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M-112-訴-690-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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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婕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懷胎婦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亦明知丙○○為懷胎婦女,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與懷胎婦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2樓A室之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售甲基 安非他命0.5公克(下稱本案毒品)與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其就本案商議毒 品交易、價金交付等過程,於本院審理中,就部分情節未能詳加說明,或為不知悉或不記憶之陳述,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並非完全一致,然審酌證人丙○○於警詢製作調查筆錄時,是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筆錄記載條理清楚,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復經其於受詢問後自行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本案發生時較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且於警詢中應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時間上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較無與被告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堪認證人丙○○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應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適格,為無理由。  ㈡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明知丙○○為懷胎婦女,仍於上開時、地,交 付本案毒品與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要轉賣給丙○○,我是要幫她向「鳳姐」買,毒品的錢也是丙○○直接轉帳給「鳳姐」,我再去向「鳳姐」取得毒品後交給丙○○,我沒有從中獲利,也沒有拿她的毒品來施用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本案僅係因朋友關係而轉讓毒品與丙○○,並無獲利,也沒有從要轉讓的毒品中挖一點來自己施用,應僅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其毒品上游「鳳姐」取得本案毒品後,並於上開 時、地,將之交付與丙○○,其亦明知當時丙○○為懷胎婦女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89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至43頁、訴字卷第241至257頁),並有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訴字卷第191至192頁)、被告與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至57頁),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並與其辯護人均以係基於轉讓毒品之 犯意,代丙○○購買本案毒品,且被告並無從中獲利等語置辯,然查:  ⒈關於合資、代購、調貨毒品之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行為 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行為人自行與買主討論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金或數量,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由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因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認定之販賣行為。乃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行為人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僅屬行為人個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就商洽購買本案毒品之過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請被告幫我跟「鳳姐」處理1,000元,也就是問被告1,000元可以拿到多少毒品,111年7月10日我確實有請她幫我拿1,000元給「鳳姐」,被告再給我差不多0.5公克的安非他命,我不確定錢是用現金還是轉帳的給被告,但我確定我有給被告1,000元,被告有跟我講過是跟「鳳姐」拿毒品,但我不知道「鳳姐」叫什麼名字,也沒有聯絡方式,我自己也沒辦法主動聯絡到「鳳姐」,都要透過被告,價格也都是被告跟我說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46至254頁),再觀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丙○○先詢問我1,000元可以買多少安非他命,因為我在前一日有找「鳳姐」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當時丙○○也有看到,所以我就向丙○○表示跟昨天看到的重量一樣,丙○○就直接給我1,000元,要向「鳳姐」買安非他命,我於111年7月10日23時許,確實有交付丙○○本案毒品,我是去向「鳳姐」即謝茜買的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是就證人丙○○所證稱其詢問毒品價格、交付價金及取得毒品方式,乃至於被告之毒品來源等細節,均與被告警詢時之供述互核相符,且有被告與證人丙○○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至57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衡以被告與證人丙○○為朋友,證人丙○○先前甚且會投宿於被告之居所,足見二人關係良好,亦無充分事證顯示其等間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糾紛,茍非確有其事,證人丙○○應不致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故為不實證述而設詞誣陷被告,益徵證人丙○○前揭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否認有向證人丙○○收取1,000元款項之事實,辯稱:我記得證人丙○○是直接把錢匯給「鳳姐」,因為我不想經手錢,不然出問題會很麻煩等語(見訴字卷第263至264頁),然其此部分所辯,卷內並無客觀事證足資審認,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之任意性,顯見被告係空言以前揭情詞置辯,要難採信。  ⒊綜合前揭事證可知,本案毒品之交易過程,係由證人丙○○交 付1,000元與被告,由被告向「鳳姐」取得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之交付與證人丙○○,證人丙○○與「鳳姐」間並無任何聯繫方式,亦無從主動聯繫「鳳姐」,其對於被告與毒品上游之交易價量、過程及取得成本毫無所悉,堪認被告係獨佔其與上游毒販之交易網絡,並立於賣方立場,以己力單獨與證人丙○○聯繫毒品買賣價金及數量,證人丙○○購入本案毒品之唯一對口管道即為被告,並由被告遂行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交易行為,被告對於販賣本案毒品與證人丙○○之時間、地點、交易價額及數量等節,均具有自主決定權,已阻斷毒品施用者即證人丙○○與毒品提供者即「鳳姐」間之聯繫管道,復觀證人丙○○於警詢時,已明確陳述其於111年7月10日係與被告有償交易毒品,同年月18日則係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施用等語(見偵卷第37至41頁),可見證人丙○○能夠明確分辨二者之差別,且其於警詢時業已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為「鳳姐」,猶仍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證人丙○○主觀上亦係認知被告為本案毒品買賣之他方當事人,益徵被告所為乃在完成其自身與證人丙○○之毒品交易約定,向其上游「鳳姐」調貨後,再販售與證人丙○○,難認被告僅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證人丙○○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從而,被告本案行為,自應評價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⒋又販賣毒品犯行,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行為人所欲謀取者究竟係價差抑或是量差之利益,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或獲利若干,均非所問。查,關於被告與「鳳姐」即謝茜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緣由,業據其於警詢時供稱:因為謝茜需要現金,叫我幫忙詢問有沒有人要購買安非他命,謝茜要便宜賣,我從中還可以挖一點安非他命起來自己吸食等語(見偵卷第22頁),而被告與證人丙○○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亦曾向證人丙○○表示:「昨天鳳姐帶回來的是一張,他會給我比較多」、「問一下有沒有人要」、「有人要我當然可以帶」、「25我們還能東(按:即拿取之意)一點」等語(見偵卷第53頁),再佐以證人丙○○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會從1,000元裡面的毒品拿一點起來自己吃,意思是本來應該是0.3公克賣1,000元,但「鳳姐」會算被告0.5公克,被告就會弄一點起來自己吃等語(見偵卷第39頁、訴字卷第254至255頁),均核與被告前揭供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聯繫毒品交易,無非係圖謀量差之利益,主觀上具營利意圖甚明,又此主觀意圖之認定,本不以客觀上已實際獲利為必要,被告辯稱其本案犯行並未從中抽取任何毒品施用而無獲利等語,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2項、第4條第2 項之對懷胎婦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懷胎婦女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   被告明知證人丙○○於111年7月間為懷胎婦女,仍對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本案毒品之取得來源為「鳳姐 」,並具體供出該人之本名為「謝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警員復因此循線查獲毒品上游謝茜之年籍資料,嗣前往法務部○○○○○○○○○借詢謝茜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板橋分局112年10月1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84204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99至103頁),堪認被告已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查獲情形,認不宜予以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衡酌被告僅因圖謀毒品量差以供己施用之不法利益,即率爾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動機客觀上並無值得同情之處,又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能深切自省,且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依本案犯罪情節,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自身亦為施用毒品者,應深知毒癮戒除不易,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欲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其販賣本案毒品與其懷胎之友人丙○○,更危及胎兒之身體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金額,及未實際獲取不法利益等情節,兼衡其尚無同類販毒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在育幼院長大、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72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販賣本案毒品所取得之對價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 及iPhone手機1支,均為我所有,但都與本案無關,我用來與丙○○聯繫交易毒品所使用的手機,已因另案詐欺遭扣押並經法院宣告沒收等語(見訴字卷第88頁、第262頁),而觀諸本案被告與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確係取得自證人丙○○之手機,有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可憑(見偵卷第35至43頁),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之關連性,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9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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