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M-112-訴-933-2024120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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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燕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7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其餘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24日2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相約丙○ ○從事性交易,並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丙○○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加州長堤汽車旅館完成性交易後,並由甲○○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丙○○離開加州長堤汽車旅館,甲○○駕駛本案車輛於同日7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前,甲○○欲下車購買提神飲料,丙○○遂趁隙下車並跑進向檳榔攤內,甲○○旋即下車亦進入檳榔攤內,丙○○表示不願再搭乘本案車輛,詎甲○○基於強制犯意,違反丙○○之意願,欲將丙○○拉扯回本案車輛內,惟因丙○○抵抗及檳榔攤業者勸說,甲○○始作罷離去而未遂。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開車載告訴人丙 ○○來汽車旅館,她怎麼來,我就怎麼載她回去,不然她在路上發生什麼事情,我要怎麼負責等語(本院卷第344至345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 ㈡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檳榔攤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 果為: ⒈「壹、【檔名:頻道1_00000000000000】一、【影片時間00 :04:1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4:07】錄影畫面右方為道路,左方為檳榔攤,一台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道路上行駛,於檳榔攤前停駛。二、【影片時間00:04:2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4:14】一台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放下,一名穿著白色上衣之女子(下稱A女,紅圈處)坐在該台車輛副駕駛座上,一名穿著綠色上衣之女子(下稱B女,綠圈處)自錄影畫面左側之檳榔攤前出現,B女朝著該台車輛比數字1後離開錄影畫面。三、【影片時間00:04:3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4:23】A女之頭左右察看後開啟副駕駛座之門往錄影畫面左側之檳榔攤方向走去,後進入檳榔攤內離開錄影畫面。四、【影片時間00:04:4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4:36】B女自錄影畫面左側之檳榔攤前走出來,一名穿著灰色上衣之男子(下稱C男,藍圈處)自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下車,B女與C男交談後,C男推檳榔攤之門後進入檳榔攤內離開錄影畫面,後B女亦進入檳榔攤內離開錄影畫面。」。 ⒉「貳、【檔名:頻道2_00000000000000】一、【影片時間00:04:2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4:15】錄影畫面位於檳榔攤內,B女打開檳榔攤門,朝門外詢問『要什麼?』,經B女確認為一罐後,B女往錄影畫面左側之冰箱內拿起一罐保力達。二、【影片時間00:04:3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4:24】B女將保力達放置於錄影畫面右側之桌面上時,A女喊『救命』並打開檳榔攤門進入檳榔攤內,後A女往錄影畫面中上方之椅子坐下,B女往檳榔攤門外走去。三、【影片時間00:04:4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4:35】A女自椅子站起往錄影畫面右側之檳榔攤門方向前進,後A女關起檳榔攤門。四、【影片時間00:04:4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4:36】C男於檳榔攤門外推門欲進入檳榔攤內,A女於檳榔攤門前抵抗,後C男仍進入檳榔攤內,A女不斷地喊『不要』。五、【影片時間00:04:5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4:41】A女往錄影畫面中上方之椅子坐下,C男問A女『在這邊幹什麼?』,A女不斷地喊『不要』,B女進入檳榔攤內並對C男稱『欸先生你』,C男稱『我知道啦(台語)』、『什麼啦』。嗣A女稱『我不要』、『不要』、『不要打我』、『這裡有監視器』,C男稱『怎樣啊』,A女稱『不要打我』、『我自己回家』,C男稱『那我的錢先還我』,A女稱『我自己回家』,C男稱『我的錢勒』,A女稱『…出去了』、『這裡有監視器』,C男稱『怎樣啊』,B女請A女與C男出去講,後C男支付保力達的錢給B女。六、【影片時間00:05:4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5:31】A女與C男持續互看,A女稱『大姊,你一定要救我,不然我會死掉』。C男看著B女且C男手指著A女稱『幹,你這女人(台語),瘋女人(台語),幹』,A女稱『你才瘋女人勒(台語)』,B女稱不介入人家私事,後B女離開錄影畫面,C男看向A女,A女拿起手機。七、【影片時間00:06:1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6:06】C男往A女方向走去並對A女稱『你現在是怎樣?』,後C男站立於A女旁邊,A女稱『不要打我』。八、【影片時間00:06:2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6:10】C男對A女稱『你怎樣?』,A女稱『我不敢上車了』,C男稱『你怎樣啦』,A女稱『我不敢上』,C男稱『幹,你剛剛有這樣嗎?』,A女稱『我不敢上車了』、『不要打我嗚嗚』。