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YDM-112-訴-904-202410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子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于子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BAND暱稱「Leo」,於民國111年6月12日上午8時31分,在社團「新北甜糖硬幫幫」張貼「找(糖果圖示)快私我」等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待買家與其聯繫後,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獲知上開販毒訊息後,由警喬裝為買家與其聯繫,談妥以3,000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于子豪遂於111年6月13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秀娟(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號,並事先將毒品置於路旁,俟員警交付現金3,000元後,旋即表明身分,于子豪見狀即駕車逃逸。嗣員警在路旁草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下稱本案毒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于子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8、179至182頁,本院卷第134至135、239頁),業據案外人黃秀娟於警詢、員警李彥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3至29、187至188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所111年6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6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GOOGLE街景圖照片、通訊軟體BAND之暱稱「Leo」頭貼、貼文及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WECHAT帳號資料及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扣案毒品秤重、鑑驗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5至37、39至45、47、49至60、60至61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47頁),足證被告販賣本案毒品,確含前揭第二級毒品成分甚明,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被告就本件交易毒品預計可賺得多少錢?)500元,我向上游買1公克是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販賣本案毒品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之意圖甚明。㈡綜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⒈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BAND暱稱「Leo」,於111年6月12日上午8時31分,在社團「新北甜糖硬幫幫」張貼「找(糖果圖示)快私我」等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待買家與其聯繫後,以每公克3,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員警喬裝為買家與被告聯繫,談妥以3,000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遂於111年6月13日凌晨0時20分許,駕車搭載不知情之黃秀娟,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號,並事先將毒品置於路旁,俟員警交付現金3,000元後,旋即表明身分,被告見狀即駕車逃逸,嗣員警在路旁草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可見被告原即有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本案毒品,以牟利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事實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尚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刑之減輕:⒈被告已著手販賣本案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⒊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是否有查獲被告毒品來源之情形,均回覆: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0月2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4464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4日桃檢秀梁112蒞23097字第1129141292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9頁),是本案既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⒋從而,被告有上開2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被告從事販賣本案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自應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販賣毒品之動機、手段、販賣之價額及數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於前述減刑規定後所形成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銷燬: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屬未遂,無實際利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1包 ⑴驗前總毛重:1.0029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0.8333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20公克。 ⑷驗餘量:0.8313公克。 ⑸結果判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