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2-訴-792-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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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緯 指定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與林鋐棫、林宥宏為朋友關係,並與林鋐棫共同居住於 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下稱本案地點)。緣於民國112年5月1日17時許,甲○○與林宥宏一同外出採買欲返回本案地點,行經本案地點斜對面之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宮廟時,與在宮廟內喝酒之丙○○及其友人等20餘人發生爭執,林宥宏乃於返回本案地點後,單獨至該宮廟與丙○○等人理論,雙方爆發口角,丙○○及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友人數人遂於同日17時26分許,持棍棒等武器,未經所有人或管領人之允准,無故共同侵入本案地點,甲○○為抵擋上開之不法之侵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本案地點之樓梯上持西瓜刀1把揮舞,致丙○○受有前額1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案前往現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97至98頁、第133至135頁、本院聲羈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2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林宥宏、林愷傑、林鋐棫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143至145頁、本院卷第257至270頁、偵卷第43至45頁、第51至53頁、第59至63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5月1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第67至73頁、第75至79頁),及西瓜刀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正當防衛,係指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而直接對侵害者積極加以反擊,所稱不法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又防衛過當,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經查: 1、本案地點為被告及林鋐棫所居住之處所,業經被告供述、證 人林鋐棫、林宥宏證述明確,且為檢察官、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林鋐棫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首堪認定。 2、證人林宥宏於警詢時證稱:當日宮廟內有人對伊等嗆聲,且 試圖向伊等靠近,後來伊返回本案地點,於17時30分許1個人前往宮廟找告訴人及其友人理論,他們就將伊包圍起來,被告看到此情即返回本案地點要拿西瓜刀示意他們離開,他們情緒上來且持續朝伊等挑釁、靠近,伊等覺得有危險所以馬上退回本案地點,但門沒有關好,告訴人就闖進來鬧事等語(見偵卷第43至45頁);證人林鋐棫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日林宥宏自己出門要找告訴人談,但被對方5個人圍住,被告就拿刀衝出去,結果對方反而包圍被告,伊就跟被告一起跑回屋內,伊在家門口被1人拿棍棒打到後腰,後來又看到有人打開本案地點的門進來等語(見偵卷第59至63頁);核與被告供述:伊看到林宥宏被多人圍住,有拿鐵棍、棒子、水管,伊就從車庫拿西瓜刀,因為伊擔心林宥宏被打,伊看到有人拿水管打林宥宏,林宥宏往回跑,伊也趕快跑,但門沒有關好,對方就闖進來了,伊進屋後在樓梯上看見告訴人進屋朝伊揮拳,伊才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133至135頁)大致相符。稽之證人林宥宏、林鋐棫與被告在案發後,員警進入本案地點時,旋即配合員警分別製作筆錄,並就3人親身經歷見聞接受詢問,應無勾串之可能,堪可採信;佐以卷附之本案地點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5至79頁)確可見有數人持棍棒等武器進入本案地點,可徵渠等證述告訴人及其友人挾武器、人數之優勢,於被告、林鋐棫、林宥宏已經避走至本案地點時,擅自未經居住管領人同意即闖入本案地點等節,應係真實。 3、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 :當日伊與約20幾個朋友在宮廟喝酒,有1個黑色衣服的男子騎機車經過,伊等覺得太吵,就有發生口角,該男子進入本案地點後不久再單獨出來同伊等理論,後來本案地點陸續有3個男子出來,其中包含被告,後來被告等3人又回去本案地點想要將大門鎖上,伊就很激動衝上去阻止被告等人關門,並進入屋內,進入屋內就被攻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70頁),顯示告訴人明知本案地點之管領人為被告,且被告及其友人已明確以關門之方式拒絕、防止告訴人闖入,告訴人仍於此未經被告或本案地點所有人同意下,無故侵入本案地點。是自當時之情狀以觀,被告係遭告訴人及在場不明人士數人緊迫逼近,且其同伴林宥宏、林鋐棫均已遭告訴人之同行友人毆打,告訴人仍於被告已經避走之情況下,無故擅闖住宅,可證告訴人斯時所為,客觀上乃對於被告實行居住安寧之現在不法侵害。 4、是依前開認定以觀,當時被告所處之情狀係遭包含告訴人在 內之數人持棍棒欲闖入,自得採取防止自己法益受到進一步可能侵害之方式予以防衛。然當時被告非不得以在本案地點房屋內避走、大聲喝叱、或推擋等方式阻止告訴人無故侵入本案地點之行為而排除其侵害,惟被告卻持西瓜刀由上至下朝告訴人之頭部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前額長達1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顯見被告當時持西瓜刀所為之傷害行為,客觀上已逾越防衛行為之必要性程度,其所為對告訴人所為之行為,應認為乃係基於傷害犯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甚明。 