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2-金訴-1003-202503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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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進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954、16604、16614、17406、20759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30561、26969、36026、47833、52464號、113 年度偵字第16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宏進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 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 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王宏進之本案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 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王宏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45至250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宏進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交給任何人,伊並不知悉有何人可以使用其網路銀行,跟本案有關之匯款、轉帳等紀錄伊均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亦不知悉為何他人得使用本案帳戶進行轉帳,本案卷內無被告曾出賣、出租或出借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證據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有於111年10月12日至彰化銀行 辦理約定轉入帳戶服務,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增列為其約定轉入帳戶,並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之登入密碼變更,又於111年10月13日至彰化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簽入密碼變更;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17、18、21日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自動化服務解除、變更密碼或恢復、註銷申請書(見本院金訴卷第85至97、213至223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本案帳戶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再將其等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03年4月2 1日所開辦,後自106年6月27日起至本案之111年10月17日止,本案帳戶均無交易紀錄,且自本案帳戶開通至111年10月17日前,本案帳戶均無使用網路銀行交易之紀錄;嗣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之登入密碼變更後,又於隔日即111年10月13日至彰化銀行就本案帳戶辦理網路銀行之簽入密碼變更(首次簽入網路銀行時使用之密碼),亦可見本案帳戶應係遲至當日才完成網路銀行服務之開通,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111年10月17、18、21日即陸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隨即陸續遭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一空,亦即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自開通服務後僅4天即淪為詐騙工具,與一般交付帳戶者通常會交付其多年不用之帳戶,且經常於交付前按指示完成約定轉帳帳戶設定、網路銀行服務開通或提款卡密碼變更等情形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帳戶資料均由伊自己保管、伊有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其約定轉帳之帳號是一個不認識的人從社群軟體FACEBOOK傳給伊,那個不認識的人說要教伊做批貨的生意,伊不知道那個人是誰,但對方說做批發生意可以有錢賺,伊就按照那個不認識的人的指示去做轉帳設定,後來被朋友看到,朋友就將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資料撕掉,還說小心被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2、243至244頁),可確認不僅本案帳戶資料始終由被告保管,其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親自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且於辦理完成後至被害人轉帳間,並無發生得使被告喪失本案帳戶管理權之情事,換言之,若非被告自行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他人實無從得知該等資料內容。又審酌於本案發生前,被告已逾5年未使用本案帳戶,卻突至銀行開通網路銀行服務,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本案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使用,自可推知被告係依他人之指示而至銀行辦理上開業務,再將本案帳戶之相關交易資料提供予他人等情無訛。故認被告前揭所辯,應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⒋衡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向人要求提供其帳戶之帳號、密碼以供大量資金出入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及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據此,於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帳戶,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轉帳存匯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⒌被告於111年10月間即案發時為年滿48歲,具有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過電鍍、裝潢業等工作,工作多年,但現在無業,倚靠社會補助維生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金訴卷第72、198至199頁),可見被告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且在網路上結識,未通姓名,並未曾謀面,亦非親友故舊之人,刻意向他人徵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至進一步要求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供其使用等等,應可得知對方係有意使用其金融帳戶進行收款、轉帳,惟在雙方根本無信任基礎下,何以徵求者願意承擔風險而使用被告之金融帳戶處理款項,此舉實違反常情甚然,益見徵求者無非欲隱瞞背後實際目的,且不欲自己之身分曝光,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及洗錢之用,此乃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即可體察。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係因為好奇,現在都不記得了等語,後改稱伊去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係一名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不認識之人傳給伊,伊並不知悉對方係何人,對方說要做批發生意有錢賺,伊就按照對方之指示去做轉帳設定,伊不認識伊所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所有人,伊係要批發衛生紙、口罩生意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43至244、306頁),然被告既僅於網路上接觸對方,亦未曾實際與其碰面,於本院審理中甚就對方之暱稱未能提出,顯然被告係在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身分、長相、來歷、所在地均一無所知,卻在雙方毫無任何信任基礎之情況下,為圖謀利,即按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且於金融機構人員進行「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時謊稱其係欲「做生意批貨」並認識申請約定帳戶之受款人(見本院金訴卷第215頁),顯見被告係有意配合對方需求,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自足認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其帳戶資料可能進而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不法犯罪等情,然仍心存僥倖,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準此,被告前開辯詞,洵屬矯言卸責,尚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罪,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宣告刑之上限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561、26969、 36026、47833、52464號、113年度偵字第1613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贓物、違反動產擔 保交易法等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侵害之人數及損害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98至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完畢,均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 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方勝詮、蔡沛珊 、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4、16604、16614、17406、20759號 1 陳舜菁(告訴人) 111年9月2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清風」對陳舜菁佯稱:投資平台買外匯可賺價差等語。 