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M-112-金訴-1029-20241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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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如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張丁元(原名張明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9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643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1048、19448、38141、32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乃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0「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張丁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9「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乃如、張丁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乃如先於民國111年11月間,在桃園市○○區○○街0號11樓之5租屋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於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詐欺時間,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陳乃如以不詳時地、不詳方式取得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辦人:鄭淑珠,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辦人:王隆賢,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內,再由張丁元負責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交與陳乃如並從中獲得提領金額之一成共新臺幣(下同)5萬5,700元作為報酬。嗣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人匯款後未取得約定之票券,始知受騙。 二、陳乃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11月間,在桃園市○○區○○街0號11樓之5租屋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於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詐欺時間,施以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詐欺方式,致王曉鈴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臺灣土銀帳戶內(尚未遭提領),嗣經警方比對上開帳戶金流後通知王曉玲,王曉玲始悉受騙。 三、案經林宏昌、黃韻卉、郭書菖、陳芊芊、趙威銍、莊雅筑、 彭惠君、鄭棋甄、高君茹、彭至偉、張竹玫、曾詩喬、羅姵媜、李純慧、林雅琪、鄧椀綾、盧禹心、張瓊文、方柏淯、陳佩伶、林雅雯、謝碧玲、李欣樺、邱怡萍、張文瑜、王幸綺、張梅玲、黃湘芸、劉盈秀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乃如、張丁元(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112金訴1029卷第403頁、第443至444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茲就涉及被告2人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⑵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本案被告2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 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被告2人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均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2人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2人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亦無自首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乃如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陳乃如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0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因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0之受騙款項未經提領,尚未發生去向斷點,應係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公訴意旨認為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且若僅由既遂變更為未遂罪名,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核被告張丁元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陳乃如與被告張丁元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陳乃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查被告陳乃如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0所犯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行為雖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惟本案既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應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又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惟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既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被告陳乃如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張丁元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均無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而刑法第32章之詐欺罪章中並未定有任何減刑規定,是前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乃刑法詐欺罪章之特別規定,且顯有利於行為人,自應優先適用。查本案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被告陳乃如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被告張丁元則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陳乃如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9及犯罪事實二附表 一編號30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張丁元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9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2人為賺取不法報酬 ,以上開方式為本案犯行,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造成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陳乃如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張丁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林宏昌、莊雅筑、曾詩喬、張瓊文、方柏淯、王幸綺等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112金訴1029卷第273至276頁之調解筆錄)。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10091卷一第21頁、第43頁)、前科素行、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及犯罪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㈧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2人科以附表一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均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乃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張丁元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見本院112金訴1029卷第403至404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手機(型號:IPhone 11)1支、吸食器1組及佛珠1個,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為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112金訴1029卷第403至404頁),且卷內又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 被告張丁元依被告陳乃如之指示將詐欺款項提領並轉交予被 告陳乃如後,共獲得提領金額之1成作為報酬乙節,經被告張丁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1029卷第120頁、第403頁),是被告張丁元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5萬5,700元(計算方式: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後,乘以0.1即為5萬5,7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標的沒收之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理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 ⒉經查,本案之洗錢財物最終係由被告陳乃如取得,屬被告陳 乃如可得支配之財物,揆諸上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詐欺贓款已遭被告張丁元提領而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詐欺贓款8,000元因未遭提領,尚留存於本案土銀帳戶內,且未發還被害人,則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又被告張丁元因僅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予被告陳 乃如,對洗錢財物並無實質上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張丁元宣告沒收,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㈤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威宏、許致維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是否收到票券、其種類及數量 證據 備註 宣告刑 1 林宏昌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林宏昌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林宏昌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林宏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0日下午3時57分許 1萬5,6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宏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卷【下稱112偵10091卷】一第95至96頁)。 ⑵告訴人林宏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93至94頁)。 ⑶告訴人林宏昌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取圖片、信封封面及餐卷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97至103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黃韻卉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劍湖山大飯店之住宿券,黃韻卉於111年11月20日上午8時51分許瀏覽該貼文後,將LINE暱稱「珠珠的旅遊生活/代訂各大航空機票/國內外住宿/各式票券」之人加為好友,「珠珠的旅遊生活/代訂各大航空機票/國內外住宿/各式票券」之人向黃韻卉佯稱:劍湖山大飯店之住宿券1份為1萬6,800元等語,致黃韻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0日下午4時23分許 1萬6,800元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韻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二第214至215頁)。 ⑵告訴人黃韻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091卷二第216至218頁)。 ⑶告訴人黃韻卉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二第220至222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112偵32643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郭書菖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郭書菖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6時50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郭書菖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郭書菖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35分許 1萬5,6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書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07至109頁)。 ⑵告訴人郭書菖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05至106頁)。 ⑶告訴人郭書菖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111至115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芊芊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台北君悅酒店住宿之優惠名額,陳芊芊於111年11月20日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陳芊芊佯稱:台北君悅酒店優惠訂房費用為1萬1,100元等語,致陳芊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0日晚間9時38分許 1萬1,1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1萬1,112元,應予更正)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芊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19至121頁)。 ⑵告訴人陳芊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17至118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趙威銍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趙威銍於111年11月19日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趙威銍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1張蘭城晶英酒店SPA券加郵資共1萬0,328元等語,致趙威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1日上午7時41分許 1萬0,328元 是,陶板屋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威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25至126頁)。 ⑵告訴人趙威銍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23至124頁)。 ⑶告訴人趙威銍提供之普通掛號函件收據翻拍照片、信封封面及餐券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127至129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莊雅筑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莊雅筑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9時58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莊雅筑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莊雅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1日下午1時20分許 1萬5,6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33至134頁)。 ⑵告訴人莊雅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31至132頁)。 ⑶告訴人莊雅筑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135至143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彭惠君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彭惠君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2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彭惠君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彭惠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1日下午2時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7誤載111年11月21日14時23分,應予更正) 1萬5,6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惠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47至149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154頁)。 ⑶告訴人彭惠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45至146頁)。 ⑷告訴人彭惠君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信封正反面影本(見112偵10091卷一第151至155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鄭棋甄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鄭棋甄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13分前某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鄭棋甄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7,828元等語,致鄭棋甄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13分許 7,8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棋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59至161頁)。 ⑵告訴人鄭棋甄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57至158頁)。 ⑶告訴人鄭棋甄提供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2偵10091卷一第16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高君茹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高君茹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向其購買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並成功收到該住宿券後,高君茹於111年11月24日再次向「Shishe Wanglian」之人購買住宿券,「Shishe Wanglian」之人向高君茹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高君茹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晚間9時3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9誤載111年11月21日23時32分、111年11月24日21時40分,應予更正) 1萬5,6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君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65至166、169至170頁)。 ⑵告訴人高君茹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63至164頁)。 ⑶告訴人高君茹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173至180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彭至偉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彭至偉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貼文之人,貼文之人向彭至偉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彭至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2日上午8時45分許 1萬5,628元 是,陶板屋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至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二第210至211頁)。 ⑵告訴人彭至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091卷二第207至209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112偵32643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張竹玫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張竹玫於111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張竹玫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7,828元等語,致張竹玫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1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111年11月22日10時30分,應予更正) 7,8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竹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二第174至175頁)。 ⑵告訴人張竹玫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091卷二 P176至177、180頁)。 ⑶告訴人張竹玫提供之信封正反面影本、西堤餐卷影本、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二第181至183、185至188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32643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曾詩喬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飯店住宿券,曾詩喬於111年11月22日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曾詩喬佯稱:2張飯店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曾詩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2日下午4時23分許 1萬5,628元 是,陶板屋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詩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83至184頁)。 ⑵告訴人曾詩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81至182頁)。 ⑶告訴人曾詩喬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0091卷一第185至186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羅姵媜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羅姵媜於111年11月22日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羅姵媜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7,828元等語,致羅姵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2日晚間8時19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3誤載111年11月22日20時18分,應予更正) 7,828元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姵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89至191頁)。 ⑵告訴人羅姵媜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87至188頁)。 ⑶告訴人羅姵媜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郵局查詢資料擷取圖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個人資訊、臉書貼文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193至195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李純慧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李純慧於111年11月19日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李純慧佯稱:3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2萬3,428元等語,致李純慧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 2萬3,428元 是,空信封袋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純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99至200頁)。 ⑵告訴人李純慧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97至198頁)。 ⑶告訴人李純慧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信封正反面翻拍照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01至204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林雅琪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旅遊及住宿社團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林雅琪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10分前某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林雅琪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7,828元等語,致林雅琪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 7,828元 是,陶板屋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07至208頁)。 ⑵告訴人林雅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05至206頁)。 ⑶告訴人林雅琪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臉書貼文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信封封面及禮卷翻拍照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09至21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鄧椀綾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鄧椀綾於111年11月23日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鄧椀綾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7,828元等語,致鄧椀綾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7,8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椀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15至216頁)。 ⑵告訴人鄧椀綾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P213至214頁)。 ⑶告訴人鄧椀綾報案之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信封封面及禮卷翻拍照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17至22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盧禹心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台北君悅酒店111年12月31日之住宿券,盧禹心於111年11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盧禹心佯稱:1張台北君悅酒店111年12月31日之住宿券為9,800元等語,致盧禹心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7分許 9,800元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禹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25至227頁)。 ⑵告訴人盧禹心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23至224頁)。 ⑶告訴人盧禹心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29至233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張瓊文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張瓊文於111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張瓊文佯稱:4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為3萬1,200元,可以先轉帳3萬元,尾款等拿到住宿券再轉帳等語,致張瓊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下午3時48分許 3萬元 是,陶板屋餐券2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37頁)。 ⑵告訴人張瓊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35至236頁)。 ⑶告訴人張瓊文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信封封面及禮卷翻拍照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39至240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方柏淯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珠珠旅遊代購」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台北君悅酒店之住宿券,方柏淯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並將「Shishe Wanglian」之人提供的LINE加為好友,「Shishe Wanglian」之人向方柏淯佯稱:酒店之住宿券為1萬8,000元等語,致方柏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下午4時9分許 1萬8,000元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柏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43至244頁)。 ⑵告訴人方柏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41至242頁)。 ⑶告訴人方柏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45至247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陳佩伶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陳佩伶於111年11月19日瀏覽該貼文後於111年11月25日早上8時8 分許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陳佩伶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陳佩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上午8時20分許 1萬5,628元 是,陶板屋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佩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卷第159至163頁)。 ⑵告訴人陳佩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49至250頁)。 ⑶告訴人陳佩伶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翻拍照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53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林雅雯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林雅雯於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林雅雯佯稱:1張住宿券要先匯款7,500元等語,嗣致林雅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⑴將右列所示金遭詐欺金額⑴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後,「Shishe Wanglian」之人再次向林雅雯佯稱:有另1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可賣,前張餘款及該張住宿券加郵資為8,128元等語,致林雅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⑵,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⑵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⑴111年11月25日下午2時39分許 ⑵111年11月25日下午3時13分許 ⑴7,500元 ⑵8,128元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57至259頁)。 ⑵告訴人林雅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55至256頁)。 ⑶告訴人林雅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61至266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謝碧玲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以暱稱「游麗綾」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謝碧玲於112年1月11日晚間7時43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綾」之人,「游麗綾」之人向謝碧玲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加郵資為7,928元等語,致謝碧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1日晚間9時8分許 7,928元 是,空信封袋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二第247至248頁)。 ⑵告訴人謝碧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091卷二第243至244、253頁)。 ⑶告訴人謝碧玲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游麗綾」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二第255至256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32643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李欣樺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 ○○○○ ○○ ○○區○○○○○○○○○○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李欣樺於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47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綾」之人,「游麗綾」之人向李欣樺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828元等語,致李欣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⑴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47分許 ⑵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49分許 ⑴1萬元 ⑵5,828元 是,空信封袋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69至270頁)。 ⑵告訴人李欣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0091卷一第267至268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邱怡萍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 ○○○○ ○○ ○○區○○○○○○○○○○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邱怡萍於112年1月12日上午5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綾」之人,「游麗綾」之人向邱怡萍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加郵資為7,928元等語,致邱怡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2日上午10時29分許 7,928元 是,空信封袋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怡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73至274頁)。 ⑵告訴人邱怡萍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10091卷一第275頁)。 ⑶告訴人邱怡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71至272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張文瑜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 ○○○○ ○○ ○○區○○○○○○○○○○號刊登出售住宿券,張文瑜於112年1月11日晚間11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綾」之人,「游麗綾」之人向張文瑜佯稱:2張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828元等語,致張文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36分許 1萬5,828元 是,空信封袋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二第167至169頁)。 ⑵告訴人張文瑜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091卷二第163至165頁)。 ⑶告訴人張文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二第171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32643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王幸綺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以暱稱「游麗」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王幸綺於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47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穎」之人,「游麗穎」之人向王幸綺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828元等語,致王幸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47分許 1萬5,828元 是,空信封袋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幸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79至281頁)。 ⑵告訴人王幸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77至278頁)。 ⑶告訴人王幸綺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游麗」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83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張梅玲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 ○○○○ ○○ ○○區○○○○○○○○○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張梅玲於112年1月12日下午15時1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之人,「游麗」之人向張梅玲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加郵資為7,928元等語,致張梅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1分許 7,928元 是,空信封袋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二第191至192頁)。 ⑵告訴人張梅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091卷二第196至198頁)。 ⑶告訴人張梅玲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游麗」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二第199至204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32643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黃湘芸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於112年1月11日晚間11時29分許在臉書社團「張惠妹、五月天演唱會讓票、售票、換票演唱會」以Messenger暱稱「游麗綾」私訊黃湘芸,「游麗綾」之人向黃湘芸佯稱:他有符合黃湘芸需求的時間及場次的票券,每張3,800元需額外加200元代購費,三張須支付1萬2,000元,但須先付訂金5,000元等語,致黃湘芸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58分許 5,000元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湘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87至289頁)。 ⑵告訴人黃湘芸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85至286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劉盈秀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 ○○○○ ○○ ○○區○○○○○○○○○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劉盈秀於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之人,「游麗」之人向劉盈秀佯稱:其購買之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共1萬5,800元等語,致劉盈秀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2日下午5時26分許 1萬5,800元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盈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二第227至228頁)。 ⑵告訴人劉盈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091卷二第231至233頁)。 ⑶告訴人劉盈秀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游麗」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信封正反面及裡面翻拍照片(見112偵10091卷二第239至240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32643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王曉玲 (被害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以暱稱「游麗娟」帳號刊登出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王曉玲於112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娟」之人,「游麗娟」之人向王曉玲佯稱:其購買之張惠妹演唱會門票4張訂金共8,000元等語,致王曉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3日凌晨1時7分許 8,000元 否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第112年度偵字第32643號卷【下稱112偵32643卷】第59至61頁)。 ⑵被害人王曉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32643卷第63至64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偵32643號追加起訴 陳乃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款項帳戶 提領款項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款項地點 備註 1 鄭淑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13分 ⑵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13分 ⑶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14分 ⑷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15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2,000元 ⑷1,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的地址是北桃園分行的,但依ATM編號24002可以推定為桃園分行 (112偵38141卷一第289至293頁) 2 ⑴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16分許 ⑵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17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ATM 3 ⑴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18分許 ⑵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19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龜山興壽店之玉山商業銀行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的地址是家樂福超市桃園萬壽二店的地址(112偵38141卷一第297頁) 4 ⑴111年11月22日晚間10時10分許 ⑵111年11月22日晚間10時1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板橋站前郵局ATM 5 ⑴111年11月22日晚間10時14分許 ⑵111年11月22日晚間10時15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北府中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6 111年11月22日晚間10時1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ATM 7 ⑴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47分許 ⑵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4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新竹市○區○○路00號13樓晶品城購物廣場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ATM 8 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55分許 2萬元 新竹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ATM 9 ⑴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58分許 ⑵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59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新竹市○區○○路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竹森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監視器影像損壞 10 ⑴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 ⑵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號1樓元富證券桃園分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ATM 元富證券桃園分公司地址在2樓,ATM設置在1樓 11 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1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ATM 12 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ATM 13 111年11月25日下午5時17分許 1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家樂福超商桃園大豐店之玉山商業銀行ATM 14 王隆賢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54分許 ⑵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5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延平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15 ⑴112年1月12日下午4時2分許 ⑵112年1月12日下午4時4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ATM 16 112年1月12日下午5時53分許 1萬6,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延平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沒收對象 備註 1 扣案之手機(型號:IPhone XR)壹支 被告陳乃如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刑管字第315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2金訴1029卷第141頁)。 2 扣案之手機(型號:三星A53)壹支、黑色背包壹個 被告張丁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刑管字第3152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2年保字第2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2金訴1029卷第67頁、第137頁)。 3 王隆賢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捌仟元 被告陳乃如 即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0部分。 4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 被告陳乃如 即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9部分。 5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萬伍仟柒佰元 被告張丁元 即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9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