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YDM-112-訴-850-202410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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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楠 (原名:林敬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 7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宏楠因得知賴培宸邀約其配偶外出至中壢夜市而心生不滿 ,遂代替其配偶赴約,並於民國111年4月17日晚上7時許前往該處。林宏楠與賴培宸見面後,隨即基於傷害賴培宸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賴培宸,再要求賴培宸與其同車前往他處,賴培宸因見林宏楠有友人即林津詳、謝時傑(林津詳、謝時傑所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部分,均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陪同,雖不甚情願,仍與林宏楠一同乘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大操場。於路途中,林宏楠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賴培宸恫嚇稱「你最好不要報警,假如你報警的話,你會更慘的,你自己想想看。」等語,以此加害賴培宸身體之事恐嚇賴培宸,使賴培宸心生畏懼。林宏楠與賴培宸抵達龍岡大操場後,林宏楠接續徒手毆打賴培宸,使賴培宸受有額頭擦傷、嘴唇擦傷、下唇撕裂傷、左手臂、左下肢挫傷等傷害。林宏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賴培宸賠償其損失,賴培宸因恐若不配合將再遭毆打,致賴培宸心生畏懼,表示願賠償林宏楠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林宏楠便要求賴培宸想辦法籌款,賴培宸即聯繫友人黃昱凱、黃凱軒,然無法立即籌得上開款項交付,林宏楠遂再搭載賴培宸前去超商購買本票使用。嗣經黃昱凱、黃凱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111年4月17日晚上9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翌【18】日清晨1時15分,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志廣路38號,應予更正)之超商前發現林宏楠及賴培宸,林宏楠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賴培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宏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年度 訴字第850號【下稱本院卷】第186頁、第188頁、第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培宸、同案被告林津詳、同案被告謝時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昱凱及黃凱軒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11年度偵字第22075號【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5頁反面、第79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第195頁正反面、第199頁正反面、第241頁至第247頁、第261頁至第263頁反面),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及普仁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1頁至第11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與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向告訴人為傷害、恐嚇及恐嚇取財未遂之行 為,均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乃出於同一意思決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㈣被告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惟於告訴人尚未交物財物之情形下即為警逮捕,應僅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出手毆打、威脅,並恐嚇告訴人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之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受有侵害,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為感情糾紛、以徒手傷害及言語恐嚇之犯罪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須扶養3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就扣案之鋁製球棒,既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係供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 、第346條第3項、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