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2-訴-654-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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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洲 陳明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5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陳明逸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洲與陳明逸為朋友關係,因邵怡翔、何銘、黃立偉等人 (上三人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均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與楊博朗間有債務糾紛,陳建洲與陳明逸竟聽從邵怡翔、何銘、黃立偉等人之指示,而與邵怡翔、何銘、黃立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峯」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日晚間某時許,先由邵怡翔聯繫陳建洲,要求其陪同前往屏東找尋楊博朗,陳建洲並於同日⑴晚間11時許聯繫陳明逸要求其陪同前往屏東。迨於110年9月2日凌晨4時許,渠等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墾丁寧靜海度假旅店附近停車場,覓得正在該處度假之楊博朗及其女友陳雅婷後,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走楊博朗、陳雅婷之手機,交與陳建洲保管,藉此防止楊博朗、陳雅婷對外聯繫,並以束帶捆綁楊博朗手指,再由邵怡翔駕駛楊博朗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博朗、陳雅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峯」之成年男子及另名身分不詳之人,將楊博朗、陳雅婷強行帶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3精品汽車旅館談判債務,陳建洲、陳明逸則以其他車輛自屏東墾丁前往前開汽車旅館會合。在前開汽車旅館內,陳建洲、陳明逸及其他不詳之人均負責看管楊博朗、陳雅婷,限制其等離去,以此方式限制楊博朗、陳雅婷之行動自由,並迫使楊博朗提出解決債務之方案。嗣於⑵110年9月2日晚間7時許,因楊博朗將由邵怡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峯」之成年男子帶離外出籌款解決債務,為免陳雅婷對外求援走漏風聲,陳建洲、陳明逸乃依邵怡翔之指示將陳雅婷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長緹都會商務旅館710號房看管,以此方式繼續限制陳雅婷之行動自由。迄至110年9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陳雅婷伺機下樓向長緹都會商務旅館櫃檯人員朱志堯求救,經朱志堯報警處理後,員警於110年9月3日下午1時36分許到場將陳雅婷救出,並當場逮捕陳建洲、陳明逸,始悉前情。 二、案經楊博朗、陳雅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建洲、陳明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建洲、陳明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博朗、陳雅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另案被   告邵怡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朱志堯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23、33至39、57至63、67至7 3、159至162、165至169、177至182、221至229、257至260、267至271、281至282頁、本院訴字卷第169至212、311至32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2份、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12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楊光文提供之簡訊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77至95、97至100、209頁、273頁、本院訴字卷第2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建洲、陳明逸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建洲、陳明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洲、陳明逸本件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增訂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因被告陳建洲、陳明逸本件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   「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   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   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   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   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 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建洲、陳明逸、另案被告邵怡翔、何銘、黃立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峯」之成年男子等人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楊博朗、陳雅婷無法離開自由行動,強迫告訴人楊博朗清償債務,時間長達33小時,非僅短暫遭剝奪行動自由,自屬私行拘禁之行為態樣。  ㈢是核被告陳建洲、陳明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私行拘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㈣被告陳建洲、陳明逸與另案被告邵怡翔、何銘、黃立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峯」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明逸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案經上訴,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36號判決駁回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宣告之有期徒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148號裁定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9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09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31至143頁;本院訴字卷第15至30頁),是認被告陳明逸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參酌被告陳明逸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自由案件,雖均係故意犯罪,然二者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均有不同,自難認被告陳明逸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邵怡翔、 何銘、黃立偉為向告訴人楊博朗追討債務,率而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楊博朗、陳雅婷,妨害渠等之自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度、期間久暫,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3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非被告2 人所有,至於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Phone 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分別為被告陳建洲、陳明逸所有(見偵卷第83、93頁),然尚無證據證明係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用或犯罪所生、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方勝詮、蔡雅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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