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2-訴-725-202410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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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翌辰(原名:高宗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7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拾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卡西酮(起訴書漏載「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晚間7時許,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上開成分之混合毒品奶茶包10包與謝任濠;㈡又於111年8月1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琪」之人,購買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奶茶包10包,再與謝○濠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上開成分之混合毒品奶茶包10包與謝任濠後,接續於111年8月16日凌晨3時許、111年8月17日凌晨2時許,分別在桃園市八德區仁和街211巷口,交付含有上開成分之混合毒品奶茶包3包及7包與謝○濠,並額外向謝○濠收取500元之外送費用。嗣於111年8月17日晚間10時6分許,員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電競概念館網咖臨檢時,發現謝○濠之座位桌上有毒品奶茶包殘渣袋,並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5號〈下稱本院卷〉第87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587號卷〈下稱偵47587號卷〉第21至28、151至153頁;本院卷第83至88、182至18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47587號卷第75至81、83至88、235至23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謝○濠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地點鄰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謝○濠)、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謝○濠)、查獲之現場照片(謝○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117024411號鑑定書(檢體編號:K-0000000,謝○濠尿液鑑定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12月15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4739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7587號卷第101至12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401號卷〈下稱毒偵5401號卷〉第29至33、37、61至66、107、1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8月11日此次販賣預計應可獲得500元之報酬,但當天我人在警察局,沒有實際獲得報酬;而8月16、17日此次販賣,有獲得5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係為獲取報酬而實施本案犯行,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條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共2罪)。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 獨立之犯罪型態,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罪名而為辯論(見本院卷第84至85、184至18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行為,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友人轉交,過程中並未實際持有此次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尚難認其於販賣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而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行為,其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次販賣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凌晨3時許、111年8月17日凌晨2時許,各以每包3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奶茶包3包、7包予謝○濠,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等語。惟查,謝○濠於警詢中證稱:我於8月16日跟被告購買毒品,被告先拿3包來給我,後來又在8月17日拿剩下的7包給我,總共湊10包,代價是3,500元等語(見偵47587號卷第88頁),且被告自承該次販賣有向證人謝○濠收取500元之報酬,參照被告於對話紀錄中向證人謝○濠表示1包要收50元報酬等語(見偵47587號卷第122頁),均足認被告係基於一次販賣10包毒品奶茶包予謝○濠之單一犯意,而接續於111年8月16日凌晨3時許、111年8月17日凌晨2時許,各交付3包、7包之毒品奶茶包予謝○濠,應包括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犯行,其2次犯行均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上游係綽號「小龍」之人,惟未提供 其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致無從依其供述查獲上游,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6月3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1697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本案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附此說明。 ⒋被告有前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毀損、詐欺等前案 判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帶來社會不良風氣,仍無視政府反毒禁令,而為本案2次販毒行為,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2次販賣第三級混合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2罪,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上開2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混合毒品犯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復衡酌刑罰經濟及定執行刑本旨等各情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案2次販毒既遂犯行,自陳係由謝○濠直接將買賣價 金3,000元交予其上游,而伊個人另外向謝○濠收取幾百塊之報酬,惟僅第2次犯行有實際獲得500元之報酬,第1次犯行則未取得款項等語(見偵47587號卷第152至153頁,本院卷第86頁),是第2次販毒之犯罪所得500元雖未據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