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2-訴-776-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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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証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得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3月21日2時57分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乙○○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片(下稱本案信用卡)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在結帳時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出示本案信用卡,並以感應方式刷卡(免簽名),以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點數卡片,利用不知情之特約商店與聯邦銀行之連線系統為之傳送訊息,向聯邦銀行佯稱為乙○○本人為刷卡交易,請先墊付價款,嗣將依約繳清信用卡帳單云云,致聯邦銀行陷於錯誤,代為墊付各筆交易價款,丙○○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共計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000元價值之遊戲點數,所購得之遊戲點數再轉入以丙○○名下門號所申辦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自愉自樂」及不知情之丁○○申辦遊戲帳號「提筆忘情」內。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均未爭執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 案門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於沒有使用星城ONLINE,伊僅有將本案門號交予丁○○,伊不知悉丁○○後來持該門號登入星城ONLINE遊戲、盜刷他人信用卡儲值遊戲點數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自己之名義申辦本案門號,本案門號嗣經註冊星城ONL INE帳號「自愉自樂」,帳號「提筆忘情」則為丁○○申辦使用,而本案信用卡為告訴人乙○○遺失後經盜刷購買之遊戲點數後經儲值至如附表一所示星城ONLINE帳號「自愉自樂」及「提筆忘情」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43527號卷【下稱偵㈠卷】第9至12頁、偵緝589號卷【下稱偵㈡卷】第73至74頁、第77至79頁、審訴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155至158頁、第36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見偵㈠卷第45至47頁)、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27至29頁、第161至163頁),並有聯邦銀行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盜刷明細、遭盜刷之統一超商桃華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提出之廠商序號及點數卡發行商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網字第11108033號函暨所附會員申請資料、儲值流向、IP歷程資料、通連調閱查詢單、聯邦銀行113年5月14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13539號函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51至56頁、第73至74頁、第75至76頁、第77至85頁、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18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舉,析述如下: 1、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持自己之手機門號申辦星城ONLIN E帳號「提筆忘情」,被告之星城ONELINE帳號為「自愉自樂」;被告於111年3月21日有本案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並且將其中之1,000點交付伊,以抵償伊幫助被告辦理戶籍證明之債務等語;於偵訊時證稱:伊僅有使用星城ONLINE帳號「提筆忘情」,帳號「自愉自樂」為被告所使用,被告因為跟伊有債務關係,所以他要以遊戲點數還伊錢,並在後火車站將遊戲點數交予伊,伊即持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伊所有之帳號「提筆忘情」內等語(見偵㈠卷第27至29頁、第161至163頁),考量證人丁○○所述之關於被告使用其所申設之本案門號申辦星城ONLINE帳號「自愉自樂」乙節,有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資佐證(見偵㈠卷第79頁、第87頁),參以被告於111年8月19日警詢時亦自承:伊有申辦本案門號,且伊亦有使用帳號「自愉自樂」遊玩等語(見偵㈠卷第10頁),可知證人丁○○前後證述內容均為一致,並與客觀事實吻合,且衡情證人丁○○與被告間雖有債務關係,惟應無重大之恩怨糾紛,證人丁○○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存在,故證人丁○○之證詞,堪可採信。 2、又觀諸統一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㈠卷第73至 74頁)顯示至統一超商桃華門市持本案信用卡以感應刷卡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之人,為身著黑色上衣、黑色褲子、頭戴黑色棒球帽、戴口罩、臉型較為方正、體型較為壯碩之男子,與卷附之被告戶役政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緝卷第21頁)比對後,被告與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人臉型及身形相似,衡酌前述本案經盜刷購買之遊戲點數均經儲值至以被告所有之本案門號申設之星城ONLINE帳號「自愉自樂」內,且證人丁○○亦指認該人確為被告無訛(見偵㈠卷第35至36頁),足認被告即為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11年8月19日警詢時供稱:伊有申辦本案門號,後將 本案門號交予丁○○使用,直至丁○○於111年3至4月間辦好手機,才將門號還予伊,帳號「自愉自樂」為丁○○持伊手機註冊的,丁○○將手機還給伊之後,該遊戲帳號即由伊持用遊玩等語;於112年2月2日偵訊時供承: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借予丁○○使用,因為丁○○手機不見,所以伊將門號借予丁○○,丁○○再持用本案門號辦理星城ONLINE帳號,伊從未使用星城ONLINE等語;於112年2月6日偵訊時供稱:伊沒有玩星城ONLINE,是丁○○持本案門號自行申辦「自愉自樂」帳號,伊從來沒有使用「自愉自樂」帳號等語;於113年2月1日本院訊問時稱:因丁○○手機不見,所以跟伊借用門號,伊有詢問為何不自己去申辦門號,丁○○稱沒有證件等語;於審理時稱:丁○○稱手機遭竊,也有去報警,叫伊辦理1張預付卡予丁○○使用,丁○○說他不能辦等語(見偵㈠卷第9至12頁、偵㈡卷第73至74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155至158頁、第361頁),是被告就其究竟有無使用「自愉自樂」帳號遊玩、因何緣故將本案門號交予丁○○使用等節,前後說詞均不一致,是否屬實,已非屬無疑。況以,如依被告所述情節,證人丁○○僅係遺失「手機」,則其僅需至原來申辦門號之電信業者處辦理停話、掛失即可,應無特別委由他人代其申辦門號之理,且證人丁○○既然已有自己之帳號「提筆忘情」使用,亦無另外再使用被告申設之本案門號申辦帳號使用之必要,其所辯之情詞即與常情有異。 2、再者,依被告所述內容,帳號「提筆忘情」、「自愉自樂」 均為丁○○持以使用遊玩,然觀諸卷附之本案「提筆忘情」、「自愉自樂」之IP歷程(見偵㈠卷第83頁、第85頁)顯示,2個帳號之登入日期分別為111年8月4日21時25分、同日21時23分,登入日期接近,如為同一人使用,IP位址應為同一,然「自愉自樂」該日之IP位址為「58.115.112.8」,「提筆忘情」該日之IP位址為「111.251.35.92」,顯見2個帳號之登入地點有異,絕非由同一人持用。