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YDM-112-訴-929-20250107-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斯涵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許琮浩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50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9號、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51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1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 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日起,發起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承租址設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3樓之1之房屋作為詐欺機房(下稱本案詐欺機房),並出資購買手機、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等設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丙○○(本案所涉犯行已由本院先行審結)於同年10月25日起、丁○○(本案所涉犯行已由本院先行審結)於同年10月27日起、同案少年陳○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吳○璇(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戊○○於同年10月31日起,則各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足認甲○○、戊○○知悉陳○平、吳○璇係未滿18歲之人)。 二、嗣甲○○、丙○○、丁○○、陳○平、吳○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KYPE暱稱「佛系菜正式啟用1010」之人購得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再由甲○○依教戰守則指揮丁○○、丙○○、陳○平、吳○璇等人佯裝扮演大陸地區公安或司法人員,利用電腦網路群發系統(俗稱:號碼頭),經由工作手機隨機大量撥號給大陸地區民眾,由一線人員(俗稱:電話手)與大陸民眾對話,佯稱「大陸公安局」取信民眾,誆稱渠等「涉嫌刑事訴訟案件」之手法詐騙被害人,丙○○、丁○○、陳○平、吳○璇擔任撥打電話之一線人員,負責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待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接獲丙○○、丁○○之詐騙電話,渠等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係大陸公安局,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涉嫌刑事訴訟案件,必須提供銀行帳戶資金資料供清查、保護,若未將帳戶內金錢轉匯至指定帳戶,其名下帳戶將遭凍結及負法律追訴責任等語,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丙○○、丁○○旋即將電話轉予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SKYPE暱稱「海底撈」之二線人員續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與二線人員未持續對話而詐欺未遂。嗣經警於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應予更正),在上址查獲本案詐欺機房,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至遭查獲前,僅止於背稿及演練講稿階段,尚未達於實際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之階段。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甲○○、戊○○(下稱被告2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3至9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被告甲○○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9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 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8頁、卷二第74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510卷第11至16頁、第77至79頁、第119至12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509卷第11至17頁、第77至79頁、第103至104頁)、證人吳○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94卷二第127至132頁、第141至142頁)、證人陳○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94卷二第257至262頁)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詐欺機房平面圖、同案被告丁○○之扣案詐騙講稿筆記本影本、本院搜索票及其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之扣案ASUS筆記型電腦螢幕翻拍照片、講稿、偽造協查通知、SKYPE暱稱「紅髮」與「佛系菜正式啟用1010」、「海底撈1101」、「行遍天下2021」對話紀錄擷取圖片、SKYPE帳號資料擷取圖片、公證書、租賃契約書、租賃物、停車位、水錶、電錶及瓦斯錶照片、同案被告王振憲之扣案詐騙講稿筆記本影本、大陸人名單等證據(見少連偵509卷第23頁、第25至37頁、第45至57頁、少連偵511卷第33至103頁、第107至131頁、第163至18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業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之規定,將加重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惟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係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可減輕其刑,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減刑之條件,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論處。  ⒊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甲○○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甲○○涉案部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甲○○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㈡罪名:  ⒈被告甲○○部分:   核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發起犯罪組織後,所為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戊○○部分: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甲○○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與同案被告丙○○、丁○○、同 案少年陳○平、吳○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㈤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 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發起犯罪組織部分均 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均已著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2、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未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⑶至於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既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應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⑷本案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護: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0至92頁),惟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甲○○犯後雖坦認犯行,然其所成立之本案詐欺機房,係由眾多成員擔任一線話務手,依據相同之詐術講稿,以標準化方式使用同種手法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並配置相關設備供該機房成員詐欺取財之用,可見該機房規模龐大且具有專業之犯罪分工計畫,對於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之危害性甚鉅。