5、準此,告訴人當時雖未經允准擅闖被告之居所,侵害被告之 居住安寧法益,然其當時未持有任何武器,且被告顯然得以採取更小之手段排除告訴人之侵害,是被告所持西瓜刀朝告訴人頭部揮砍行為,已逾越正當防衛行為之合理範疇,其防衛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自屬防衛過當,雖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然因其所實施之行為逾越防衛行為之必要性,要非法所容許,仍具有不法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本案行為,然查: 1、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均指稱:伊不認識被告,僅為 伊之朋友與被告之朋友發生爭執,就被攻擊,攻擊時被告並未說話,亦無持續性攻擊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5頁、本院卷第257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告訴人間沒有糾紛或怨隙,也沒有金錢借貸關係,是因為伊進屋之後在樓梯上看到告訴人進屋朝伊揮拳,伊沒有想太多就直接朝告訴人揮砍等語(見偵卷第21頁),是自告訴人之指述內容及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本案施暴之動機為被告之友人與告訴人之友人於112年5月1日偶然發生口角爭執,2人原不相識,甚而不知彼此真實姓名、年籍,無特別仇隙,應無殺人之動機。且被告對告訴人僅有1次揮砍之行為,並未持續朝告訴人之臟腑、脖頸等身體重要、柔軟處攻擊之情,業如前述,得否逕以告訴人頭部有遭受攻擊即謂被告乃出於殺人之故意為本案犯行,即屬有疑。 3、又自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攻擊部位觀之,告訴人固有因被告之 舉受有前額撕裂傷12公分之傷勢,然該傷口為淺部創傷,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室為傷口縫合後即離院,未辦理住院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3至124頁),顯示告訴人之頭部雖因被告之攻擊受傷,然傷口僅有在表皮,並未傷及頭部內部或骨骼,佐以被告係因突然見到告訴人擅闖其住處,出於防衛之意所為攻擊之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於攻擊之始即具有殺人之故意,僅足認定其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 4、綜上,被告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依其攻擊告訴人之動機、 手段、告訴人因此所受傷之部位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犯意,仍有相當之合理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僅足認定其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公訴意旨稱被告具有殺人故意云云,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業經論述如上,惟殺人罪與傷害罪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及辯護人充分為防禦答辯,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刑事由: 1、被告本案所為,係遭告訴人對其侵入住宅之現在不法之侵害 ,出於防衛自身權益,所做出之反擊行為,其所為係正當防衛,然其所為已超越防衛之必要,顯屬過當,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雖為被告情求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員警於112年5月1日17時28分許接獲被告電話報案,然被告於當時僅向員警表示本案地點發生吵架糾紛等情,有本院勘驗被告報案電話錄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0頁、第107頁),且被告於112年5月2日7時50分許警詢時亦僅供稱:現場很混亂伊不知道砍到他,不知道砍到哪裡等語(見偵卷第20頁),顯見被告並非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坦承所犯並有接受法院裁判,尚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林宥宏與告訴人之 友人間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勸慰、報警處理之方式解決,雙方反訴諸暴力方式解決,持西瓜刀朝告訴人頭部劈砍,致告訴人受有前額1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所為實有未該;惟念其本案所為為先受告訴人之不法侵害,所實施之防衛行為,違法性之程度較為輕微,且其於案發後即主動向員警告知有吵架糾紛之情,並於嗣後就涉犯傷害犯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過高而未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3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夜市擺攤之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現今從事網咖店員之工作、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同住等(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8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之用 等節,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殺人未遂之犯意所為前揭行為,亦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腳內踝擦傷之傷害,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惟查,告訴人固於112年5月1日經醫師診斷受有前額12公分 撕裂傷、左腳內踝擦傷等情,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稱:僅有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頭部1次,未再做其他動作等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並未攻擊伊腳踝,其他人也沒有攻擊伊腳踝,被告僅有朝伊頭部攻擊了一下,造成伊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前額12公分撕裂傷,伊不知道左腳內踝擦傷為何種原因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依其等之供述內容,被告僅有持西瓜刀朝告訴人頭部為1次揮砍之舉,揮砍之後並未再朝告訴人左腳腳踝另外攻擊,參酌告訴人於案發時確與林宥宏、林鋐棫等另有肢體、口角衝突,情緒較為激動,實難排除係因告訴人自行磕絆或因其他原因造成,是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行之本案傷害犯行,屬於事實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