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2-訴-660-2024110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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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毅 選任辯護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賴俊宏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1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家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俊宏無罪。 事 實 一、詹家毅因鍾騰興與陳家綸前有財務糾紛,其自身亦與陳家綸 有財務問題待釐清,而與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賴嘉駿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詹家毅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陳家綸於同年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之208包廂(下稱本案包廂)見面。陳家綸依約抵達本案包廂後,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賴嘉駿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即將陳家綸包圍而不讓陳家綸離去,以此方式剝奪陳家綸之行動自由。於此期間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各徒手毆打陳家綸,賴嘉駿持水果盤毆打陳家綸,致陳家綸受有頭部撕裂傷約3公分、右側性手指挫傷、左側性手部、腕部挫傷、鼻血等傷害。 二、嗣鍾騰興撥打電話予陳家綸之父陳振東,要求陳振東至位於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為陳家綸處理債務,陳振東於同年月28日晚間9時46分許抵達該超商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鍾騰興後,陳家綸始獲釋(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賴嘉駿所涉傷害等部分,各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60號、113年度原簡字第29號判決處刑確定)。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詹家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詹家毅之 警詢筆錄係違背其意思製作,該筆錄係員警於夜間詢問,且員警曾有誘導、脅迫被告詹家毅、關閉錄音之情事,其筆錄記載與詢問過程不符,有前後矛盾或不同意見之處係由員警選擇性製作,故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4頁至第115頁、第181頁、訴字卷一第161頁至第167頁、訴字卷二第8頁至第9頁、第206頁)。查: ⒈經本院勘驗被告詹家毅警詢錄影檔案,員警對被告詹家毅 確認人別、進行權利告知、詢問是否須親友或辯護人到場後,即與被告詹家毅確認是否同意夜間詢問,被告詹家毅答稱「同意」(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頁),足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而無違法夜間詢問之情形。另本院勘驗該錄影檔案時未見有何檔案時間異常或部分片段無聲音、影像之情事,尚難認員警於詢問過程中確有關閉錄音之舉動。又於該次警詢過程中,被告詹家毅之對答狀況正常,其並可使用手機、接聽電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頁、第17頁、第27頁至第28頁),此情並經被告詹家毅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頁),則員警縱偶有語氣不耐、不友善之狀況,仍難認被告詹家毅於警詢中所述具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所列因不具任意性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是以,本院認被告詹家毅於警詢中之陳述(非指警詢筆錄),對被告詹家毅而言,應有證據能力。 ⒉惟經本院勘驗上述警詢錄影檔案,確存有檔案顯示之詢問 內容與筆錄記載不一致之情形,故本判決援引被告詹家毅於警詢中所述作為證據時,均以上開本院勘驗筆錄為準,於此說明。 ㈡被告詹家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即告訴人 陳家綸之警詢筆錄記載為不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7頁、訴字卷二第206頁、第259頁),足認被告詹家毅及其辯護人就此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非無爭議。惟本判決並未援引證人陳家綸於警詢中所述作為認定被告詹家毅所涉犯行之依據,自無須審究其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詹家毅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辯稱:我約告訴人出來只是釐清事實,沒有要傷害他的意思及妨害他的自由等語。其辯護人則略以:被告詹家毅不認識在場大多數人,不可能有犯意聯絡,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也沒有任何人說要讓告訴人受傷的發言,被告詹家毅從頭到尾沒有做任何毆打告訴人的行為,告訴人所述是欲入被告詹家毅於罪之詞,告訴人在離開KTV時也是跟大多數人一起離開,被告詹家毅是希望能澄清他的虛擬貨幣有無告訴人騙他的情況,他在等待看到告訴人錢包帳號,但自始至終沒有得到答案,被告詹家毅才一直沒走,再加上他在現場只認識告訴人,因而留到最後;被告詹家毅一直跟著賴俊宏走來走去是因為他認識賴俊宏,因為群組內賴俊宏是用本名,他其實根本都沒見過面,不可能有犯意聯絡,且依勘驗內容可知被告詹家毅進出本案包廂非常多次,並沒有妨害告訴人的自由,甚至蔡典佑離開時他也跟隨著走出去,其實他是不知道自己要怎麼辦;另依勘驗內容可見告訴人甚走進一旁之209包廂,告訴人的自由並沒有受拘束,因此被告詹家毅無傷害、妨害自由犯行,更未與其他不認識之人具犯意聯絡,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詹家毅辯護。經查: ㈠被告詹家毅於110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 約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晚間7時許在本案包廂見面,被告詹家毅及告訴人均在該時間至本案包廂等情,經被告詹家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7頁至第384頁),且有本院勘驗上址KTV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9頁、第259頁至第285頁);而告訴人抵達本案包廂後,在該處遭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賴嘉駿等人各以上述方式毆打,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約3公分、右側性手指挫傷、左側性手部、腕部挫傷、鼻血等傷害等節,則有卷內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賴嘉駿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可資佐證(見軍偵字卷第99頁、第137頁至第14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81頁、訴字卷一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54頁、訴字卷二第163頁至第164頁、第326頁),均先予認定。 ㈡依被告詹家毅於書狀中所述(經本院與其確認其陳述內容即 如同歷次書狀之記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6頁),被告詹家毅前與告訴人因投資虛擬貨幣而有糾紛,透過張采葳等人加入一成員均為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者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因本案群組內有人提議找告訴人釐清、解決財務問題,被告詹家毅自己亦欲與告訴人確認,而同意出面邀約告訴人,故為上所認定邀約告訴人之行為(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31頁至第332頁、訴字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參以證人張采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群組內還有另一個被騙錢的鍾騰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0頁)、證人鍾騰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加入本案群組,群組裡的人與告訴人都有金錢糾紛,不是只有我等語(見軍偵字卷第302頁至第303頁),足認被告詹家毅確係因鍾騰興與告訴人前有財務糾紛,其自身亦與告訴人有財務問題待釐清,而邀約告訴人在本案包廂見面。 ㈢而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進到包廂後 沒多久就一堆人進來了,他們陸陸續續進來的人就直接跟我說他們是太陽會的誰誰誰,鍾騰興、朱俊榮等人,他們說我認不認識他們,我說「我不認識你們」,鍾騰興跟我說「我是你現在詐欺案的告訴人」,我就說「我不知道你是誰」,因為我本來就不認識他,然後開始講的過程當中,朱俊榮就開始對我拳打腳踢了;朱俊榮打我之後就是一直叫我講話,然後拿手機出來,因為朱俊榮、鍾騰興他們兩個一直想要把我的手機解鎖,我給他們密碼,他們解開我的手機之後打給我爸,跟我爸要錢,請我爸來贖我,他說「如果你今天不贖你兒子,你兒子就別想回去」;他們請我爸來到現場,然後他們在樓下的全家,我爸領了錢給他們,我是在我爸付完錢之後,他們才讓我下去見我爸,過程中我有跟在場的人表示要離開,可是他們怎麼可能讓我離開,被告詹家毅也有跟我說「事情都還沒結束,你不能走」;我爸付完錢後鍾騰興跟一群年輕人跟我說可以離開,這一群人裡有包含被告詹家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9頁至第371頁、第376頁、第384頁),佐以證人陳振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他們沒有告訴我他叫什麼名字,只說我兒子在他那邊,叫我拿錢過去贖我兒子出來等語(見軍偵字卷第238頁)、證人朱俊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時很多人圍著告訴人打他,那個情況告訴人應該沒辦法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4頁),及依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陳振東於當日晚間10時26分許在上址全家超商提款一情,堪認告訴人在本案包廂內時,確遭在場之人包圍,因而行動自由被剝奪,係待陳振東交付10萬元予鍾騰興後,告訴人始獲釋。復依被告詹家毅於警詢中表示在案發當時鍾騰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父親,其談話內容為「拿錢贖人」乙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頁),可見被告詹家毅就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一事確屬知悉。 ㈣被告詹家毅之辯護人雖主張案發當時告訴人尚可走進一旁之2 09包廂,其自由並未受限制等語。然依上述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9頁至第285頁),告訴人於當日晚間7時41分許與被告賴俊宏一同進入本案包廂(第260頁)後,直至當日晚間10時25分許始於在場之人陪同下離開本案包廂(第283頁),此情已與上開被告詹家毅之辯護人所為主張有異,且此勘驗內容更與上開告訴人所述之案發過程、獲釋時點相符,益徵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確於案發當時受限。是此部分被告詹家毅之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㈤被告詹家毅另於警詢中供稱:(警察:那個群組裡面當初在 討論的時候,有沒有人說要在這次把告訴人約出來的時候對他施暴?)有;(警察:訊息裡面有沒有人提到說要傷害告訴人的一些內容?)有;(警察:說了哪一些事情?)說拿不到錢就斷手斷腳;(警察:那誰講的?)鍾騰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由此可知,在被告詹家毅與本案群組內成員商議邀約告訴人之事時,即已認知鍾騰興等人將對告訴人不利、「拿不到錢就斷手斷腳」,輔以上所認定告訴人在本案包廂內遭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賴嘉駿等人毆打、剝奪行動自由,且被告詹家毅知悉鍾騰興等人致電陳振東「拿錢贖人」等事實,被告詹家毅與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賴嘉駿及上述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且被告詹家毅於本案所涉行為分擔即為「邀約告訴人至本案包廂見面」。公訴意旨未認被告詹家毅具傷害之犯意聯絡,容有疏漏,而被告詹家毅及其辯護人以上詞主張被告詹家毅並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無理由。 ㈥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詹家毅於本案包廂內亦有將告訴人圍住 而不讓其離去之舉動。惟被告詹家毅本已否認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亦未提及其有遭被告詹家毅包圍或毆打之情事,自難逕認被告詹家毅客觀上確有此行為。故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然並不影響如前所述被告詹家毅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又如前所述,被告詹家毅、鍾騰興等人係因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而為上開行為,是尚難認為其等另具財產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均併此指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詹家毅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詹家毅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 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新增訂之規定將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論處,法定刑大幅提高,顯非有利於被告詹家毅。