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2-訴-946-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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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彥良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彥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肆場次。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俞彥良與盧盈蓉原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9 月30日凌晨4時前某時許,以電話商談分手事宜而無共識,俞彥良即表示欲前往盧盈蓉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4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取回交往期間之物品等語。俞彥良遂於同日凌晨4時許抵達本案住處之社區大門,並藉故尿急而欲進入本案住處,經盧盈蓉同意而上樓至本案住處,嗣俞彥良與盧盈蓉在本案住處商談分手事宜仍無共識,詎俞彥良不滿盧盈蓉堅持分手而情緒失控,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盧盈蓉,再以徒手、手持皮帶等方式勒住盧盈蓉頸部,並以「我要把妳掐死,妳有什麼遺言要說」、「我要殺死妳老公,我們三個同歸於盡」等語恫嚇盧盈蓉,盧盈蓉見伊生命、身體安全已遭受危害,而以言語安撫俞彥良,旋即趁隙脫逃至本案住處之社區中庭警衛室求救並躲於警衛室門後,俞彥良見狀即持本案住處內之剪刀追趕在後,並持剪刀於警衛室外敲打門,且欲強行推開警衛室門入內而未果,竟爬越警衛室窗戶強行入內,並持剪刀要脅警衛離開現場,獨留盧盈蓉於警衛室內,隨即以左手肘抵住盧盈蓉胸口推至牆壁,盧盈蓉為避免俞彥良情緒失控,奮力奪取剪刀放置警衛室桌上,俞彥良則再次逼問盧盈蓉「為何選擇你先生,而不選擇我」等語,徒手掌摑、毆打盧盈蓉臉部、頭部、背部,腳踢盧盈蓉腹部,手掐盧盈蓉頸部推至牆壁,並以「我會找個人砍妳」、「我絕對會讓妳死啦」、「妳不快講,我要襲擊妳肚子」、「為何不選我,我還是要殺死妳」等語恫嚇盧盈蓉,後盧盈蓉見社區早班警衛至警衛室交班,為求救而大聲喊叫「我頭很痛,不要再打了」等語,俞彥良始未繼續毆打盧盈蓉,惟仍將盧盈蓉壓於警衛室門上,待俞彥良低頭欲拿取物品時,盧盈蓉趁機打開警衛室門逃離,俞彥良見狀即持警衛室內之滅火器追趕盧盈蓉,並欲攻擊盧盈蓉,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言詞恐嚇盧盈蓉,使盧盈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盧盈蓉受有左側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小腿挫傷併血腫等傷害(俞彥良所涉傷害部分,業據盧盈蓉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嗣員警獲報抵達現場,旋即制伏俞彥良,並扣得剪刀1把。 二、案經盧盈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俞彥良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除被告否認其有事實欄一所載出言恫嚇告訴人盧盈 蓉行為外,其餘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25、225至228頁,本院卷第99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37至41、197至201頁),並有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本案住處外樓梯間、社區大門外、警衛室外、警衛室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7至175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75至77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1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3頁)、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11至215頁)、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簡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7至18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除被告上開否認者外)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未向告訴人出言恫嚇如事實 欄一所載言詞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案 發當日伊與被告在本案住處商談分手,伊堅持與被告分手,被告即說要把伊掐死,並問伊有什麼遺言要說,還說要殺死伊老公,三個人同歸於盡等語,後被告於社區警衛室說為何不選其,其還是要殺死伊,伊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34、39、197至199頁),核與桃園地檢署勘驗案發當時警衛室內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如附件1所示相符,有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1至215頁),可見告訴人就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出言恫嚇伊行為之有關恐嚇犯行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與桃園地檢署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益徵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出言恫嚇告訴人行為甚明,而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此部分行為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恐嚇無訛,則其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即躁鬱 症,案發時被告因未按時服用藥物,導致與告訴人商談分手事宜,情緒起伏較大,而無法控制情緒,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然經桃園地檢署勘驗案發當時警衛室內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如附件1所示,有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1至215頁),可見被告追趕告訴人至警衛室後,清楚告知值班警衛「你在那看著就好」等語,而要求警衛不得插手並離開現場,且被告自窗戶強行進入警衛室後,不僅得與告訴人對談如流,甚至於告訴人答覆其問題而不如其意時,毆打、恐嚇告訴人,益徵被告於案發時不僅得向值班警衛清楚明確表達其要求,甚至得與告訴人對談、毆打、恐嚇告訴人,顯無判斷力、記憶力、知覺能力缺乏或顯著減低之情況。