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2-金簡上-180-20250328-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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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188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1 63、3562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6412、45150、51033、53593、56451、55801號、113年 度偵字第6811、7046、1595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嘉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嘉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及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卓益群」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卓益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育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鍾憶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聯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喻友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林玉鳳、陳游素端、王志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金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黃華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李瑞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王堃竹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陳湘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高嘉良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0號〈下稱本院金簡上卷〉第244至248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01號卷第78頁、本院金簡上卷第236至244、346至35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罪,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宣告刑之上限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僅能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予他人,並因此 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本案犯行,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163、35624、 36412、45150、51033、53593、56451、55801號、113年度偵字第6811、7046、1595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後始移送併辦之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12部分),依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該部分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予審理,且被告於本案上訴後,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部分之賠償等情,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詞,然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懲治盜匪條例、竊盜 、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鍾憶芳、林金花、王堃竹、李瑞夫、王志豪、陳湘琳等人達成調、和解,惟除有給付第一期調解金4,000元與鍾憶芳外,其餘調解內容均迄未履行,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44、251至256、271、353頁),兼衡其於本案獲利之情形、動機、目的、交付帳戶之數量、侵害之人數及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7、8萬元、需扶養其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及華南帳戶之金錢,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完畢,均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所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定之事實,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陳嘉義、陳詩詩 、林佩蓉、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起訴書案號:112年偵字第21887號 1 林育俊 111年8月8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育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育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被害人林育俊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21887號卷第11至13頁) ⒉轉帳畫面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21887號卷第57至61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文字檔1份(見112年偵字第21887號卷第33至37、69至111頁) ⒋被害人林育俊遭詐騙相關資料1份(見112年偵字第21887號卷第113至129頁) ⒌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偵字第21887號卷第131至135頁) 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21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46分許 10萬元 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偵字第27163號 2 鍾憶芳 111年10月間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鍾憶芳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憶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 3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鍾憶芳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27163號卷第11至19頁) 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偵字第27163號卷第49至57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存根聯影本1張(見112年偵字第27163號卷第63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27163號卷第65至99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偵字第35624號 3 陳聯泰 111年10月間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聯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聯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8分許 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陳聯泰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35624號卷第21至25頁) ⒉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見112年偵字第35624號卷第39至51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偵字第35624號卷第57至67頁) 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41分許 9萬元 111年12月21日下午12時59分許 7萬元 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偵字第45150號 4 李瑞夫 111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瑞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瑞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56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李瑞夫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45150號卷第41至42頁) ⒉告訴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見112年偵字第45150號卷第51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偵字第51033、53593號 5 林金花 111年10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金花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金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下午12時57分許 39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林金花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3593號卷第17至19頁) ⒉LINE對話紀錄、詐騙軟體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53593號卷第33至53頁)  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見112年偵字第53593號卷第25頁)  ⒋基隆二信存摺影本1份(見112年偵字第53593號卷第27至31頁) ⒌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偵字第53593號卷第59至67頁) 6 林玉鳳 111年11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玉鳳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玉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1日下午1時07分許 1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林玉鳳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1033號卷第93至94頁) ⒉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偵字第51033號卷第33至42頁)  7 陳游素端 111年12月10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游素端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游素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5分許 2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陳游素端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1033號卷第43至45、49至51頁) ⒉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偵字第51033號卷第33至42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①112年偵字第36412號、②112年偵字第55801號 8 黃華祺 111年7月10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華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華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6分許 7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黃華祺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36412號卷第105至107頁) 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偵字第36412號卷第11至81頁)  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偵字第36412號卷第111至121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偵字第56451號 9 喻友德 111年8月間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喻友德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喻友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1日下午2時31分許 1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喻友德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6451號卷第35至41頁) 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偵字第56451號卷第11至17頁)  ⒊新光銀行存款存摺對帳單1份(見112年偵字第56451號卷第49至52頁)  ⒋告訴人遭詐騙相關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56451號卷第58至59頁) ⒌LINE對話紀錄、詐騙軟體及匯款資料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56451號卷第63至82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3年偵字第6811、7046號 10 王志豪 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志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王志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1分許 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王志豪於警詢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6811號卷第33至35頁) 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113年偵字第6811號卷第29至31頁)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2分許 10萬元 11 王堃竹 111年12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堃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堃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2分許 6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王堃竹於警詢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7046號卷第39至43頁) ⒉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113年偵字第7046號卷第35至36頁)  ⒊告訴人王堃竹之第一銀行存摺明細1份(見113年偵字第7046號卷第45至47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3年偵字第7046號卷第49至57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 12 陳湘琳 111年12月20日起,以LINE向陳湘琳佯稱依指示匯款於「海瑞」APP平台操作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0日14時45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陳湘琳於警詢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15956號卷第29至32、33至35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113年偵字第15956號卷第5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佰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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