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並無新增訂規定之適用,而應依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詹家毅等人係先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於剝奪行動 自由期間,再由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賴嘉駿共同毆打告訴人,其等傷害之行為應另存有傷害故意,而非僅係妨害自由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是核被告詹家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詹家毅與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賴嘉駿及上述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詹家毅等人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侵害告訴人 身體、自由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未認被告詹家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容有不當,而如前所述,被告詹家毅所涉傷害部分與起訴書已敘明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當庭向被告詹家毅諭知該罪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6頁、第468頁),並給予答辯之機會,足認已保障被告詹家毅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就被告詹家毅所涉傷害部分併予審理。 ㈤本院審酌被告詹家毅等人以上述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 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詹家毅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告訴人方面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或書狀陳述之意見、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詹家毅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詹家毅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俊宏與詹家毅、鍾騰興、朱俊榮、蘇 建瑋、賴嘉駿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詹家毅於110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邀約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晚間7時許至本案包廂碰面,告訴人依約抵達本案包廂後,原欲前往其他包廂找人,而步出本案包廂,隨即遭被告賴俊宏以雙手抱住並推回本案包廂內,嗣被告賴俊宏與陸續進入包廂內之詹家毅、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賴嘉駿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圍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去本案包廂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賴俊宏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俊宏共同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賴俊宏之供述、證人詹家毅、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陳家綸、陳振東、高慧柔、趙建鈞之證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俊宏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辯稱:我沒有妨害自由及傷害、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等語。其辯護人則略以:依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本案包廂出來後雖與被告賴俊宏有肢體接觸,但告訴人隨即就轉身,被告賴俊宏左手搭著告訴人肩膀,告訴人並沒有任何拒絕與被告賴俊宏一同進入本案包廂之舉動,兩人也沒有發生推擠,被告賴俊宏並未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亦未參與其他被告圍住告訴人之行為,且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其並未向被告賴俊宏表達任何不願意之意,僅是單純由被告賴俊宏陪同一起回包廂,無違反告訴人意思之行為,告訴人另表示進入包廂後被告賴俊宏未出手,被告賴俊宏就是坐在包廂的一個地方而已,並無妨害自由行為,且被告賴俊宏與其他人不認識,亦無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上述原因受被告詹家毅邀約至本案包廂見面,告訴 人依約抵達後,遭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賴嘉駿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包圍、行動自由被剝奪,且遭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賴嘉駿等人毆打,於陳振東交付10萬元予鍾騰興後始獲釋等事實,業經本院憑卷內事證認定如上,於此不再贅述。 ㈡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被告賴俊宏以雙手抱住 並推回本案包廂內,且遭被告賴俊宏與在場之人圍住。而依上述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0頁),告訴人於當日晚間7時41分許,在本案包廂外走廊與被告賴俊宏相遇,被告賴俊宏先以雙手抱住告訴人,告訴人則右手放在被告賴俊宏背部,嗣被告賴俊宏左手搭在告訴人背上,一同進入本案包廂。以此被告賴俊宏之行為,尚難認為其確有將告訴人「推回」本案包廂之舉。此外,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遇到被告賴俊宏後他就說「我們進去包廂聊」,然後我就進去了,我沒有跟被告賴俊宏說「我不要進去」;我在警詢時說被告賴俊宏違反我的意思,是因為當下我不知道被告賴俊宏是不是跟他們是一夥的,那時候做警詢筆錄可能講話比較誇張,但被告賴俊宏就只是問說我們進去包廂裡面聊,然後被告賴俊宏坐在旁邊看,後面也沒有特別講什麼了,我確定他沒有動手,也沒有跟我提到「不能離開」之類的話;因為我後來有跟被告賴俊宏聊天,我後面才知道原來他不是違反我意願推我進去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7頁至第379頁、第382頁),據此亦難率認被告賴俊宏當時確有違背告訴人意願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形。又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均未顯示被告賴俊宏曾參與被告詹家毅等人邀約告訴人見面之事,或曾於本案包廂內、包廂外走廊等處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是依卷內事證無法遽認被告賴俊宏確與被告詹家毅等人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亦難認被告賴俊宏有何行為分擔可言,自不得逕以該罪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賴俊宏實行公訴意旨所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對被告賴俊宏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