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有形體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係詐欺聯邦銀行為其支付價金而取得星城ONLINE遊戲點數,此遊戲點數性質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在遊戲內使用,即詐得可向遊戲內商家或其他玩家提供服務之債權而免繳付費用之利益,屬於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利用不知情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遂行其 詐欺得利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3雖有被告數次感應本案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舉,然均為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對相同之特約商店所為施用詐術之舉,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2、又詐欺得利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對不同特約商店所為之詐欺得利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尚有未恰,惟此僅為犯罪罪數之不同,且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54頁、第360頁),不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持他人所有之 信用卡盜刷以詐得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或聯邦銀行和解,賠償其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又反覆數次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洗車之職業、月收入約3萬之經濟情況、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36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本案3次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動機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之刑,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故考量罪責原則、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被告就本案各次盜刷信用卡所獲得之利益分別為1,000元、1 ,000元、500元、1,000元、500元,合計4,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500元=4,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丙○○被訴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係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偽 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向網路商店表示刷卡購物之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相關店家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惟查,被告本案所為如前揭有罪部分所述,乃係持本案信用 卡以感應方式刷卡消費等情,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13539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3頁),自無起訴書所指之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方式,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電磁紀錄後行使,使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而代墊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行為可言,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職權告發: 被告持本案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亦可能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此部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以桃警分刑字第1110021385號報告書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然未見該報告書中除本案起訴部分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盜刷不同商店之犯行,檢察官有為不起訴或起訴、緩起訴之處理,本院爰依法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謝咏儒、袁維琪、 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所示時間皆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購買之遊戲點數卡號 金額 儲值時間 備註 1 111年3月21日2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振聲門市 000000000 1,000元 111年3月21日7時14分許 遊戲點數儲值至丙○○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自愉自樂」內。 2 111年3月21日3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禾豐門市 000000000 1,000元 111年3月21日7時15分許 3 111年3月21日8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桃華門市 000000000 500元 111年3月22日11時28分許 111年3月21日8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桃華門市 000000000 1,000元 111年3月22日11時36分許 遊戲點數儲值至丁○○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提筆忘情」內。 111年3月21日8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桃華門市 000000000 500元 111年3月22日11時37分許 附表二:本案信用卡遭盜刷明細(見偵㈠卷第55頁)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金額 1 111年3月21日2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玉山門市 90元 2 111年3月21日4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龍昇門市 1,095元 3 111年3月21日5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驊豐門市 1,118元 4 111年3月21日5時43分許 桃園市○○路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後站門市 1,000元 5 111年3月21日5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6號之統一超商新桃林門市 2,000元 6 111年3月21日7時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建新門市 1,010元 7 111年3月21日7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建新門市 90元 8 111年3月21日7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聖保祿門市 3,000元 9 111年3月21日8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龍昇門市 2,000元 10 111年3月21日8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大錢站門市 2,000元 11 111年3月21日8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百貨門市 3,000元 12 111年3月21日8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華信門市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