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M-112-金簡上-185-20241121-2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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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淑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730、4833、6733、11266、11918、12542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590、24762、26448、27707、400 5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 6351、49750、5131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淑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淑玲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某時,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 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陳○○、曾○○、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洪 ○○、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張○○、崔○○、林○○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柯○○、黃○○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簡上字卷第1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魏淑玲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件之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偵查中明確否認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難認已自白,僅有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僅有行為時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4年11月以下、1個月以上」,較現行法第19條第1項為「4年11月以下、3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法。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查告訴人崔○○部分,因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因詐欺集團成員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對該帳戶具有管領能力,處於隨時得領取或轉匯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惟上開帳戶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崔○○所匯入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成功領取或轉帳,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3991號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4762號卷第39頁、本院審金簡卷第95頁),是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除告訴人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崔○○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112年度偵字第23590、24762、26448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崔○○部分犯行係涉犯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112年度偵字第40057號移送併辦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同時犯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意旨所論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本案被告迄今未賠償本 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併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理,判決容有未洽,請依法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同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本案之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均因檢察官於上訴後移送併辦告訴人柯○○、黃○○、凌○○等人遭詐欺部分之事實而有所擴大,原審所斟酌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本院依下述理由,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故不得以簡易程序判決。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五、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輕 率提供其持有之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匯入的款項,經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雖與被害人林○○調解,承諾賠償其損失等情,然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無扶養家庭成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該項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崔○○外,均已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是被告對於該款項既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3項前段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本案告訴人崔○○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未經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業如前述,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餘款實際上已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轉匯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本案既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 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郝中興、李允棟移送併辦 ,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及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 111年9月4日起 參與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7時36分許 1萬元 2 林○○ 111年8月間起 參與網路博奕活動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8時42分許 2萬元 3 洪○○ 111年9月1日起 參與投資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6時44分許 3萬元 4 張○○ 111年8月23日起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6時41分許 3萬元 5 曾○○ 111年7月26日起 參與網路博奕活動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6時44分許 10萬元 6 謝○○ 111年8月9日起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9月6日10時01分許 19萬5,111元 7 許○○ 111年9月1日起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7時24分許 1萬元 8 張○○ 111年9月15日10時許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9月6日10時44、48分許 2萬元、2萬5,000元 9 崔○○ 111年7月間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9月6日11時30分許 3萬元 10 林○○ 111年8月9日某時許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6時58分許 10萬 11 許○○ 111年9月3日 利用平台網站賺錢 111年9月5日16時48分許、同日16時49分許 5萬元、3萬元 12 胡○○ 111年8月28日 利用平台網站賺錢 111年9月5日16時54分許 5萬元 13 柯○○ 111年6月底 投資比特幣獲利 111年9月5日16時43、45分許 5萬元、5萬元 14 黃○○ 111年6月初 投資博弈遊戲平台獲利 111年9月6日11時14分許 2萬元 15 凌○○ 111年7月某日 博弈遊戲平台獲利 111年9月5日下午4時43分許 4萬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0號 112年度偵字第4833號 112年度偵字第6733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66號 112年度偵字第11918號 112年度偵字第12542號 被 告 魏淑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淑玲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人(下稱「阿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收受使用。「阿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內容,誆騙附表所示之陳○○、林○○、洪○○、張○○、曾○○、謝○○、許○○等7人(下稱陳○○等7人),致陳○○等7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前開魏淑玲名下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陳○○、曾○○、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洪 ○○、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淑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件中信帳戶為被告魏淑玲申用之帳戶,以及被告魏淑玲將本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阿樂」,並藉此換得不詳種類、數量毒品以施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洪○○、張○○、曾○○、謝○○、許○○、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證人陳○○、林○○、洪○○、張○○、曾○○、謝○○、許○○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陳○○、林○○、曾○○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證人洪○○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謝○○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許○○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證明證人陳○○、林○○、洪○○、曾○○、謝○○、許○○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陳○○、洪○○、張○○、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證人陳○○、洪○○、張○○、許○○遭詐騙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本件中信帳戶為被告魏淑玲申用之帳戶,以及證人陳○○、林○○、洪○○、張○○、曾○○、謝○○、許○○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中信帳戶,旋經轉匯一空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5487號函復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紀錄、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證明本件中信帳戶經以網路銀行方式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及被告魏淑玲前往辦理掛失補發存摺、提款卡之事實。 