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M-112-訴-605-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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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崴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5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子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理由略以:被告廖子崴與陳騰翔、周誠曜、林保呈、王 紀霖(另案被告陳騰翔、周誠曜、林保呈等3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第15184號提起公訴,同案被告王紀霖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第31685號追加起訴)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0日20時10分前不詳時間,以其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li_ao.__」張貼:「有在喝飲料的也可以密我」等文字之限時動態,散布販毒之訊息(下稱本案販毒訊息),適有A1(年籍詳卷)瀏覽本案販毒訊息後,向警方檢舉,並在與警方配合下,向被告表示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被告再向陳騰翔告知A1之聯繫方式,由陳騰翔以Facetime與A1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300包,並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交易。陳騰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保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誠曜、喬裝員警偕同A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尚郡國際車業」旁。周誠曜聯繫王紀霖,詢問毒品咖啡包放置之確切地點,王紀霖即告知毒品咖啡包已裝箱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陳騰翔、周誠曜、林保呈於111年3月20日20時10分許轉移至上址,陳騰翔將裝有毒品咖啡包300包之紙箱從副駕駛座外交付與A1,周誠曜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林保呈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由周誠曜、林保呈點鈔,即遭喬裝員警表明身分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其等販毒行為因而未遂,並扣得本案毒品咖啡包300包(可達鴨包裝100包,毛重340公克;ROLEX包裝100包、100包,毛重450公克、480公克)及IPHONE白色手機、IPHONE黑色手機及IPHONE粉色手機各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A1於警詢之證述、A1與「li_ao.__」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偵查報告1份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則依前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 我的IG帳號是「li_ao.___」(三個底線),我沒有在INSTAGRAM社群軟體刊登本案販毒訊息等語(本院卷第159、370至371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使用IG帳號雖與起訴書所載之IG帳號相似,但非常近似之帳號也不會IG被阻擋創設,況且該帳號是否真的有張貼本案販毒貼文,因為未截圖保存而無從證實;被告不認識陳騰翔、周誠曜、林保呈、王紀霖等共犯,絕無與其共同犯案之可能;檢舉人A1經法院傳喚卻未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其證詞均無法驗證,故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證人陳騰翔及古毅凡於審理時之供詞反覆,反之被告供詞自警詢、檢察官訊問直至本案審理時均為一致,被告供詞可信度較諸A1、陳騰翔、古毅凡等人證詞,應較為可信等語(本院卷第372至373頁)。經查:  ㈠綽號「崴崴」之人於111年3月20日20時10分前不詳時間,以 其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li_ao.__」張貼本案販毒訊息,適有以A1瀏覽上開訊息後向警方檢舉,並在與警方配合下,A1向綽號「崴崴」之人表示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綽號「崴崴」之人告知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綽號「崴崴」之人再告知陳騰翔關於A1之聯繫方式,由陳騰翔以Facetime與A1約定以12萬元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300包,並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交易。嗣陳騰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保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誠曜、喬裝員警偕同A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尚郡國際車業」旁。周誠曜聯繫王紀霖,詢問毒品咖啡包放置之確切地點,王紀霖即告知毒品咖啡包已裝箱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陳騰翔、周誠曜、林保呈於111年3月20日20時10分許轉移至上址,陳騰翔將裝有毒品咖啡包300包之紙箱從副駕駛座外交付與A1,周誠曜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林保呈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由周誠曜、林保呈點鈔,即遭喬裝員警表明身分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其等販毒行為因而未遂等事實,分據周誠曜、陳騰翔、林保呈、A1於警詢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44號卷〈下稱他卷〉第65至69、21至23、47至52、81至84、85至87頁,本院卷第197至201頁),並有陳騰翔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個人頁面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A1之現場照片指認、A1所提供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IG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3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1月15日園警分刑字第1120042244號函暨陳騰翔、林保呈、周誠曜之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3156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他卷第33至38、93至100、101至105頁,本院卷第87至127、229至23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 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㈠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A1到庭詰問,然A1已於111年6月29日出境並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返國,經傳喚無著,致未能踐行對質詰問調查乙節,有本院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1年11月24日審理程序報到單、A1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4、239、269頁、327頁、本院不公開卷),是A1未能於本院踐行對質詰問,係因不可歸責於本院事由。