又被告甲○○係統籌本案機房之運作,屬實行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惡性甚重,客觀上實未見其等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以,依上開被告甲○○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法定刑範圍內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⒉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於偵查中雖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其於警詢時 曾經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少連偵508卷第13至1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7頁),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甲○○正值青壯之年, 不知遵守法律,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發起犯罪組織成立本案詐欺機房,居於核心及領導地位指揮多名成員共同向大陸地區被害人施詐行騙,以此手段取得不法財物,被告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卻仍參與其中,破壞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又審酌本案係以集團方式從事詐欺犯行,且分工縝密、各司其職、分層運作,牽涉者眾,縱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惟被告2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惡性非輕,且本案已嚴重損害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互信,損害我國國際形象甚鉅,量刑上實不宜過輕。⒉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改為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交互詰問完畢後始坦承犯行,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進行調查之犯後態度。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本案參與分工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考量被告甲○○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參以被告甲○○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對於被告甲○○之儆懲與更生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罪刑相當。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乙節,業經被告甲○○、同案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及少年吳○璇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1至7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33至236頁、少連偵294卷二第128至129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17所示之物,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係私人使用,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1至7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甲○○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2人確獲有 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甲○○、丙○○、丁○○、同 案少年陳○平、吳○璇等6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承租本案詐欺機房並負責依教戰守則指揮被告丁○○、戊○○、丙○○等人佯裝扮演大陸地區公安或司法人員,利用電腦網路群發系統(俗稱:號碼頭),經由工作手機隨機大量撥號給大陸地區民眾,由一線人員(俗稱:電話手)與大陸民眾對話,佯稱「大陸公安局」取信民眾,誆稱渠等「涉嫌刑事訴訟案件」之手法詐騙被害人,被告丙○○、丁○○、戊○○、陳○平、吳○璇擔任撥打電話之一線人員,負責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待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接獲被告丙○○、丁○○、戊○○之詐騙電話,渠等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係大陸公安局,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涉嫌刑事訴訟案件,必須提供銀行帳戶資金資料供清查、保護,若未將帳戶內金錢轉匯至指定帳戶,其名下帳戶將遭凍結及負法律追訴責任等語,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被告丙○○、丁○○、戊○○旋即將電話轉予詐欺集團內SKYPE暱稱「海底撈」之二線人員續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與二線人員未持續對話而詐欺未遂。而認被告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丙○○、丁○○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詐欺機房現場圖、扣案筆記型電腦畫面截圖、講稿、偽造協查通知、「佛系菜正式啟用1010」、「海底撈1101」及「行遍天下2021」對話紀錄、租賃契約書、詐欺機房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為其論據。㈣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111年10月31日,經被告甲○○邀約前往本案詐欺機房,抵達本案詐欺機房後知悉被告甲○○係在從事詐欺犯行等語,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111年10月31日抵達本案詐欺機房時沒有人在打電話,是隔天被告甲○○給我看詐欺的稿才知道工作內容是打電話,被警察查獲前我只有背詐騙講稿而已,還沒有開始打電話等語。經查:  ⒈被告戊○○有於上開時、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於110年11月1日開始背稿等情,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5頁、第77至78頁),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參,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觀諸證人即同案被 告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戊○○比我晚幾天進來,我不知道他負責什麼,我進去該機房時其他人都還沒開始打電話等語(見少連偵509卷第17頁、第7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本案詐欺機房內有我、阿騏、甲○○、小平、樂樂、一個前幾天才來的男子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進去機房後都在背稿、練習而已等語(見少連偵510卷第12頁、第78頁);證人即少年陳○平於警詢時證述:我們背熟講稿後會考試,待考試通過後就可以打電話給被害人等語(見少連偵294卷二第259頁);證人即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戊○○於110年10月31日才加入,我記得他只有在本案機房中睡過1個晚上,被查獲前他還在背稿學習,沒有接觸電話,從背稿到上線詐騙通常需要花3、4天到1個禮拜左右,我之前說被告戊○○已經開始打電話可能是看到筆錄上有同案被告丁○○及丙○○的名字才這麼說,但被告戊○○應還未開始打電話等語(見少連偵511卷第1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9至64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抵達本案詐欺機房後,須至少先花3、4天時間練習及熟記詐欺講稿,待測驗通過後始得上線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實行詐騙,且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較其他同案被告丁○○、丙○○晚,待在本案詐欺機房內應僅有1至2天,倘佐以被告甲○○上開證稱本案詐欺成員須先花3、4天時間練習講稿一節,堪認被告戊○○於本案查獲前應僅止於背稿及演練講稿階段,尚未達於實際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之著手階段,無從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已著手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下手實施詐術乙節,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1 辛○ 110年11月1日下午2時許 2 庚○ 110年11月1日下午3時許 3 己○○ 110年11月1日下午3時許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同案被告丁○○所有 2 詐騙講稿筆記本 1本 同案被告丁○○所有 3 詐騙講稿 7張 同案被告丙○○所有 4 詐騙講稿筆記本 2本 同案被告丙○○所有 5 詐騙講稿 5張 同案被告丙○○所有 6 手抄講稿筆記本 1本 同案被告丙○○所有 7 詐騙講稿便條紙 3張 同案被告丙○○所有 8 IPhone 手機(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同案被告丙○○所有 9 IPhone 手機(粉紅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同案被告丙○○所有 10 ASUS筆電(含電源線1條) 1台 被告甲○○所有 11 EPSON印表機 1台 被告甲○○所有 12 筆記本 1本 被告甲○○所有 13 講稿 1份(共4張) 被告甲○○所有 14 IPhone 6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同案少年少年吳○璇所有 15 講稿 1本 同案少年少年吳○璇所有 16 IPhone 6S手機(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不予宣告沒收 17 IPhone XS手機(粉紅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不予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