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YDM-112-訴-971-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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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NGUYEN THI ANH(越南籍,中文姓名:丙○,下稱之 ,所涉部分另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為友人,緣丁○○積欠丙○債務,丙○為催討債務,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4日20時許,夥同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數名男子,在丁○○之友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下稱本案地點),由丙○向丁○○表示:「如果不還錢,就會叫人來處理你」等語,並拾起鞋子毆打丁○○左側臉部;甲○○亦徒手毆打丁○○左側臉部,造成丁○○受有左眼周區及左眼球挫傷等傷害,甲○○、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並共同要求丁○○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之本票1紙,以此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未爭執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前往本案地點,並收取告訴人丁○○簽 立之本票影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動手,是現場另外1個男生毆打告訴人,也是丙○拿本票令告訴人簽立的云云。經查: ㈠、丙○為使告訴人清償債務,夥同被告及其餘數名男子前往本案 地點,毆打告訴人並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37386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調偵801號卷【下稱偵㈡卷】第37至38頁、調偵1820號卷【下稱偵㈢卷】第41頁、調偵1136號卷第2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簡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等資料(見偵㈠卷第27至29頁、第33頁、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並強令告訴人簽發本票之行為: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如下: ⑴、於109年10月5日警詢時指稱:伊於109年10月4日在本案地點 找朋友並一起吃飯,於當日20時許,1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芸霈」之女子及另外1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男子進來並罵伊,該男子拉扯伊的脖子、打伊的左臉頰,女子打用鞋子打伊的左臉,男子並恐嚇伊稱若伊不簽本票,就不讓伊離開,所以伊就簽5萬6,000元的本票,由該女子將本票拿走,伊只認識該女子,伊與渠等均無糾紛等語(見偵㈠卷第19至21頁)。 ⑵、於109年10月10日警詢時指稱:伊遭不知名之男子及女子恐嚇 及傷害,伊確認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4之男子(即被告)為傷害伊之人等語(見偵㈠卷第23至25頁)。 ⑶、於110年7月20日偵訊時結稱:本案地點為伊朋友住處,伊之 前有欠丙○錢,當日伊有拿1萬4,000元予她,但她還要伊寫5萬6,000元的本票,伊不願意寫,丙○就拿拖鞋打伊的臉,並叫被告用手打伊的臉、脖子,叫伊簽本票,丙○說「你不寫你就試試看,我叫人來修理你」,被告沒有說什麼,被告依照丙○之指示毆打伊等語(見偵㈡卷第37至38頁)。 ⑷、於111年5月3日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不只被告在場,有好幾 人均在場,但伊無法指認出每個人,伊可以確定者為丙○及被告等語(見偵㈢卷第41頁)。 ⑸、於111年10月12日偵訊時證稱:丙○與被告共同恐嚇、傷害伊 ,丙○當日在本案地點跟伊說,若沒有還給她錢,就會叫人處理伊,讓伊害怕,同時拿鞋子毆打伊臉,並叫被告徒手毆打伊臉,本來2人還要一起拖伊出去要處理伊,後來因伊一直叫喊才沒有,被告迫使伊簽立本票,說若伊不還錢,看到伊就要處理伊,伊一共欠丙○約7萬元等語(見偵㈣卷第23頁)。 ⑹、綜觀告訴人上揭證述,可知其雖無法指認全部參與本案之人 ,惟針對遭被告及丙○毆打、強迫簽立本票乙節,縱已相隔近2年,仍前後證述一致、明確,並無矛盾、瑕疵可指,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素不相識,應無前怨,實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理由,其所證述之情節,應有較高之可信度,且其所證述之內容,亦與前揭聖保祿醫院診斷結果及傷勢照片吻合,堪認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成傷並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之客觀行為。 2、再者,告訴人前揭證述之關於被告有前往本案地點乙節,亦 有本案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37頁),且其所證述之關於毆打其之男子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當時被告所持用等節,亦為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見偵㈠卷第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㈠卷第35頁)在卷可證,亦徵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之舉。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日載「芸霈」至現場,「芸霈」是 越南人,伊不知道本名,是之前上班認識的,「芸霈」先進本案地點,伊因為等太久所以進去找「芸霈」,伊進去時無人攻擊告訴人,伊進去後有教告訴人寫中文大寫的數字以簽立本票等語;於偵訊時改稱:當時是丙○找伊,伊本來前往本案地點去聊天,但丙○稱告訴人欠她錢,要告訴人簽本票和借據,告訴人有簽,是伊教告訴人寫中文的,但伊沒有打告訴人,現場其他人動手的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前往本案地點是丙○叫伊去的,因為丙○欠伊錢,她跟伊說去本案地點拿錢,當日至少有1人在打告訴人,伊將電話留給告訴人,因為丙○說之後去跟告訴人收錢以抵銷丙○欠伊的錢,伊不知道丙○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伊認識她是因為她之前開按摩店,她是老闆娘,伊是她的員工,她在外面欠人錢就會找伊借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日伊有拿到本票影本,本票正本在丙○處,丙○稱要跟告訴人收錢時,持影本即可,當日是丙○先到,伊是後來才進去的,丙○打告訴人時,伊有看到,伊不知道告訴人因何事被打,本票是丙○叫告訴人簽的,伊有覺得很怪等語(見偵㈠卷第7至10頁、偵㈢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65頁、第206頁),可知被告於歷次陳述針對其究竟為何前往本案地點、是否有目睹告訴人遭毆打之過程等節,前後均不一致,是否可信已屬有疑,況以依被告所述,其與丙○間存在雇傭關係,丙○為雇主,其為丙○之員工,依常情言之,其經濟實力應不如丙○,其乃有餘力借錢予丙○,甚且任由丙○毆打告訴人後僅將因而取得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影本交付以代清償,凡此均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顯見其所辯情節無非臨訟託辭,委無可採。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丙○,然證人丙○經本院傳喚2次均未到 庭,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第199頁),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別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 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丙○等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目的,係欲 迫使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其等所犯傷害之犯行,與強制之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丙○與告訴人間有金錢 債務糾紛,不思與丙○共同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與丙○及其他不詳男子共同以毆打告訴人之強迫手段,令告訴人簽立本票,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周區及左眼球挫傷之傷勢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有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搬家公司工作、月收入約7至8萬元之經濟情況、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父母、兄長、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卷第67頁、第20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實為被告與共犯丙○共同違犯,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前開規定職權告發之,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袁維琪、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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