查A1於警詢中證稱:我原係以通訊軟體Intagram(下稱IG)語音通話向廖子崴(帳號「li_ao.__」)聯繫,因為廖子崴之前有在IG發布有關販賣毒品咖啡包的限時動態,我才向警方檢舉的,之後,由綽號「阿翔」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以Facetime語音通話向我聯繫,並約定於今(20)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尚俊車行」旁巷內交易毒品咖啡包,我便帶同警方一同前往查緝,到達巷內時,「阿翔」便上前告知毒品在大馬路(經警方提示係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旁的草叢內,「阿翔」原叫綽號「阿保」男子上我駕駛之車輛BNY-1639自小客車,但之後係由另名男子上我的右後座位,到達定點後,「阿翔」便取出一箱裝有300包毒品咖啡包的紙箱自副駕駛座窗戶交付給我,而「阿保」則站在右後車旁從車窗鑽入車內數錢,當時喬裝買家的警察(駕駛及後座2名)就立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阿保」及在右後座的男子等語(他卷第85至86頁),是A1固證稱被告先以IG帳號「li_ao.__」在IG發布有關本案販毒訊息,嗣被告與綽號「阿翔」即陳騰翔聯繫本案毒品咖啡包交易事宜一情,惟A1因不可歸責於本院之事由,致未能於本院踐行對質詰問調查程序,依上開說明,A1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  ㈢參以古毅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陳騰翔稱他經由古 毅凡得知有人要購買毒品咖啡包,我朋友(就是指崴崴)要,古毅凡就將崴崴的facetime給我,我便向崴崴聯繫交易毒品咖啡包事宜,陳騰翔當時為何如此說?是否有這件事情?)我沒有看過崴崴本人,是網路上聊天聊到,那時候崴崴有問我有沒有人在賣咖啡包,我剛好想到我朋友陳騰翔可能會有,所以就介紹崴崴和陳騰翔認識,我跟陳騰翔說我朋友可能有需要,就把崴崴的聯絡方式即facetime給陳騰翔。」、「(問:你還記得崴崴的聯絡方式是什麼嗎?)崴崴facetime的帳號,帳號就是電子郵件,但我沒有記起來崴崴的電子郵件。」、「(問:ku2290000000oud.com是否是你的facetime id?)是。」、「(問:〈請求提示他字卷第35頁中間欄位的對話〉你以ku2290000000oud.com傳送訊息「Z0000000000」給陳騰翔,這是何人的聯絡方式?)好像是崴崴的。」、「(問:〈請求提示本院卷第100頁〉這是陳騰翔手機的facetime紀錄,陳騰翔於111年3月20日有與你以facetime聯繫,其中另有其他的facetime帳號與陳騰翔聯繫,請指出哪個是崴崴的facetime?)Z0000000000。」(本院卷第243、245至246頁);陳騰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證人於警詢中稱古毅凡問我有無毒品咖啡包,古毅凡的朋友就是崴崴,古毅凡就把崴崴的facetime給我,我與崴崴聯繫毒品咖啡包事宜,你在警詢中所說的話是否屬實?)當初是因為我當下被抓到,我當下去做筆錄,因為當下沒有想,自己本身也嚇到,當天的情況是我在家裡在跟家人玩牌,接到古毅凡的電話就問我這邊有沒有毒品咖啡包,他說他朋友在問,我就回答他說那我也問我朋友,我當下是覺得崴崴是古毅凡的朋友,事後我有在詢問過古毅凡說崴崴是否是他的朋友,他說不是。」、「(問:〈請求提示111偵字第15184號卷第198頁〉證人於偵查中所述古毅凡把我的facetime給他的朋友崴崴,因為是崴崴要的,後來崴崴跟我確認數量300,後來又說1包400元,你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我的確有跟崴崴聯絡,有講到數量300,1包400元,但我後面有跟古毅凡確認,崴崴不是古毅凡的朋友。」、「(問:〈提示本院卷第100頁〉左邊證人手機於111年3月20日facetime紀錄另有appie710000000il.com、Z000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均有撥打facetime給你,是要聯繫何事?前開帳號分別為何人?)0000000000跟Z00000000000000oud.com好像是同一個人,我只有跟他通話過,沒有碰過面,我忘記他是誰了,不確定是否是崴崴。appie710000000il.com是聯絡我的便衣警察。」、「(問:〈請求提示他字卷第35頁中間欄〉古毅凡有傳送「Z0000000000」給證人,而證人於111年3月20日隨即有Z000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均有撥打facetime給你,是要聯絡何事?)這個Z0000000000,如果不是崴崴的話,那就是古毅凡的一個朋友,那個人我不認識,在電話中好像是有提到問我這邊有沒有貨,我回答他說我要幫他問一下。這個帳號只有兩種可能,一個是崴崴,一個是古毅凡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250至253頁),可知綽號「崴崴」之人向古毅凡有無毒品咖啡包,古毅凡便將綽號「崴崴」之人之facetime帳號給陳騰翔,由綽號「崴崴」之人與陳騰翔聯繫本案毒品咖啡包交易事宜。再觀諸陳騰翔於111年3月20日之facetime話音通話紀錄,僅有ku2290000000oud.com、appie710000000il.com、Z000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與陳騰翔聯繫,有此手機翻拍畫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0頁下方圖片),其中ku2290000000oud.com為古毅凡之帳號、appie710000000il.com   為喬裝員警之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及0000000000 應為同一人即綽號「崴崴」之人之帳號,業據古毅凡及陳騰翔前開證述在卷。  ㈣又本院查詢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用戶名稱為TRAN THI MAI、目前非使用中、登記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1至3樓,復查詢該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1至3之全戶戶籍資料,均查無有人設籍在此處等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5至267頁),是綽號「崴崴」之人所使用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及門號0000000000,均無法證明係被告所使用。  ㈤從而,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即為綽號「崴崴」之人,或使用I 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li_ao.__」刊登本案販毒訊息,尚無足夠證據可資補強A1指訴之真實性,自難僅憑A1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名。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公訴意旨前揭所指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姚承志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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