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2-金簡上-154-20241127-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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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嘉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7月27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1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628、31699、41459、41966、42828、 46201、46204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0786號、112 年度偵字第943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4000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連嘉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連嘉榮明知除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 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且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判斷,只要交出個人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則持有人在 帳戶所有人掛失前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而可預見若貿 然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詎連嘉 榮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上午8至9時許間 ,在國道2號大湳交流道下之統一超商前,以面交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金 融資料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豪」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取得該提款卡之詐騙集團某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連 嘉榮之中信或永豐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流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連嘉榮前經通緝並緝獲歸案後,業經限制住居於戶籍地(見院三第261至271頁),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見院四卷第7、63、75頁),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院三卷第264、280頁),核與證人林正基、證人即告訴人吳金玉、鍾千詠、余智光、王正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21至24頁、偵四卷第35至37頁、偵五卷第9至11頁、偵十四卷第9至10頁、偵十五卷第37至42頁),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仁武區農會匯款回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5776號函及所附被告網路銀行服務申請紀錄、兆豐國際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吳金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鍾千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111年5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10525134號函及所附之連嘉榮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11年12月2日作心詢字第1111124101號函暨函附之連嘉榮開戶申請書、簡訊動態密碼服務申請書、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自動化約轉帳號、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金融卡服務申請書、余智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王正明之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51至55、135、395至396頁、偵四卷第53至61頁、67至71頁、233至235頁、偵五卷第13至76、85至89、91至97、245至259頁、偵十四卷第11至23頁、偵十五卷第43至6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況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依序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高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無從適用上述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兩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⒋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 他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前開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自述之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見院三卷第282至2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因提供永豐帳戶資訊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正明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始移送併辦,與被告業經起訴、移送併辦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案告訴人數及被害金額均有所擴大,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而予判決,尚有未合。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上情,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撤銷改判。 七、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㈡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將附表各編 號所示金額,匯款至由被告所提供中信帳戶、永豐帳戶後,由詐欺正犯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陸續轉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至本案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因均遭詐欺正犯提領或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衡以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係受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並非最終獲利者,且洗錢財物另經轉匯至其他帳戶,如就同筆洗錢財物重複沒收,尚有過度侵害財產權之虞。故認就非被告持有,已遭提領或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之款項如宣告沒收,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劉恆嘉、楊 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被害人 行使詐術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吳金玉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吳金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56分許 臨櫃匯款 85萬元 連嘉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一卷第54頁 2 鍾千詠 (告訴人)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鍾千詠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下午5時47分許 鍾千詠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連嘉榮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五卷第88頁 同日下午5時50分許 鍾千詠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3 林正基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林正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 臨櫃匯款 5萬元 連嘉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一卷第54頁 4 余智光 (告訴人)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余智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47分許 臨櫃匯款 70萬元 連嘉榮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五卷第89頁 5 王正明 (告訴人)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王正明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6分許 臨櫃匯款 200萬元 連嘉榮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五卷第89頁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50786卷,即偵一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51348卷,即偵二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1820卷,即偵三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30628卷,即偵四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31699卷,即偵五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41459卷,即偵六卷。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41966卷,即偵七卷。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42828卷,即偵八卷。 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46201卷,即偵九卷。 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46204卷,即偵十卷。 十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2867卷,即偵十一卷。 十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6070卷,即偵十二卷。 十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8087卷,即偵十三卷。 十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9433卷,即偵十四卷。 十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40001卷,即偵十五卷。 十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審金訴183卷,即審查卷。 十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金訴338卷,即院一卷。 十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金簡148卷,即院二卷。 十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金簡上154卷一,即院三卷。 二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金簡上154卷二,即院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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