九、【影片時間00:06:3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6:25】B女進入錄影畫面並稱『先生,好好講齁』,A女哭喊『我不要,我不敢』,後B女往C男方向走去並向C男勸說。十、【影片時間00:06:5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6:41】A女不斷哭,C男稱『你好了沒,再哭阿,幹你娘(台語)』,後C男作勢攻擊A女,B女上前勸說,後C男不斷的以不雅文字辱罵A女,B女不停的勸說。C男稱『她打電話給櫃檯啦,我灰氣了(台語)』,A女稱『因為他不讓我走』,C男『幹,你走阿,你都弄得這麼亂,我東西,我不用走齁』、『幹你娘(台語),誰要打妳』、『妳這種沒人要啦』。十一、【影片時間00:07:5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7:48】C男稱『瘋女人(台語)』,B女不停的勸說,C男往檳榔攤門方向走去。十二、【影片時間00:08:1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7:59】C男指著A女並對著A女稱『我跟妳講啦妳三重嘛』、『你現在…沒關係,幹,我下次去妳家等妳(台語)』、『我下次去找你』、『裝孝子(台語)』、『幹你娘(台語)』、『我就站在這裡叫…,一定』、『他媽的幹,你這樣就下車了、現在是怎樣,跳車了』,B女不停的勸說。A女稱『不要打我,我可以告你傷害』,C男稱『怎樣啊,你告阿』、『瘋女人(台語),幹你娘(台語),叫警察把她帶走(台語),幹你娘(台語)』,A女稱『好阿』,B女不停的勸說。十三、【影片時間00:09:2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11】C男指著A女並往A女方向走去。十四、【影片時間00:09:2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15】C男手指著A女並於A女旁對著他說話(聽不清楚),後C男稱『幹你娘(台語)』往檳榔攤門方向走去。十五、【影片時間00:09:4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29】C男手指著A女,C男並對A女稱『你要不要走?』、『你在這要不要走?』。十六、【影片時間00:09:4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33】C男稱『走阿』後往A女方向走去。十七、【影片時間00:09:4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37】C男於A女旁並對A女吼叫,A女不斷地哭喊『我不要』,C男稱『走阿』並以右手抓住A女衣服。十八、【影片時間00:09:4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38】C男以雙手扣住A女之手臂,A女不斷地哭喊『我不要』。十九、【影片時間00:09:4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39】C男以雙手扣住A女之手臂往A女前方拉行並稱『走阿』,A女不斷地哭喊『我不要』。二十、【影片時間00:09:5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40】C男將A女放下,後A女跌坐在椅子旁,C男對A女稱『你不走是怎樣?幹嘛不走?』,A女不斷地哭喊『我不要』。二十一、【影片時間00:09:5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45】C男對A女稱『你就坐計程車走好不好?』,A女不斷地哭喊『我不要』。二十二、【影片時間00:09:5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49】C男稱『賤啦,幹你,他現在要打電話(台語),他要打電話、他要把電話放在背包裡面…跟我講(台語)』且C男手指著A女往B女方向前進,B女不停的勸說,A女稱『阿你不是說要報警』、『叫警察把我帶走』、『我叫警察把我帶走啦嗚嗚』,後A女不斷地哭喊『不要啦』、『不要打我』。二十三、【影片時間00:10:2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0:12】C男稱『你好了沒,你不要亂叫』且C男手指著A女並往A女方向前進,後C男在A女旁,B女往C男方向前進,B女不斷的勸說。二十四、【影片時間00:10:3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0:21】B女將C男拉往檳榔攤門口並不斷的勸說,A女不斷地哭喊『不要』、『我不要』。二十五、【影片時間00:10:4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0:34】C男朝A女方向並稱『好了沒,你不要再叫啦』,B女勸說,C男稱『又沒人打她,神經病』、『哼拉K拉K拉成這樣』,A女稱『最好是啦,你剛剛拉我一下尬麻』,C男稱『你沒有拉K』、『我請你出去坐計程車而已』,A女與C男繼續爭吵。二十六、【影片時間00:11:3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1:27】A女打電話並向通話的人稱:『…他要載我回家,就一直打我,不讓我走,然後在車上一直…』,期間B女不斷地勸說C男讓A女自己想辦法回去,C男向B女稱『他花錢跟他修幹,我才花3800元,變4500元,我拿4500元給她,幹這種的4500,阿姨,你會抓狂沒(台語)』,B女不斷的勸說。二十七、【影片時間00:14:3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4:28】C男走出檳榔攤離開錄影畫面。二十八、【影片時間00:14:5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4:43】B女往A女方向前進,A女從地面上站起。二十九、【影片時間00:15:1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5:01】C男又走入檳榔攤進入錄影畫面,往A女方向前進。三十、【影片時間00:15:1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5:05】A女坐在椅子上,C男站在A女旁跟A女說話,後B女上前勸說。三十一、【影片時間00:16:0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5:56】B女不斷勸說C男,後C男走出檳榔攤離開錄影畫面。三十二、【影片時間00:16:2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5:56】C男走入檳榔攤並站在門口,B女稱『你又沒有打她,沒有關係(台語)』,A女稱『他剛剛已經打過我了』,C男稱『我哪裡打過你,在哪裡啦?』,A女稱『在汽車旅館裡面』,C男稱『反正怎樣啊』,A女稱『你打了我…』,C男稱『最好是,哼』、『沒差阿』、『我跟他同姓,真是腦袋有問題(台語)』,後C男走出檳榔攤離開錄影畫面,A女往檳榔攤門口方向走去。