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55分 3萬2,000元 ⒈告訴人陳舜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12954號卷第23至29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11年11月24日彰土城字第1110197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12954號卷第63至82頁) ⒊交易明細截圖-陳舜菁(見112年偵字第12954號卷第83頁) ⒋對話截圖1份-陳舜菁(見112年偵字第12954號卷第87至95頁)  2 郭秀菁(告訴人) 111年9月30日晚間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明哲」對郭秀菁佯稱:投資權證可獲利等語。 11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48分 6萬4,000元 ⒈告訴人郭秀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12954號卷第33至35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11年11月24日彰土城字第1110197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12954號卷第63至82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郭秀菁(見112年偵字第12954號卷第97、103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郭秀菁(見112年偵字第12954號卷第99頁) ⒌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照片4張-郭秀菁遭詐騙相關(見112年偵字第12954號卷第105至107頁) 3 曾逸榆(告訴人) 111年9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濤」對曾逸榆佯稱:幫忙下單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 111年10月18日下午12時24分 30萬元 ⒈告訴人曾逸榆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16604號卷第45至48、49至50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11年11月24日彰土城字第1110197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12954號卷第63至82頁) ⒊聊天紀錄截圖1份-曾逸榆(見112年偵字第16604號卷第71至114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曾逸榆(見112年偵字第16604號卷第117頁)  4 楊順興(告訴人) 111年10月16日晚間6時36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文靜」對楊順興佯稱:可以在連卡佛電商服務有限公司做電商,匯錢給公司後,由公司發貨給客戶等語。 11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6分 3萬元 ⒈告訴人楊順興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16614號卷第23至25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11年11月24日彰土城字第1110197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12954號卷第63至82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照片1張-楊順興手機截圖(見112年偵字第16614號卷第27至35頁)  5 侯秋珠(告訴人) 111年10月6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建新」對侯秋珠佯稱:伊認識新加坡交易員,可提供內線消息投資國際黃金獲利等語。 111年10月17日12時26分 3萬2,000元 ⒈告訴人侯秋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17406號卷第17至19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11年11月24日彰土城字第1110197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12954號卷第63至82頁) ⒊存摺內頁影本-侯秋珠(見112年偵字第17406號卷第33頁) ⒋手機翻拍照片1張-侯秋珠(見112年偵字第17406號卷第45頁) ⒌GMAIL擷取畫面1份-侯秋珠(見112年偵字第17406號卷第47至54頁) 6 林宇宥(告訴人) 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對林宇宥佯稱:投資平台操作下注可獲利等語。 111年10月21日12時22分 5萬元 ⒈告訴人林宇宥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20759號卷第16至22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11年11月24日彰土城字第1110197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12954號卷第63至82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照片13張-林宇宥遭詐騙相關(見112年偵字第20759號卷第49至55頁) 111年10月21日13時1分 15萬元 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969號 7 蘇惠珠 (告訴人) 111年7月27日某時許,透過網路對蘇惠珠佯稱:有平台可操作賺錢等語。 111年10月17日14時43分 3萬元 ⒈告訴人蘇惠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26969號卷第9至11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12年3月6日彰土城字第1120027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26969號卷第21至34頁) 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蘇惠珠(見112年偵字第26969號卷第49頁) ⒋刑案現場照片20張-蘇惠珠遭詐騙相關(見112年偵字第26969號卷第51至70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561號 8 蔡雅玲(告訴人) 111年3月10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蔡雅玲佯稱:有「國權投資」平台可操作賺錢等語。 111年10月17日12時34分 19萬元 ⒈告訴人蔡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30561號卷第7至13頁) ⒉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王宏進(見112年偵字第30561號卷第29頁) ⒊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00000000000000王宏進(見112年偵字第30561號卷第31至38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蔡雅玲(見112年偵字第30561號卷第53頁) ⒌刑案照片1份-蔡雅玲遭詐騙相關(見112年偵字第30561號卷第59至82頁) 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026、47833、52464號 9 辛沛宸(告訴人) 111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張文斌」對辛沛宸佯稱:投資權證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111年10月17日16時50分 4萬5,000元 ⒈告訴人辛沛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36026號卷第9至13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20032344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36026號卷第15至22頁) ⒊手機截圖1份-辛沛宸遭詐騙相關(見112年偵字第36026號卷第23至28頁) ⒋安泰商業銀行客戶自動化交易轉出明細資料-辛沛宸(見112年偵字第36026號卷第37頁) 111年10月17日16時51分 5萬元 111年10月18日11時42分 4萬5,000元 10 蘇芷妤(被害人) 111年9月10日2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志偉」對蘇芷妤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等語。 111年10月17日11時11分 5萬元 ⒈被害人蘇芷妤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47833號卷第17至19頁) ⒉彰化銀行客戶資料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王宏進(見112年偵字第47833號卷第27至42頁)  對話紀錄暨手機畫面截圖-蘇芷妤(見112年偵字第47833號卷第49至54頁) 111年10月17日11時12分 1萬元 11 呂恬君(被害人) 111年6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yle」對呂恬君佯稱:投資國際彩站可獲利等語。 111年10月18日12時19分 5萬元 ⒈被害人呂恬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2464號卷第19至23頁) ⒉彰化銀行客戶資料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王宏進(見112年偵字第52464號卷第37至54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相片1份-呂恬君遭詐騙相關(見112年偵字第52464號卷第59至79頁) 111年10月18日12時21分 5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134號 12 蔡欣怡(告訴人) 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33分許,以交友軟體iPair、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欣怡並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 111年10月17日10時20分 8萬元 ⒈告訴人蔡欣怡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16134號卷第21至29、31至35頁) ⒉彰化銀行客戶資料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王宏進(見113年偵字第16134號卷第101至1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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