96頁;112年度訴字第570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304頁),核與證人蘇建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字第570號卷二,第371至376頁)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譯文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偵字卷,第65至72、105至121、125至128、151至159頁;訴字第1317號眷,第241至249、260、26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有部分檢出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詳附表編號㈠、㈡之記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0196號鑑定書(偵字卷,第283至284頁)在卷可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內容略以:   「 1、【檔案一】 ⑴、(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13)   ……監視器畫面中停車場有一白色自小客車(A車,即系爭車輛 )引擎未熄火停在停車格中;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2許,畫面右下方有另一白色自小客車(B車,即喬裝員警車輛)自畫面右方出現,B車停在A車左側之停車格,且B車亦無熄火。…… ⑵、(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4至00:00:18)   B車副駕駛座有一男子下車,且隨即開啟A車左側後座車門後 進入A車,並關上A車車門。 ⑶、(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31至00:01:01)   畫面上方建築物有一男子(甲男,即被告江威翰)出現,甲 男步行至A車右側,有自A車車窗處往A車內觀望、交談之行為,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59許,甲男站在A車副駕駛座旁,A車副駕駛座車開啟,甲男有至A車副駕駛座旁之行為。 2、【檔案二】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25) ⑴、……甲男站在A車副駕駛座處,A車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一會後 隨又關上,甲男離開A車副駕駛座處,繞過A車車車尾往畫面上方步行至車道中,過程中甲男有舉左手後繞圈、來回踱步之行為,甲男右手放在耳際,有講手機之行為,後甲男快步走回A車副駕駛座處,過程中甲男右手離開其耳際。 ⑵、(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26至00:01:00)   甲男靠近A車副駕駛座處,A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甲男上半 身探入A車車內,有與A車車內之人交談之行為,後甲男挺起上半身、或往A車後方處步行時,可見到甲男之左手再次放在其耳際為講手機,並有不時往畫面上方望去之行為…… ⑶、(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01至00:01:35)   畫面上方有一深色自小客車(C車)自畫面上方左右向之道 路左轉進入A車、B車所在之車道,停在該排畫面中最上方之停車格處,C車有一男子(乙男)下車,往A車處步行,甲男則再次步行至A車副駕駛座旁,並與A車車內之人交談之行為;乙男手持一袋狀物走近A車及甲男處,甲男開啟A車右後座車門,乙男自A車右後座處往A車往A車車內交付袋狀物後即沿著A車車尾離開A車往C車走去,乙男上C車後C車即開始移動,過程中A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有男子(丙男,即被告石俊銘)自A車副駕駛座處下車,丙男同甲男在A車右後座處,上半身探入A車車內。」 3、上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圖(訴字第570號卷二, 第13至21、30至34頁)可憑,而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被告陳銘舷、石俊銘所乘坐之A車抵達後,喬裝員警所乘坐之B車才到達,嗣乙男乘坐C車前來交付毒品後離去,喬裝員警旋將被告三人壓制,而於喬裝員警之車輛抵達後迄至被告三人因喬裝員警因毒品交易完成而渠等三人逮捕之過程中,被告江威翰即有在A車附近走動、張望之舉動,並不時有與A車車內之人交談之情形,另參酌證人即被告陳銘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江威翰是負責圍事,他要負責保護不要被黑吃黑,這是路上石俊銘跟我說的等語(偵字卷,第212頁;訴字第570號卷二,第278頁),衡諸證人陳銘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均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江威翰,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當無再為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必要,堪認證人陳銘舷之證述應可採信,綜上以觀,被告江威翰斯時在現場係負責把風之工作以確保毒品交易之順利進行,因而在前開毒品交易之現場附近有走動、張望此等舉措。 三、被告三人及渠等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㈠、被告陳銘舷辯稱:我不知道被告石俊銘有沒有跟被告江威翰 要共同販賣毒品之事情云云;惟: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江威翰於抵達中壢休息站前已知 悉此行係為進行毒品交易,且於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中,亦確實有在交易現場負責把風,衡以該處為高速公路之休息站,而屬人車往來頻繁之處,實需有人把風以確保毒品交易不致於遭人發現,是被告江威翰之把風行為攸關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得否順利進行,對於整體犯罪計畫的實現,亦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江威翰亦係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與其他共犯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且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銘舷既已與被告石俊銘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而被告石俊銘又邀集被告江威翰共同參與本此販賣毒品犯行,則被告三人當構成本件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是被告陳銘舷前開所辯,應非可採。 ㈡、被告石俊銘辯稱:被告江威翰並不知道是要賣賣毒品云云; 惟: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江威翰顯然知悉渠等三人前往中壢休息站之目的是為販賣毒品,且被告江威翰更有在場為把風行為,況被告江威翰復供陳:我知道是要為毒品交易等語(偵字卷,第222頁;112年度訴字第1317號卷,下稱訴字第1317號卷,第137頁),是被告石俊銘前開所辯,洵非有據。 ㈢、被告江威翰辯稱:車子在國道上時,我才知道是毒品交易, 當下我就表明我沒有要參與交易,因此到中壢休息站後,我就進去休息站裡面吃東西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江威翰於驅車前往中壢服務區路上,始知悉此行目的係為毒品交易之事,遂當下向被告石俊銘表示不願參與,並獨自前往中壢休息站用餐,僅於毒品交易尾端,催促被告石俊銘、陳銘舷,縱有向喬裝買家表示可以客製化等語,然此時毒品交易已完成,刑法上並無事後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概念云云,惟:被告江威翰在被告陳銘舷、石俊銘進行毒品交易時,係在現場附近擔任把風工作,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江威翰及辯護人猶辯稱並無參與云云,顯非有據。另參酌證人即被告石俊銘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江威翰在過程中並沒有明確說他不想參與毒品交易等語(偵字卷,第229頁),故被告江威翰是否確有向被告石俊銘表示不願參與,實屬有疑,再者,審酌證人蘇建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15日凌晨,我有喬裝成買家前往中壢服務區去進行毒品交易,當時石俊銘告知另一個人說可以把毒品帶過來交易,之後有一個不詳的共犯從一旁的自小客車,手持毒品到交易的自小客車旁,而江威翰在毒品交易時,有走到駕駛座旁邊詢問交易的狀況,之後不詳男子將毒品交付給石俊銘後,江威翰有還打開右後座的車門,並且告知我如果需要,還可以再來電,價格都一樣,還可以客製化等語(訴字第1317號卷,第314至318頁),參酌證人蘇建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又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被告江威翰於把風之過程中亦確實有與被告陳銘舷所駛駕車內之人對話之情形,亦核與證人蘇建穎前揭證述相符,更徵證人蘇建穎所述應屬信實,故而,倘若被告江威翰於過程中不願參與毒品交易,大可逕行離去,何以又向車內之人詢問交易狀況,且事後又更告知喬裝買家毒品可以客製化等情,顯見辯護人辯稱被告江威翰中途不願參與云云,當非可信。