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M-112-重訴-23-2025032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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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VU VAN KHOA(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文科) 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 吳冠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1278號、第42481號),聲請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5日所為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3月 2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626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VAN KHOA於再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交付越南護 照後釋放。如未能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前 具保、交付越南護照,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羈押參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目的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相信被告所涉罪嫌之可能性,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倘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下,自有認定裁量之權,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自由證明程度已足。 二、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有為本案犯行,然有卷內之證 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擄人勒贖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前亦曾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3月5日裁定羈押。被告不服前開羈押處分而聲請撤銷,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3月20日裁定撤銷原羈押之處分,發回本院,合先敘明。 ㈡、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雖仍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辯稱:伊與 被害人阮文富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觀諸卷內之被告與同案被告郯文玲間對話紀錄內容(見偵41278號卷第84頁)顯示,郯文玲向被告稱「現在我帶他進去裡面的房子喔」、「森林裡的房子比較好」、「你要刪掉訊息喔」,可知被告對於其與郯文玲共同向阮文富討要錢財一事涉及違法,而亟需湮滅對話紀錄以規避之後之刑事責任等情知之甚詳,倘確如被告所稱,其與阮文富間存在正當之債權債務關係,又何需以此種迂迴、規避,刻意將阮文富帶至「森林裡」之方式索要。是依卷內事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 ㈢、又考量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為最輕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伴有逃匿等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被告為外籍人士,其預見其將來所受之刑責非微,即有畏罪逃亡返回越南之動機,且被告於近5年內有數次出入境之紀錄,有移民署雲端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案發後即有出境返回越南之情,況以被告前於112年7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可見被告實際上有為圖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而逃亡之舉。而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5月8日宣判,然考量同案被告郯文玲於本案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於另案經本院停止羈押釋放後,即有棄保潛逃,至今未能到案;同案被告張文秀亦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未到,逕自返回越南等情,因認為確保將來刑事審理程序、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保全被告之必要,而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㈣、然本院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被告雖有上開羈押之原因,然如以被告得於114年3月21日上午10時前再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命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交付越南護照後釋放。惟若被告不能按時提出上開保證金或交付越南護照,即無從以此替代羈押,亦無從擔保本案後續可能進行之第二審審理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第1項第6款、第11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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