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M-112-訴-989-20241121-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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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均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9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微信(下稱微信)暱稱「行動滷味餐車 」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由暱稱「行動滷味餐車」之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 下午5時25分時許,傳送「!全台最快獨家滷汁!誠心為你服務 高山茶2斤40004斤7500全新體驗牛逼、香奈兒、暴力熊1:500買 5送1買10送2冬蟲夏草1斤1500斤2斤27004斤5000」之隱含販售毒 品訊息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之警員,警員遂喬裝購毒者,使用微信與暱稱「行動滷味餐車 」之人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 之價格,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36包,並約 定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與民光東路口附近交易。嗣甲○○依 約於112年3月15日晚間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王子瑋(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抵達該 處,待喬裝警員交付17,000元,甲○○欲交付毒品咖啡包36包予喬 裝警員時,旋為警員當場表明身分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毒品及行動電話。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30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35 頁、第133頁至第13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3頁、第349頁至第355頁、第37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98頁)附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諸本案販售之物品,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取得不易,苟無利潤可圖,持有毒品者實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事涉重典,被告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之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能,是本案雖欠缺客觀事證可資查明被告取得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實際價格,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仍足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 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取得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微信暱稱「行動滷味餐車」之不詳男子,已於通訊軟 體發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並已與員警約妥交易36包毒品咖啡包,復由被告負責前往交付、收款,並留存其餘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伺機販售。依上開實務見解,就上開36包毒品咖啡包已著手販賣,至其餘92包毒品咖啡包、4包愷他命,均尚未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招攬買主,而屬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該罪名,業已保障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及意旨減輕其刑。  ⒋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本案客觀上無從認被告犯罪時存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⒌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之影響,竟為貪圖獲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以網路散布方式販售毒品,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案素行、本案犯行幸因警員查緝而未完成交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28包、愷他命4包(含各該包裝袋),分別係被告供本次販賣毒品犯行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警員為便利破案,佯以向被告購買毒品,其主觀上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故其交付予被告之現金17,000元,實係警方辦案所使用之工具,並非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生沒收問題,復已發還警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香奈兒圖案) 50包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均為白/金黃/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現場編號DD-0000000,另予編號A1至A50。 ⒉驗前總毛重222.66公克(包裝總重約64.00公克),驗前總淨重158.6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3.23公克,取1.40公克鑑定用罄,餘1.8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5028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3至184頁) 2 毒品咖啡包(牛逼圖案) 28包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均為紅/黑/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現場編號DD-0000000,另予編號B1至B28。 ⒉驗前總毛重137.97公克(包裝總重約35.28公克),驗前總淨重102.6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5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淨重3.66公克,取1.75公克鑑定用罄,餘1.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約7%,推估編號B1至B2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18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5028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3至184頁) 3 毒品咖啡包(暴力熊圖案) 50包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現場編號DD-0000000,另予編號C1至C50。 ⒉驗前總毛重225.53公克(包裝總重約66.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9.5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8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淨重2.93公克,取1.30公克鑑定用罄,餘1.6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編號C1至C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8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5028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3至184頁) 4 愷他命 4包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編號1至4。 ⒉驗前總毛重8.1596公克(含4個塑膠袋及4張標籤重),驗前總淨重7.1648公克,取樣0.032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7.131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93頁) 5 IPHONE 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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