三十三、【影片時間00:16:4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6:34】C男走入檳榔攤進入錄影畫面並往A女方向走去,A女往錄影畫面中上方之椅子坐下,C男靠近A女,後C男稱『白目(台語),幹』,B女上前勸說C男。三十四、【影片時間00:17:0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6:56】C男走出檳榔攤離開錄影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7至184、189至210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A男為告訴人、B女是檳榔攤業者、C男是被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進去檳榔攤拉扯她,並叫她自己坐 計程車離開,經檳榔攤業者勸說後,我就開車離開了等語(偵卷第37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甲○○要買威士比喝,所以我就趁機下車逃到檳榔攤,不肯跟甲○○上車,後來我有求救檳榔攤老闆娘,甲○○手上拿著保力達,他一直作勢攻擊我,檳榔攤老闆娘有勸阻,勸我們各自回家,最後甲○○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114頁),再互核本院勘驗檳榔攤之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告訴人已多次向被告明確表示「我自己回家」、「我不敢上車了」、「我不要」等語,詎被告仍違反告訴人意願,徒手拉扯告訴人衣服及手臂,欲強迫告訴人離開檳榔攤使其搭乘本案車輛,致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受到相當程度之侵害,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是以,足認被告以強暴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搭載本案車輛而行無義務之事,堪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行為並未能使告訴人離開檳榔攤而搭載本案車輛, 業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糾紛,不 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以強制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3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甲○○於110年8月24日2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 E相約丙○○從事性交易,嗣雙方於同日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加州長堤汽車旅館完成性交易後,甲○○基於強制之犯意,脅迫丙○○搭乘本案車輛離去,以此方式妨害丙○○自由離去之權利,故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已經把她身上的錢拿去買愷他命,她已經沒有錢了,是我載告訴人來汽車旅館,我當時的想法只是她怎麼來,我就載她離開,如果我有強制林告訴人,她大可在汽車旅館向櫃台求救,但她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77頁)。經查: ㈠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 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㈠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詰問,然告訴人經傳喚無著,致未能踐行對質詰問調查乙節,有本院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7月1日審理程序報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7月3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30412號函暨報告書、住所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7、237至239、257、283至305頁),是告訴人未能於本院踐行對質詰問,係因不可歸責於本院事由。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傷害部分是到汽車旅館後,我們性交易完後,他就開始叫我乖乖坐在那不准動,用很兇的命令語氣,我說時間到了我要離開了,我住在三重,我要離開走下樓梯時,他從我後方徒手拉我頭髮,將我拉到床上打我的左後腦勺,他打3、4拳,我沒有還手,我怕還手被他打死,整個過程都在房間裡。強制部分,我在房間裡就想打電話求救,但甲○○怕我出去時會報警,所以出去時就說是男女朋友吵架,他叫我聽他的話才能回家,逼我上他的車,但他沒有往三重方向,他往桃園方向行駛等語(偵卷第114頁),是告訴人固證稱被告有傷害及強制其搭乘本案車輛等行為,惟告訴人因不可歸責於本院之事由,致未能於本院踐行對質詰問調查程序,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 ㈡參以被告提供之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經員警整理之譯文內 容(時間7時29分55秒至7時33分34秒)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在退房前,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車輛上對話均未錄得告訴人表達拒絕上車或被告脅迫告訴人上車等話語,於退房之際,告訴人面對旅館人員之詢問亦未求救,反倒是係向旅館人員表達「沒事」等語,有此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50頁),是以,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脅迫告訴人搭乘本案車輛離去,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就被告涉犯此部分強制犯行,尚無足夠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名。 