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DM-112-訴-653-202501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漢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金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黃柏鴻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簡欣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井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河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叁拾萬元。 黃柏鴻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河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漢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金井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漢鋅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子黃柏鴻為漢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漢鋅公司係以水玻璃(矽酸鈉)製成加工及買賣作為主要經營項目,而產出之產品在製程作業中之矽酸鈉需加入液鹼,始產出偏矽酸鈉結晶體及高濃度鹼性廢液,且若廢液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5,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所公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5款第1目規定,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方式清除、處理,不得任意棄置,以免污染環境。黃金井、黃柏鴻為了節省高額之廢液處理費用,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方式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將之任意棄置致污染環境及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於河川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底之不詳時間起,在漢鋅公司位於上開南上路之工廠,指示由不知情之人力派遣公司派遣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臨時外籍移工,利用銜接廢液貯存槽並延伸至雨水涵管中之活動軟管,再以抽水馬達將製程中無法再利用之高濃度鹼性廢液抽出放流至漢鋅公司旁之大坑溪,致生環境污染。嗣因架設在大坑溪河段之水質監測器有週期性水質異常之情形,經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現改制為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進行污染溯源,發現漢鋅公司疑似有排放高濃度製程廢水,再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於111年8月19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前往漢鋅公司實施搜索、稽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由北區督察大隊在現場採集水樣送驗,測得排放點、貯存槽之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大於12.86,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認定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及漢鋅公司之供述證據: 證人即時任漢鋅公司司機戴賢兆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 告漢鋅公司、黃金井和黃柏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漢鋅公司、黃金井、黃柏鴻及後二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653號訴字卷一第112-113頁),且被告漢鋅公司、黃金井、黃柏鴻及後二人之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認定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及漢鋅公司之非供述證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所以規定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即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乃其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或虛偽,將可能因此擔負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而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其執行業務本身所必須製作,且作成文書者亦受過相當之專業訓練,自具有高度之正確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院以下引用之桃園市大坑溪鹼性廢水查處報告1份(見9267 號他字卷第117-216頁)、北區督察大隊督查紀錄1份(見42298號偵字卷第99-105頁)、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廠房內照片1份(見42298號偵字卷第109-114頁),均係稽查公務員基於認知當場觀察並製作而具當場性及同時性,或係透過攝影設備拍攝所得之照片,自具有高度之正確性,且證人即北區督察大隊技士郭承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緝廢水或廢棄物採樣標準均有SOP,都是有公告的方法(見653號訴字卷一第37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111年8月19日現場採樣之錄影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653號訴字卷四第61-64頁),是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特信性文書,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⒉本院以下引用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 公司)水質水量樣品檢測報告影本5份(報告編號:NPZ0000000000、NPZ0000000000、NPZ0000000000、NPZ0000000000、NPZ0000000000,見42298號偵字卷第115-119頁),其樣本經檢測機器判讀後之數據,且證人即台灣檢驗公司檢驗室主任陳慧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檢測程序係依照國家環境研究院之方法處理(見653號訴字卷二第72頁),未見此證據之取證有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特信性文書,依法當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漢鋅公司、黃金井、黃柏鴻及後二人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及漢鋅公司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 (見4070號他字卷第298頁,653號訴字卷四第91-92頁),核與證人戴賢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郭承祥、陳慧文和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實驗室主任王敦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4070號他字卷第249-253頁,653號訴字卷一第362-383頁,653號訴字卷二第72-84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見4070號他字卷第11頁)、台灣檢驗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影本1份(報告編號:NPR00000000,見4070號他字卷第21頁)、漢鋅公司蒐證大事記1份(見4070號他字卷第191-207頁)、保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8月19日現場蒐證照片10張(見4070號他字卷第271-275頁)、環境部111年9月15日環署督字第1111124979號函1份(見4070號他字卷第325-329頁)、漢鋅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見42298號偵字卷第57-59頁)、保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42298號偵字卷第63-68頁、第87-91頁)、北區督察大隊督查紀錄1份、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廠房內照片1份、台灣檢驗公司水質水量樣品檢測報告影本5份、上準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5份(報告編號:R0000000D11、R0000000D11、R0000000D41、R0000000D21、R0000000D31,見42298號偵字卷第121-123頁、653號訴字卷二第221-223頁)、桃園市大坑溪鹼性廢水查處報告1份、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圖片檔案資料1份(見653號訴字卷一第401-407頁)、113年8月19日至現場查緝之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警員陳心職務報告1份(見653號訴字卷二第133頁)、敏盛綜合醫院113年3月14日敏總(醫)字第1130001167號函檢送警員陳心病歷影本1份(見653號訴字卷二第193-205頁)、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6月21日環管北字第1137010521號函1份(見653號訴字卷三第11-12頁)、上準公司113年6月24日(113)上檢字第1130000336號函附之檢測服務委託單、督察大隊樣品送驗申請單、分析項目登記表1份(見653號訴字卷三第13-23頁)、111年8月19日現場稽查和採樣照片15張(653號訴字卷四第25-35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黃金井、黃柏鴻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及漢鋅公司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 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且環境部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其中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5或小於等於2.0,即屬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目所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是被告漢鋅公司於水玻璃製程中產生之高濃度鹼性廢液,其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5,即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所稱之「其他有害健康之物」無疑。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 ,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金井、黃柏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污染河川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被告漢鋅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其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㈡共犯: 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 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關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規定共計6款,其中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兩者規範處罰之行為均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立法者就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屬集合犯。再者第2款就事業負責人身分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該行為既同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同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自亦屬集合犯。是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利用銜接廢液貯存槽並延伸至雨水涵管中之活動軟管,再以抽水馬達將製程中無法再利用之高濃度鹼性廢液抽出放流至漢鋅公司旁之大坑溪,其期間自107年底不詳時間起至111年8月19日止,前後雖達三年八個月餘之久,然而彼等以事業負責人所為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64條第2款之罪),既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即應認屬集合犯,僅應論以一罪。此外,另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規定,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是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犯污染水體罪處斷,惟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之罪,均係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是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予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金井、黃柏鴻為被告 漢鋅公司之事業負責人,渠等二人未依規定設置廢水處理設備,恣意放流無法再利用之高濃度鹼性廢液,污染工廠旁之大坑溪,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及漢鋅公司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放流之高濃度鹼性廢液pH值高達13.7,不僅依法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更造成員警在查緝過程中不慎滑倒,兩隻大腿內側即受有二、三度化學性灼傷,可見鹼性廢液流入大坑溪所生之損害甚鉅;兼衡被告黃金井、黃柏鴻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了節省高額處理鹼性廢液費用,且犯罪手段係以架設管線將廢液貯存槽銜接活動軟管並延伸至雨水涵管中,再以抽水馬達將製程廢液抽出排放至工廠旁之大坑溪,暨於被告黃金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經退休、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黃柏鴻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見653號訴字卷四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緩刑: 被告黃金井、黃柏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見653號訴字卷一第13-15頁,其中被告黃金井雖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惟其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按諸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依此即不能認為被告黃金井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經桃園市環保局於112年7月1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現況地上已無廢棄物,有桃園市環保局112年8月16日桃園事字第1120071551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653號訴字卷一第51頁),本院認為被告黃金井、黃柏鴻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黃金井、黃柏鴻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4年。