7 證人陳○○、林○○、洪○○、張○○、曾○○、謝○○、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證人陳○○、林○○、洪○○、張○○、曾○○、謝○○、許○○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魏淑玲固坦認本件中信帳戶為其申用之銀行帳戶, 以及將帳戶有關資料提供與「阿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並未料到帳戶遭用於不法等語。惟參諸被告於偵查中稱阿樂表示自己的帳戶被凍結,所以要向我借用帳戶,我把帳戶借給阿樂,阿樂有請我吃毒品等語,足認被告明知阿樂先前所使用之帳戶已遭凍結,猶仍直接藉由提供帳戶與阿樂使用來獲取施用毒品之利益,其主觀上應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要屬卸責,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魏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陳○○ (提告) 111年9月4日起 參與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7時36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730號 2 林○○ (未提告) 111年8月間起 參與網路博奕活動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8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833號 3 洪○○ (提告) 111年9月1日起 參與投資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6時44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733號 4 張○○ (提告) 111年8月23日起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6時41分許 3萬元 5 曾○○ (提告) 111年7月26日起 參與網路博奕活動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6時44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266號 6 謝○○ (提告) 111年8月9日起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9月6日10時01分許 19萬5,111元 112年度偵字第11918號 7 許○○ (提告) 111年9月1日起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7時24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542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90號 112年度偵字第24762號 112年度偵字第26448號 被 告 魏淑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55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魏淑玲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16時58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內容,誆騙附表所示之張○○、崔○○、林○○,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魏淑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張○○、崔○○、林○○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崔○○、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張○○、崔○○、林○○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㈢被告魏淑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魏淑玲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涉嫌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30號、第4833號、第6733號、第11266號、第11918號、第1254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備註 1 張○○ 111年9月15日10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10時44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3590號 111年9月6日10時48分許 2萬5,000元 2 崔○○ 111年7月間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11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4762號 3 林○○ 111年8月9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5日16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448號 111年9月5日16時58分許 5萬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07號 被 告 魏淑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 (另案在法務部○○○○○○○○○ 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55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魏淑玲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16時48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向許○○佯稱可以利用平台網站賺錢云云,致許○○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5日16時48分許、同日16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魏淑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經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㈢被告魏淑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魏淑玲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涉嫌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30號、第4833號、第6733號、第11266號、第11918號、第1254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57號 被 告 魏淑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法務部○○○○○○○○○)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33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魏淑玲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16時54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向胡○○佯稱可以利用平台網站賺錢云云,致胡○○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5日16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魏淑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經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魏淑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㈣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魏淑玲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涉嫌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30號、第4833號、第6733號、第11266號、第11918號、第1254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3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51號 112年度偵字第46750號 被 告 魏淑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33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魏淑玲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16時43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黃○○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柯○○、黃○○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柯○○、黃○○提出之匯款資料。 ㈢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魏淑玲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涉嫌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30號、第4833號、第6733號、第11266號、第11918號、第1254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3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備註 1 柯○○ 111年6月底 投資比特幣獲利 111年9月5日16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6750號 111年9月5日16時45分許 5萬元 2 黃○○ 111年6月初 投資博弈遊戲平台獲利 111年9月6日11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6351號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312號 被 告 魏淑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5號案件(平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魏淑玲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16時43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某日,以博弈網站招攬凌○○匯入款項,並向凌○○佯稱:加入活動可獲利等語,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5日下午4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卻無法出金取回投資獲利,始知受騙,凌○○匯入款項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魏淑玲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凌○○提供之交易明細畫面。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魏淑玲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魏淑玲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嫌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30號、第4833號、第6733號、第11266號、第11918號、第12542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5號案件(平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