三、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強制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依上開規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壹、強制犯行有罪部分,屬於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甲○○於110年8月24日2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 E相約丙○○從事性交易,嗣雙方於同日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加州長堤汽車旅館完成性交易後,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頭部,致丙○○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故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明醫院一般診斷書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汽車旅館 打告訴人的頭部,因為告訴人突然打電話向櫃台喊救命,我當時就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我有抓住她的衣領等語(本院卷第177頁)。經查: ㈠查告訴人於110年8月24日經大明醫院診斷確有受有本案傷害 乙節,有大明醫院一般診斷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問:妳於110年8月24日2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與甲○○相約見面處搭乘甲○○所駕駛之AXG-9375號自用小客車後,在車上發生何事?你們前往何處?為何前往?)我先詢問他有沒有K他命,他身上沒有K他命,我就提議帶他去買K他命。」、「(問:依據甲○○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所示,妳於110年8月24日2時35分7秒向甲○○詢問:『你有K嗎?』,是否為向甲○○詢問有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的。」、「(問:你於2時38分10秒向甲○○說:『我哥就可以拿的,在三重旁邊』,是否為你向甲○○指引地方去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問:你於3時18分44秒向甲○○說:『你就給我3,000啊』以及3時21分16秒向甲○○說:『你有沒有百鈔?他沒錢找。3,500」是否你向甲○○索討性交易價金中的一部分錢用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時他共給付你多少錢?)是的。共給付我4,000元。」、「(問:經上述調查,甲○○之給付給你作為性交易之報酬已由妳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花費殆盡,為何於第一次筆錄中向警方謊稱甲○○將該4,500元報酬強盜回去?)因為我不敢跟警察講說我把錢拿去買K他命了,所以向警察謊稱他搶走的是我性交易的報酬。在我們快退房的時候,他把我的包包搶過去,把裡面的東西都倒出來,說要出去(退房)了,包包裡面不能有東西,包包拿回來之後裡面就沒有錢了,我也忘記我出門時有沒有帶錢。」等語(偵卷第17至18頁);再參以被告提出之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經員警整理之譯文略以:「(07:29:55)甲○○:不要亂了,吼,不要再拉K了。丙○○:我知道啊。甲○○:拉成這樣,幹你娘,整個地上都是妳的…幹你娘尿紙仔吼,真的是可憐啊,為什麼要這樣啊。丙○○:我也覺得很噁心,只是沒有尿紙仔我就要尿褲子了啦,衛生紙都是尿了啦」等語,有此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50頁),可知告訴人要求被告先支付從事性交易之對價並持前開款項購買愷他命後,被告與告訴人再驅車前往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被告與告訴人共同離開汽車旅館時,被告亦向告訴人稱不要再施用愷他命,否則時常尿失禁而必須穿紙尿褲,更抱怨告訴人將汽車旅館房間弄髒乙情,是告訴人在汽車旅館應有施用其所購買愷他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參以被告提出之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經員警整理之譯文略 以:「(07:32:12)甲○○:歹勢喔!退房。旅館櫃台:等一下喔。甲○○:等一下就說我們吵架就好,會不會啦?丙○○:會啦。(07:33:34)旅館櫃台:房間沒有怎麼樣吧?甲○○:沒事啦,只是比較亂一點。旅館櫃台:好了不要吵架啦。丙○○:沒事啦沒事啦!甲○○:妳們也可以報警啊。旅館櫃台:沒事就好啦。丙○○:好,歹勢啦!歹勢歹勢喔。」等語,有此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50頁),可知告訴人搭乘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一同離開汽車旅館時,告訴人面對旅館人員主動詢問並未求救,反倒是係向旅館人員表達「沒事」等語,是告訴人於案發後之舉止,顯與常情有違。又倘若告訴人於汽車旅館房間內遭到被告徒手毆打頭部,致受有本案傷害,告訴人理應感到氣憤或恐懼,豈有於離開汽車旅館時,猶同意搭乘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再由被告開車載其返家之理,是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不排除其在汽車旅館施用愷他命而精神恍惚,不慎自行跌倒所致之可能性,被告是否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有可疑。是以,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就被告涉犯傷害犯行,尚無足夠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名。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傷害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04條、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