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2-訴-774-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雄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雄於民國110年1月3日時係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下稱青埔派出所)之副所長,係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被告、警員陳衍方、吳亞凌等人因偵辦竊盜案件,於110年1月3日1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告訴人鄭丞軒拘提到案,並將之帶返青埔派出所拘留室拘禁,被告於該所拘留室內,對告訴人施以手銬、腳銬,並在手銬、腳銬間再銬上一副腳銬(下稱第2副腳銬)等戒具後,因不滿告訴人未如實交代其所涉嫌之竊盜案件案情,竟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之犯意,於110年1月3日22時51分許,在青埔派出所之拘留室內,以腳踩踏告訴人之第2副腳銬,告訴人因上開戒具連動之牽引,致其手銬收緊壓迫其手腕部位使其疼痛難耐,告訴人並因而受有雙手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並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曾翊鳴於偵查中之證述、案外人鍾家伶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3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00號判決、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簽於督察組簽呈、另案判決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以腳銬, 並在告訴人之手銬、腳銬間再銬上第2副腳銬等戒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有踩到告訴人地板上的腳銬,中間的鐵鍊垂在地板上,我是踩到告訴人雙腳中間拖在地上的鐵鍊,我要過去檢查告訴人手銬的戒具不小心踩到的。當時告訴人戒具的鬆緊度適中,不會太鬆、不會太緊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告訴人並未受有雙手手腕挫傷之傷害,縱有受此傷害亦難認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青埔派出所之副所長,於110年1月3日16時50分許,告 訴人因竊盜案件經拘提到案,於青埔派出所拘留室拘禁,被告對告訴人上腳銬,並在手銬、腳銬間再銬上第2副腳銬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他2437卷第39-41、115頁、訴字卷第160-171頁),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他2437卷第21-22頁)等件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公訴人固認被告有在青埔派出所之拘留室內,以腳踩踏告 訴人手銬、腳銬間之第2副腳銬,致告訴人因上開戒具連動之牽引,致其手銬收緊壓迫其手腕部位使其疼痛難耐,因而受有雙手手腕挫傷之傷害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當天是踩到告訴人腳銬中間垂在地板上的鐵鍊等語(訴字卷第188頁),而觀以監視器截圖照片可知(他2437卷第22頁),被告於案發當日22時51分許,有以左腳踩踏到告訴人雙腳中間的位置,斯時告訴人之四肢、身體等部位,均未有遭拉緊、彎曲或蜷縮的情形出現,由此足見,被告辯稱其僅係踩踏到告訴人腳銬中間垂在地板上的鐵鍊等語,尚非無據。  ㈢關於告訴人受有雙手手腕挫傷之傷勢一節,固經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述:當時3日的事情,到5日驗傷時還有傷痕,表示當時被告的力道很恐怖。我1月3日被刑求,1月5日看醫生時還有傷痕,後續我就沒有再去看醫生了等語(他2437卷第41、1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用腳踩我連接手銬跟腳銬的鐵鍊,把鐵鍊繃緊,讓我整個身體被拉緊,導致我的手有傷痕。他657卷第17頁的照片看得到我手腕的地方,左右都有痕跡,這個傷痕就是手銬導致的,因為被告踩鐵鍊的關係等語(訴字卷第161-162、165-166頁),並提出照片(他657卷第17頁)、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他657卷第9-11頁)為佐。然倘依告訴人所述,被告當時之力道很恐怖、其整個身體被拉緊致手有傷痕,則何以於被告踩踏到告訴人腳銬時,告訴人之四肢、身體均未因牽引、連動而有遭拉緊之情形出現;又依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10年1月3日約16至17時遭拘提時就有先被上手銬,1月4日到中壢分局時手銬緊度有被放鬆,手銬還是戴著,從中壢分局再到地檢署之過程,手銬都還是繼續戴著,我是1月5日早上才被移送到地檢署。他657卷第17頁之照片是1月5日看完醫生之後我在女性友人家裡拍的,因為我有打算要跟被告玩到底,當時心裡已經很不平了等語(訴字卷第166-169頁),可見,告訴人係於110年1月5日始前往就醫,就醫完才拍攝前開照片,斯時距被告踩踏到告訴人腳銬之時,業已相隔2日,則該照片所示之手腕挫傷是否確係因被告所致,已非無疑。又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係記載「雙手麻木」,而非「雙手手腕挫傷」,且從天晟醫院覆函內容(他2437卷第155頁)可知,該診斷證明書雖於診斷欄記載「雙手麻木」,然此係告訴人向診治醫師主訴之症狀,診治醫師有為告訴人安排手部神經檢查,但告訴人未作檢查,後續亦未回診追蹤。是該「雙手麻木」並非經客觀醫學診斷之結果,況且,倘若告訴人於就醫時雙手受有如前開照片肉眼一望即知之「雙手手腕挫傷」之情形,則何以診治醫師全然未於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此情形,足見,告訴人於就醫之時是否受有如前開照片所示之「雙手手腕挫傷」,實屬有疑。另從告訴人自陳其自110年1月3日遭拘提之時,直至1月5日移送地檢署期間,均有被載上手銬,足見告訴人戴上手銬之期間約2日,則縱告訴人手腕上受有挫傷之傷害,然該傷害是否即係因被告所致,亦非無疑。  ㈣另依證人即青埔派出所員警曾翊鳴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沒 有看到被告用腳踩告訴人的腳銬,我當時的角度只看得到被告的背影等語(他2437卷第9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看護告訴人的時候,印象中告訴人沒有表示自己手受傷。我當時的角度是只看得到被告的背面等語(訴字卷第174、179頁),以及案外人鍾家伶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在1月3日警察拘提我回到派出所之後,我跟被告是在不同空間,我要去廁所的時候,有聽到被告叫的聲音,但是內容我沒有聽到等語(訴字卷第59、62頁)。足見證人曾翊鳴、鍾家伶之證述均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00號判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簽於督察組簽呈、另案判決書等,僅足證明被告有以腳踩踏到告訴人腳銬間垂在地板上之鐵鍊之事實,然尚無從證明告訴人受有雙手手腕挫傷係因被告行為所致,自亦難以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㈤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下來拘留室裡面踩踏我 第2次,被告踩了2次等語(訴字卷第169頁),然查告訴人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無提及被告有踩踏其腳銬2次,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被告有踩踏告訴人腳銬第2次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為上開第2次踩踏之行為,併予敘明之。  ㈥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上開傷勢,除告訴人 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遽認告訴人受有之傷害係因被告所致。基上,被告雖坦承有以腳踩踏到告訴人腳銬間垂於地板上之鐵鍊行為,固有非是,惟刑法上之傷害罪僅處罰既遂犯,亦即該行為必須造成傷害之實害結果,且傷害行為與該傷勢間須具有因果關係,方足當之,而本案既未能證明告訴人受有之傷勢係肇因於被告踩踏到告訴人腳銬之行為,有如前述,則對被告所為當不能課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2 77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