況被告經本院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符合雙向情緒障礙症之診斷,惟其涉案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出現顯著下降等情,有桃園療養院113年8月5日桃療癮字第1135002837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75至189頁),堪認上開精神鑑定之鑑定結果,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從而,被告雖於行為時,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然案發時其未因此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㈣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配偶陳佩玔,以證明 被告案發時確有無法控制情緒之情云云。惟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其於案發時雖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然並未因此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業已認定如前,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 密接時地,接續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出言恫嚇告訴人、持剪刀及滅火器追趕告訴人等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堅持與其 分手,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毆打告訴人、出言恫嚇告訴人、持剪刀及滅火器追趕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僅坦承部分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顯有意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告訴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告訴人自述書(見本院卷第235頁)等件附卷可參,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考量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事後雖僅坦認部分犯行,然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顯有意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須命其等為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剪刀1把,雖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然該剪刀為告訴人所有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8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即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另基於殺人之犯意而 為之,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惟被告應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㈠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既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㈡依告訴人上開證述、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案發 時確有向告訴人出言表示如事實欄一所載言詞,然被告行為時固有聲稱欲殺死告訴人,惟依上開說明,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故意,尚應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起因、其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下手力量之輕重、告訴人受傷之情形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是難僅憑被告案發時所言,逕認其主觀上確具有殺人故意。再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與糾紛,告訴人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但其與告訴人交往後始知告訴人已婚,案發當日其與告訴人商談如何處理這段感情,告訴人決定與其分手而繼續婚姻關係,其聽後失去理智,欲告訴人體會其痛苦,而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毆打告訴人、持剪刀及滅火器追趕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9至11、225至227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間應無深仇大恨,案發當日被告因告訴人堅持與其分手,因此心生不滿,即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毆打告訴人、持剪刀及滅火器追趕告訴人,則被告究係一時氣憤而為上開行為,抑或具有殺意而為上開行為,不無疑義。  ㈢又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毆打告訴人、持剪刀及滅火器追 趕告訴人等情,有上述「貳、二、㈠」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除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毆打告訴人外,尚有持剪刀及滅火器追趕告訴人,甚至一度持剪刀與告訴人近距離接觸,倘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則於其持剪刀追趕告訴人至警衛室並近距離接觸時,即得持剪刀向告訴人重要部位(如有諸多重要臟器之胸、腹部)予以致命攻擊,或於告訴人奪取剪刀放置警衛室桌上後,再次拾起剪刀向告訴人重要部位予以致命攻擊,然被告畢竟未為此類極端行為,其主觀上應無致告訴人於死地之犯意。