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M-112-重訴-55-2024103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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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君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9104號、第37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君榮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袁君榮、呂坤明(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陳佑寧(另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由陳佑寧聯繫呂坤明共同聘雇袁君榮作為收受毒品包裹之收貨人,計畫經由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包運輸之方式,自寮國交寄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1箱(貨號:EZ000000000LA,共計23包,淨重共7,102.3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7.102.36公克,應予更正】;純度85.54%;純質淨重共6,075.36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包裹)至我國,再由袁君榮出面收取本案毒品包裹。袁君榮遂提供其身分資料、身分證與健保卡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呂坤明,再由呂坤明依陳佑寧之指示,以袁君榮之名義辦理EZ-WAY進口快遞貨物實名認證完畢,陳佑寧則以袁君榮之音譯名「YUAN,JYUN-RONG」為收件人,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以袁君榮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居所為收件地址,向中華郵政完成本案毒品包裹之投遞,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二、惟袁君榮於提供本案個資後,慮及此行風險甚高可能涉犯重 罪,乃反悔而放棄繼續實行犯罪行為,遂於本案包裹起運日前之112年3月22日某時,自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桃園市刑大),主動告知警方呂坤明正在籌備運輸毒品入臺之計畫,復於112年4月6日再次前往桃園市刑大,向警方告以呂坤明運輸毒品之計畫,使桃園市刑大得以在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4月8日運抵我國時及時攔截,經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共同開驗,確認本案包裹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112年4月10日循線查獲呂坤明,使其與陳佑寧之犯罪計畫最終無法遂行。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袁君榮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04卷【下稱偵19104卷】一第301頁至第305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52頁、第243頁至第252頁、第313頁至第33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呂坤明於偵訊、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培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74卷【下稱偵37474卷】第147頁至第178頁、第489頁至第496頁;偵19104卷一第325頁至第330頁;偵19104卷二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33頁至第140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被告呂坤明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急聲監字第8號通訊監察書、證人王培勳居所警衛室代收包裹登記簿、上開居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4月8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02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派送單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12年4月10日證物處理簡報、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㈧、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78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19104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68頁、第68頁至第77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251頁至第258頁、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1頁、第263頁、第265頁至第275頁;偵19104卷二第13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被告確有與另案被告呂坤明、陳佑寧共同謀議運輸毒品,並提供本案個人資料予另案被告呂坤明,使其得以利用本案個資向中華郵政完成本案毒品包裹之投遞等情無訛。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應論以既遂犯 之責任云云,惟查: ⒈被告提供本案個資,並使另案被告呂坤明得以投遞本案毒品 包裹之行為,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前揭判決意旨,運輸毒品罪以起運作為既遂時點,且運輸 之方式在所不論。從而,本案被告與另案被告呂坤明、王培勳之犯罪計畫係以自寮國以國際快捷郵包運輸之方式為之,則被告提供本案個資予另案被告呂坤明使其得以完成本案毒品包裹之投遞,應屬遂行此一犯罪結果前之必要而密接之行為,而實質從事構成要件之實行,著手於運輸毒品之犯罪。 ⒉被告於本案犯罪既遂前脫離犯罪,無須為犯罪結果負既遂之 責任: ⑴行為人參與共同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 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解除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在手段上循原路徑撤回其原先提供之物理上或心理上助力固屬之,如原先提供刀械供共同正犯行兇嗣後回收該刀械、向其他共同正犯表明退出犯罪而撤回心理上助力等,惟當不以此為限,倘被告循其他路徑對犯罪施以阻力,該路徑方法具適當性而足以抵銷其原先提供之助力,而可認已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亦當屬之。蓋循原路徑撤回助力未必是阻止犯罪結果發生之最佳手段,倘被告循其他更有助於阻止犯罪結果發生之途徑,實質上也消弭掉其原先提供助力所創造之法益侵害風險,反而僅因手段上未依原路徑撤回助力,即因此認其並未脫離犯罪,不僅難謂符合事理之平,亦與平等原則與罪責原則有違。 ⑵經查: ①如前所述,運輸毒品之既遂時點係以起運為斷,而本案毒品 包裹係於112年4月4日自寮國起運,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字第11289449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是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自係於斯時既遂,合先敘明。 ②又被告確有參與運輸毒品共同謀議,而以提供本案個資之方 法替犯罪結果之發生供以助力,業如前述,惟被告前於112年3月22日即自行前往桃園市刑大,向警方供稱:綽號「阿明」之男子有跟我說一個高風險、高報酬的工作,看我們這群朋友內有沒有人有興趣做;「阿明」有說工作內容是領包裹,且包裹內容不是冰毒就是海洛因;我不清楚「阿明」之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嗣被告於112年4月6日再次前往桃園市刑大接受詢問時,並當場指認:「阿明」即是呂坤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是綜合上開脈絡以觀,雖被告於112年3月22日時,尚未能向警方具體指明舉發對象之真實姓名,但被告已十足交代對方謀議之運毒計畫,復於同年4月6日再次前往桃園市刑大告以運輸毒品之計畫細節,使桃園市刑大得以在本案毒品包裹於同年月8日運抵我國時及時攔截,更於112年4月10日循線查獲另案被告呂坤明,使其與另案被告陳佑寧之犯罪計畫最終無法遂行,由此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22日所為之舉發行為,業已足以使警方知悉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存在,隨後所開啟之因果歷程最終致使其他共同正犯犯罪計畫破局,遭人贓俱獲而使本案毒品包裹免於流入我國之結果,堪認被告於112年3月22日所為之舉發行為,已為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之遂行,添以相當程度之阻力,可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既遂前,已有以脫離犯罪之意思,從事具體作為,而為犯罪之遂行加諸阻力。 ③本案被告雖未透過「取回本案個資」之方法撤回其原先提供 之助力,惟其另以向警方舉發之方式,對犯罪之遂行施以阻力。究本案之情形,果被告採取「成功取回本案個資」之方法撤回其原先之助力,就其他共同正犯而言雖須另覓願意出面收貨之人而可能有時間、心力之勞損,亦可能增添額外風險,然而因渠等既已在寮國透過管道取得本案毒品包裹,衡諸常情當不會僅因被告之反悔拒絕收貨,即放棄價值非輕之毒品而中止運輸毒品之計畫,因此縱使被告依循原先施以貢獻之途徑撤回助力,仍有高度可能難以阻止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發生。反之,被告於本案循向警方舉發之方式對犯行施以阻力,使整個犯罪計畫隱密地受控於執法機關之掌握下,反而使其他共同正犯無法另覓他法遂行犯罪,亦避免我國暴露於本案毒品包裹流入社會而使人民遭受戕害之風險,其對犯行施以阻力之強度,相較於前述的循原先施以貢獻之途徑撤回助力更有甚之。且與其原先貢獻之助力相較,被告提供本案個資之行為雖屬運輸毒品計畫中必要之一環,而亦參與謀議而應論以正犯,然其既非向上游有能力取得毒品來源,亦非向下游有能力於我國銷售者,而僅係提供個人資訊而承擔出面取貨風險之角色,相對具可替代性而在本案所有共同正犯中非屬有主導性與控制力之人,因此其提供本案個資之行為對於本案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貢獻難謂甚高,反觀,其選擇向警方舉發本案之行為卻使整個犯罪計畫通盤失敗,故綜合比較被告先前對犯罪提供之助力,與嗣後施以之阻力,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已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不負擔其他共同正犯運輸毒品之既遂責任,僅就其脫離犯罪前所為之著手行為而負未遂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成立罪名: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經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呂坤明、陳佑寧共同謀議計畫將內含海洛因之本案毒品包裹,經由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包運輸之方式,自寮國輸入我國,因而提供本案個資予另案被告呂坤明以完成投遞,自屬著手於運輸第一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惟此經本院審理調查後,認定被告應僅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因基本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相同,僅行為未遂、既遂之階段不同而已,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另案被告呂坤明、陳佑寧,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 遂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關係: 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呂坤明、陳佑寧,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中華 郵政業者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競合關係: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 ⑴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法院之裁判為要件;如其犯罪事實已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即非自首。又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檢警知悉被告涉嫌提供個資,而參與著手運輸本案毒 品包裹一節,最早係於112年4月6日被告前往桃園市刑大,主動向警方供稱:呂坤明要我從事運輸大量一、二級毒品之工作,由我負責提供名字、地址、電話供運輸登記用,並負責幫他取貨,傭金約50萬至80萬元不等,我頂不住誘惑便答應他,我有把雙證件交給他,他跟我說貨要1至3週左右就會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又證人即桃園市刑大偵查第一隊隊長戴鼎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2年3月13日時我們尚不知道被告的名字有被拿來作為收貨人,是到112年4月6日時,被告才有說他的名字已經被呂坤明拿去做為收毒品包裹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112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113年6月1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74頁)。由此可知,警方在被告於112年4月6日主動供承犯本案犯行前,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被告於警方尚未確知其涉犯本案犯行前,即主動於向警方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減免其刑: 本案毒品包裹雖於112年4月4日自寮國起運而達既遂狀態, 惟被告僅提供其個人資料予另案被告呂坤明作為收貨人使用,僅參與運輸毒品之前階段行為,即僅至未遂階段,而後之實行階段則無參與,且未見被告於之後實行階段中有何物理或心理之因果性存在,合乎共同正犯之脫離,應認被告僅負實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脫離前共犯之責任,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19104卷一第301頁至第305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52頁、第243頁至第252頁、第313頁至第336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12年4月6日赴桃園市刑大其應另案被告呂坤明之邀而參與本案犯行,指認另案被告呂坤明並具體指明其犯罪計畫業已如前述,且在此之前,警方並無本案犯行之具體情資,係因被告之前揭供述始令警方得以於同年月8日攔截本案毒品包裹,並於同年月10日查獲並逮捕另案被告呂坤明,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112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113年6月1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74頁),是依上開各情,堪認被告於112年4月6日警詢中確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並使警方得以查獲提供本案毒品之共犯即另案被告呂坤明,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⒌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減刑: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此與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行為時,業已41歲,依其之智識程度及經驗,當深 刻瞭解販賣毒品之嚴重性,且其非出於足堪憫恕之動機,竟猶仍僅因為求私利即漠視法紀,與另案被告呂坤明、陳佑寧共同謀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著手之程度,加劇毒品之傳播之風險,而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遞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至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拾伍日,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運輸,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因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運輸毒品予欲藉此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又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獲其他共犯,態度頗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23包海洛因,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經本 院以112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二)又被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從事本案犯行確有獲得報 酬,本院自無從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是本案尚無須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