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2-訴-847-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洪亮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36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洪亮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宋洪亮前以其母宋孫玉珍欲將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段000○0號建物暨其坐落土地(建號:桃園區中路段12243建號,下稱本案建物)移轉予伊,而需資金辦理為由向高興龍商借新臺幣(下同)750萬元,高興龍遂於民國110年5月5日10時17分許交付現金750萬元予宋洪亮(下稱本案借款),嗣1個多月後,高興龍向宋洪亮催討本案借款時,宋洪亮明知其無力清償本案借款,且尚未取得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同時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家中,以將名下其他不動產之謄本內容為剪貼之方式,偽造由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所核發,記載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本案建物謄本影本,並持以向高興龍行使而佯稱:本案建物業已辦理過戶完成至自身名下,但本案借款仍需做金流使用等語,致高興龍因此陷於錯誤,遂同意宋洪亮得暫不償還本案借款,宋洪亮據此詐得延期清償750萬元債務之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後因高興龍至桃園地政事務所調閱本案建物謄本,發現本案建物並未曾過戶至宋洪亮名下,且宋洪亮迄今亦未償還本案借款,察覺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興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宋洪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洪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263至267、291至296、310至3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興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04號卷〈下稱他卷〉第89至90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1份、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2日桃地所資字第1110006295號函暨其所附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及同段1224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及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3、75至83、95至97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是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之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均係地政機關人員,本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俱屬公文書。再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或改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而未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者而言;若已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使之產生相異之效用者,亦即已改變該文書之本質,而具有創設性時,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參照)。又按土地登記謄本係登記機關依民眾之申請,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土地登記簿(已電腦化)上抄錄(電腦列印)土地登記資料之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等相關事項而完成,與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無異,兩者效用相同,是土地登記謄本在法律上之性質,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行為人冒用登記機關名義,偽造土地登記謄本,無論所偽造之土地登記謄本有無加蓋機關印信或公務員職章,形式上已足使社會一般人無法辨識而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即應該當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之影印本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於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經查,被告將本案建物謄本原有「建物所有權部」欄位之內容修改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乃創設原不存在之登記事實及權利人,已變更、新增該文書原所表彰之內容,而非單純更改與原有記載具有同一性之內容,應屬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而被告偽造本案建物謄本後,將影本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亦已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㈡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 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依被告之整體犯罪計畫觀之,被告係為取信於告訴人,以遂 行其詐欺得利之犯行,乃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犯行在自然意義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所為,且有行為之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法律上可評價為同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之科刑紀錄(未經主張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明知並未取得本案建物暨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竟為圖延緩償還本案債務期限之不法利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並持以之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有債權迄今尚未能獲全部清償之損害,並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顯有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認部分犯行,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全部犯行,並有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他卷第151至152頁),且迄至目前為止均有如期履行等情,此亦為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訴卷第90、136、293至294頁),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公文書之數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由其兄姊提供經濟援助以維持生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第3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被告於本院陳稱其並未留存,已 交予告訴人取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2頁),是該偽造之公文書既經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之不法利益為延期清償750萬元債務之利益,惟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案偵查中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賠償告訴人787萬5,000元,現正分期給付履行中,業如前述,堪認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被告偽造之內容 證據出處 1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標示及所有權部)桃園區中路段00000-000建號 (建物所有權部) 登記日期:民國110年05年26日 登記原因:買賣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所有權人:宋洪亮 統一編號:Z000000000 權狀字號:110桃資建字第0109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04號卷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