復告訴人遭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毆打後,幸經到場員警即時制伏被告,僅受有左側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小腿挫傷併血腫等傷害,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在當日上午6時45分許至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拍攝傷勢照片等情,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1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3頁)、111年9月30日調查筆錄(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75至77頁)等件附卷可查,可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應未達危及伊生命之程度,而得於案發當日先行至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製作筆錄、拍攝傷勢照片,是被告行為時是否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欲,不無疑問。  ㈣從而,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衝突發生原因、被 告犯案過程、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狀,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因告訴人堅持與其分手而心生不滿,一時氣憤即以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毆打告訴人、持剪刀及滅火器追趕告訴人,則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本案所為具有殺人之犯意,僅得認定具有傷害之犯意,自不得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是檢察官就此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 三、核被告所為,應係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上開傷害之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5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陳報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案發當時警衛室內監視器影像檔案 05:15:59 告訴人進入警衛室 05:17:23 被告到達警衛室門口      告訴人:……可能需要報警,剛剛有人要殺我…還掐我…      (保全人員轉身拿電話)      (被告在門口撞擊門,對著保全人員警告:「你在那看著就好」,不准保全人員插手處理」) 05:17:30 告訴人壓門不讓被告進入,被告強推門無法進入,保全人員在旁觀看 05:19:16 被告爬窗進入警衛室,手持水果刀(按:應為剪刀,下同) 05:20:00 被告以左手側肘壓住告訴人脖子,右手手持水果刀      (告訴人發出無法呼吸的痛苦聲音,被告開門指使保全人員離開警衛室)      告訴人:你不要這樣子……你到底想要幹嘛……你到底想要甚麼?我聽你講      被 告:我要你死啊      告訴人:我知道,可是…      被 告:還是…你要自己來,也可以啊      告訴人:為什麼你會變成這樣子,告訴我      被 告:喜歡被你殺啊……他死了,我會找個人砍你      告訴人:他沒有死,你把他找出來      (汽機車吵雜聲,無法聽到對話內容)      告訴人:你想要聽甚麼?      被 告:我想知道我是甚麼讓你不爽啊……我看不懂你為什麼要打自己…你跟我抱怨一堆感情問題,可是你又……你跟我講啊,我聽完後我還是會殺了你,我絕對會讓你死啦,我要讓你死前把實話講出來,我們還有第三條路可以走嗎?第三條路無非是我再陪你一次,直到我找到新的人嗎?          告訴人:不是      被 告:我都在考慮你,你都只有考慮到你自己      告訴人:我可以陪你啊      被 告:我要聽的是,你未甚麼一直要選張志豪啊?是因為你流過他的孩子是不是?      告訴人:不是      被 告:你快講啊,你不快講,我要襲擊你肚子      告訴人:(告訴人音量太小,無法譯文)嘔(告訴人被打肚子發出痛苦聲)      被 告:來,再來一點(指選擇張志豪的理由)      告訴人:因為他會做家事      被 告:下一點      告訴人:我在想麻      被 告:你們在一起13年,你想不出第二點      告訴人:(音量太小,無法譯文)      被 告:幫你做家事,就可讓你不離不棄      告訴人:前面的時候,我對他很不好      被 告:所以你現在彌補他嗎      告訴人:算啊(被告立刻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發出痛苦聲)      被 告:這樣就可以彌補啊,那你要怎麼彌補我?(被告繼續對告訴人摑掌)      告訴人:我沒有被別人這樣打過      被 告:然後呢,我會繼續把你打死      告訴人:不要打死我,拜託你      (警衛室外有人靠近,被告開門對門外戴安全帽之人說:「你要不要去吃早餐,你先去吃早餐好不好」,該人離開後,被告關門繼續施暴)      被 告:你傷害我,你就沒有想要彌補我。我現在不打你,你也沒有想過要彌補我嘛。你腦袋裡都只有張志豪啦      告訴人:我腦袋裡沒有都只是張志豪,你要找到對的人      (被告開始連續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後脖子、背部)      (可聽到毆打的打擊聲)(被告不斷痛苦呻吟﹚           告訴人:不要再打了      被 告:我走了之後,你就會告我      告訴人:我不會告你      被 告:你不會,他會啊,我不會留下任何機會(被告繼續毆打)      告訴人:我不會讓他告你      被 告:我不相信      告訴人:(以痛苦微弱的聲音說)你知道你自己現在在幹嘛嗎?      被 告:我知道啊,我現在在掐你(被告邊吹口哨)      告訴人:(告訴人聲音越來越微弱)你不要這樣,夠了,你趕快回來,你要想一想啊      被 告:(被告開始唱歌)(改用雙手掐住告訴人脖子)      告訴人:(痛苦呻吟)      被 告:(鬆開雙手改用右手正拳攻擊告訴人臉部太陽穴)      告訴人:(吶喊)好了停止不要再打了(連續吶喊)      被 告:(以右手側肘攻擊告訴人臉部太陽穴)      告訴人:不要再打了,我的頭很痛,我的頭受不了了 05:39:42 告訴人逃出警衛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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