另為使被告黃金井、黃柏鴻能知所警惕,遵守法律規定,除為緩刑之宣告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金井、黃柏鴻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各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抽水馬達(脫水槽)、加壓抽水 馬達(陰井)各1個,目前為被告黃柏鴻所有,且係供被告漢鋅公司放流無法再利用之高濃度鹼性廢液入工廠旁之大坑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柏鴻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 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4項、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又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公司所有之財產與股東或負責人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故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或負責人,因犯罪行為為公司取得之物,如該物於法律上已經公司取得犯罪所得,即非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自不得對犯罪行為人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利用架設管線將廢液貯存槽銜接活動軟 管並延伸至雨水涵管中,再以抽水馬達將製程廢液抽出排放至工廠旁之大坑溪,規避了此部分無法再利用之高濃度鹼性廢液倘若依合法正當之處理程序,所會使用、花費之時間、電費、藥劑、設備使用及人事費用等成本支出,客觀上應認此等成本支出之減少即屬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實行此種犯罪手段之犯罪所得。又因此等成本支出減少之利益,顯係被告黃金井、黃柏鴻為被告漢鋅公司之利益所為,該等利益最終係歸屬於被告漢鋅公司所有,而非各個實際參與犯罪之自然人即犯罪行為人,是就此等成本支出減少利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認為係實行本案犯罪行為之自然人即被告黃金井、黃柏鴻犯罪行為人,為法人被告漢鋅公司之利益實行,而由被告漢鋅公司取得,僅能針對被告漢鋅公司為沒收。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黃金井主張犯罪日期之起算日並非係107年12 月5日,直至111年4月間方有水質監測之情形等語(見653號訴字卷四第94頁),且辯護人另為被告黃柏鴻主張每週排放廢液量並非4.6公噸,應以被告黃金井所述每週排放1.8噸較為合理等語(見653號訴字卷四第95頁)。惟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可資參照)。被告黃柏鴻於111年8月19日桃園市環保局派員至現場稽查時陳稱漢鋅公司於107年底起從事排放廢液之行為(見42998號偵字卷第110頁),核與桃園市環保局經民眾檢舉大坑溪疑似遭鹼性廢液污染,而於107年12月5日行政檢查發現污染源確認係被告漢鋅公司之時間大致相符(見4070號他字卷第8頁之歷史稽查紀錄編號2),且依被告黃柏鴻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每週放流一次(見4070號他字卷第268頁、第294頁),應認以107年12月5日作為被告漢鋅公司違法排放高濃度鹼性廢液之犯罪日期起算日,並以每週一次排放高濃度鹼性廢液作為估算被告漢鋅公司之犯罪所得,應不至於過苛。 ⒊被告黃柏鴻既稱在製程中將不能再利用之廢水抽到另外一個 桶子,然後加水放流到廠外(見4070號他字卷第267頁),且被告黃金井亦稱循環完畢而無法再利用之廢水,暫存在廠區內桶子滿後再一次放流到廠外(見4070號他字卷第259頁),是北區督察大隊於111年8月19日會同現場負責人即被告黃柏鴻量測廢液儲存槽,桶槽之有效容積為3.8立方公尺(見42298號偵字卷第100頁),再乘以實測廢液比重1.21公噸/立方公尺(見9267號他字卷第49頁),即可推估被告漢鋅公司每次排放高濃度鹼性廢液為4.6公噸。是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得利益認定及核算辦法計算被告漢鋅公司於107年12月5日起至111年8月19止之應支出而未支出之廢液清除處理費,期間之次數為107年(3次)、108年(50次)、109年(51次)、110年(51次)和111年(32次),違反放流之高濃度鹼性廢液總量為860.2公噸(計算式:4.6公噸×3次+4.6公噸×50次+4.6公噸×51次+4.6公噸×51次+4.6公噸×32次=860.2公噸),乘以全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收費標準之平均值係每公噸1,250元,其清除費為107萬5,250元(計算式:1,250元×860.2公噸=107萬5,250元),另乘以桃園市平均處理費率之中位數係每公噸1萬4,000元,應不至於過苛,其處理費為1,204萬2,800元(計算式:1萬4,000元×860.2公噸=1,204萬2,800元),是計算此段期間之應支出而未支出之廢液清除處理費為1,311萬8,050元(計算式:107萬5,250元+1,204萬2,800元=1,204萬2,800元),再以年度所得利益乘以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及所得利益計算期間之年數計算,利息合計為29萬1,094元,推估所得利益總和為1,340萬9,144元(計算式:107萬5,250元+1,204萬2,800元+29萬1,094元=1,340萬9,144元),即為被告漢鋅公司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漢鋅公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2至20所示之物,或與本案犯 罪無關,或為本案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款、第2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90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55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91條之1 Ⅰ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 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Ⅳ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Ⅴ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Ⅵ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Ⅶ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Ⅷ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 不罰。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 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0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1支 黃柏鴻 見42298號偵字卷第67-6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0 客戶資料 2本 0 工作日報表(110年10月份至111年8月份) 10疊 0 現金收支簿 2本 0 隨手筆記本 1本 0 報價單 1疊 0 進銷貨資料(111年8月) 1疊 0 外勞薪資袋及疫苗接種紀錄卡 1疊 0 客票登記簿 1本 00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戶名:漢鋅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5本 00 抽水馬達(脫水槽) 1個 00 加壓抽水馬達(陰井) 1個 00 漢鋅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 1本 黃金井 見42298號偵字卷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00 送貨單 1疊 00 合禮公司貨物裝車出廠證明單 2份 00 漢鋅公司七月份請款明細 1張 00 支票 3張 00 漢鋅公司報價單 1疊 00 iPhone 12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1支 00 進貨資料 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