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另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為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而為之,從而,本案被告三人之販賣毒品犯行,確係為從中牟利,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三人已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並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然因警員係為辦案以求人贓俱獲而伺機逮捕,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三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前而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三人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未生販出毒 品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銘舷、石俊銘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已自白,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陳銘舷、石俊銘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酌以本件被告三人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其所為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院審酌被告三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陳銘舷、石俊銘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予以遞減輕其刑,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本件被告陳銘舷、石俊銘之犯罪動機、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誠屬刑法第57條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陳銘舷、石俊銘之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陳銘舷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銘舷於本件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刑云云,然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足資辨別其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再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其立法目的,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使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蔓延氾濫,若僅供出自己所販賣、運輸、製造、持有或施用之毒品放置處所及共犯為何人在內,此僅屬自白犯罪之證據何在及共犯為誰而已,尚不能執此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8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4062號及第3653號判決意旨,以及86年度臺覆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參酌本件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固記載:「本案係本分 局於111年12月15日查獲陳銘舷、石俊銘、江威翰等3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陳嫌於警方查獲後即於警詢供稱其所販售、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犯嫌石俊銘,石嫌亦未否認上情,並有石嫌與陳嫌2人對話紀錄為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6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22601號函附職務報告(訴字第570號卷一,第49至51頁)為據,然本件實係被告三人共同販賣毒品,而由被告石俊銘安排聯絡毒品上游前來現場交付毒品,是被告陳銘舷實則僅有供出共犯即被告石俊銘,並未供出本次實際提供毒品之上游,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四、至被告石俊銘之辯護人請求予被告石俊銘宣告緩刑云云,然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石俊銘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本案所量處之刑,已逾2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進取,並知毒品對於 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私利,共同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復考量被告陳銘舷、石俊銘僅承認其等二人共同販賣之犯行,猶否認被告江威翰亦為共犯,被告江威翰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三人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驅逐出境:   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石俊銘為馬來西亞籍,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偵字卷,第163頁)在卷可稽,雖係合法來臺,然明知販賣毒品在各國均屬執法機關嚴加取締之重大犯罪,仍在我國販賣毒品,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衝擊,危害民眾身體健康。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石俊銘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70包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雖均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內,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㈢、㈤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石俊銘、 陳銘舷所有,且均用於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物,業據被告石俊銘、陳銘舷供承在卷(訴字第570號卷一,第96頁),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江威翰所有, 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係供作其等作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使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追加起訴,檢察官 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沒收依據 備註 ㈠ 毒品咖啡包(牛B包裝) 401包 陳銘舷、石俊銘、江威翰 刑法第38條第1項 【鑑定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0196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咖啡包,470包,其上已編號1至470,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1至69:經檢視均為金/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341.64公克(包裝總重約85.2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6.39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39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紫色粉末。 1、淨重4.10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3.8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6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25公克。 三、編號70至470:經檢視均為金/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733.77公克(包裝總重約519.2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14.51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444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3.15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2.8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6%。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70至470均含4-甲基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淨重約72.87公克。 ㈡ 毒品咖啡包(可不可熟成紅茶包裝) 69包 陳銘舷、石俊銘、江威翰 ㈢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石俊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門號:0000000000(顏色: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㈣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江威翰 不予沒收 門號:0000000000(顏色:玫瑰金)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㈤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陳銘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門號:0000000000(顏色: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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