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M-112-金訴-1033-202410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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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CKSON JARRED JOHN(加拿大籍)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842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 ○○○ ○○ 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 前已知悉乙○○( 涉犯本案部分,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曾受鄭閎倢(另行通緝)指揮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竟於得知乙○○另案已於民國109年9月2日從法務部○○○○○○○○釋放後,受鄭閎倢之請託,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幫助3人以上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施用詐術)之犯意,於109年9月13日,以臉書(FB)訊息及通話招募乙○○再次加入參與鄭閎倢所屬之詐欺集團,乙○○並直接受鄭閎倢指揮,該集團係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鄭閎倢與乙○○、王振軒(涉犯本案部分,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吳文凱(另行通緝)及該詐欺集團內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冒充檢警名義 ,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其帳戶涉及人頭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鄭閎倢再指示乙○○至某超商列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之偽造公文書,於109年9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自稱法院專員,己○○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予取款車手乙○○,乙○○則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贓款並由乙○○轉交鄭閎倢指派前往收取之身分不詳上手。㈡由不詳成員前於109年9月7日上午11時許,冒充中華電信客   服人員、警官、檢察官及法官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 丙○○佯稱:名下帳戶有遭利用為洗錢帳戶,欲查封其財產,須將錢領出後凍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10分,臨櫃提領350萬元後,再攜帶其中250萬元前往臺北市仁愛路3段24巷1弄停車場等候交付, 乙○○則受鄭閎倢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前之當日某時,先前往便利商店雲端列印由不詳成員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紙,再前往上址向丙○○收取上開250萬元款項並交付上開公文書。乙○○得款後,旋依鄭閎倢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在附近等候之王振軒。㈢由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25日上午10時49分許,冒充中華電信   客服人員、員警及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撥電話向戊○○佯 稱:其手機費用未繳清且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須清查該銀行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臨櫃提領300萬元後,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等候交付,乙○○則受鄭閎倢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前之當日某時,先前往便利商店雲端列印由不詳成員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紙,再前往上址向戊○○收取上開300萬元款項並交付上開公文書,乙○○得款後,旋依鄭閎倢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在附近等候之王振軒。王振軒收得上開共計550萬元(丙○○遭詐之250萬元加上戊○○遭詐之300萬元)款項後,依鄭閎倢指示從中自取5,000元做為報酬,再將其餘款項攜往桃園市中壢區寶雅生活館館外停車場,將款項丟入由吳文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而上繳。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 中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及110年9月2日偵訊之證述、證人彭靖倫於110年9月17日偵訊之證述、證人王振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乙○○另案遭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與被告之臉書對話截圖(下稱本案臉書對話截圖)、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決、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存摺內頁影本、監視器畫面截圖(109年9月25日部分)、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取款車手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憑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同案被告吳文凱於109年9月25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收水之監視器畫面、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83號判決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則依前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辯稱:本案臉書對話截圖是我跟乙○○聯絡,我知道乙○○當時從監獄剛出來,我才願意幫他介紹一個像物流那樣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13頁)。經查:  ㈠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 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本案臉書對話截圖顯示,被告傳送「我看你有沒有」、 乙○○回覆「我做你才做?」、被告傳送「是的」、乙○○回覆「你在哪」、被告傳送「家」、乙○○回覆「等等再跟你講」、被告傳送「好 要快點ㄛ哥要答案」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20號卷第75頁),核其前後文義觀之,本案臉書對話截圖均無提及詐欺相關內容,自不因乙○○事後受鄭閎倢指示擔任面交車手,逕認被告有招募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㈢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詳述被告招募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的過程)他是轉述,經由人家跟他講,他才來跟我講,被告是轉述鄭閎倢的話。」、「(問:109年9月13日的對話就是招募你的對話嗎?)是。」、「(問:對話中,被告講的哥是何人?)鄭閎倢。」、「(問:為何你會回答『我做你才做』?)我知道被告好像有做過詐欺,只是不是跟鄭閎倢做的。」、「(問:當時你說你有去釣蝦場找被告,有無意見?)傳完訊息去找被告,我記得是去abc釣蝦場。」、「(問:當時討論什麼東西?)就是討論要不要做,因為被告其實只是介紹,剩下的後面都是直接跟鄭閎倢聯絡,由鄭閎倢聯絡我。」、「(問:所以被告也知道鄭閎倢在從事詐欺犯行嗎?)應該是知道。」、「(問:被告說『我看你有沒有』,為何你會說『我做你才做』?)因當時在討論要不要一起做。」、「(問:當時被告自己有加入詐欺集團嗎?)這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98至200、204頁),然證人乙○○依前開公訴意旨係與被告共同涉犯本案犯行,本質上為共犯,其所為前開自白之供述,自需其餘證據予以補強,以確保其所為證詞之實質證明力,然本案臉書對話截圖無從證明被告有招募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已認定如前述,無從補強乙○○前開所證係受被告招募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節屬實。退步言之,縱乙○○前開證述內容乙節為真,依乙○○證述其不知悉被告當時是否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與乙○○係在討論是否「一起」從事詐欺相關犯行,乙○○更反問被告「我做你才做?」等語,顯見本案係被告有無招募乙○○,或乙○○招募被告參與詐欺相關犯行,猶未可知,難認被告傳送本案臉書對話截圖予乙○○係在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㈣參以乙○○於警詢中證稱:「(問:你加入該詐欺集團多久?) 陸陸續續迄今已經約兩個月。」、「(問:是否都是同一個詐欺集團?)對都是『宏傑』。」、「(問:你自何時加入以閎倢為首的詐欺集團?何人引薦?介紹人之姓名、綽號、聯絡方式、特徵、交通工具、常出沒地點、幫派背景、就讀學校、如何認識、最近見面時間及地點、請詳述。)今年5月的時候,是彭靖倫介紹的,他有告訴我頭就是閎倢。」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119號〈下稱他字第3119號卷〉卷一第64、8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問:何人開始加入?工作模式?)今年5月開始,是彭靖倫介紹我認識『宏傑』,我加入的時候知道詐騙集團,工作模式是擔任『PK』,就是面交車手,我第一次跟『宏傑』見面,是在藍天撞球館。『宏傑』傳到我手機寫中壢市大江購物中心地址,跟我說去這裡取得工作手機iphone7,通常是當天跟我說當天要去哪裡,都是到指定地點後,會有未顯示來電打來,指示我先去7-11取得假公文後,全程通話與被害人交涉過程,收到錢之前,再以電話指示我到附近,收水會過來認我,我跟收水不會交談,我將錢交給收水後離開,通話就會結束。…。」、「(問:你加入鄭閎倢指揮的這個團,最一開始是彭靖倫介紹你加入?)一開始是彭靖倫,後來是傑瑞聯絡我。第一次大家都知道我在羈押,出來後有幾個人聯絡我,跟我說鄭閎倢再找我,我沒有回應,後來回新竹跟我爸住一陣子。後來是傑瑞聯絡我,我才再次加入這個團。」等語(他字第3119號卷一第314頁、他字第3119號卷二第375頁),可知乙○○於000年0月間透過彭靖倫介紹加入鄭閎倢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乙○○與鄭閎倢於現實生活中見過面並互換聯絡方式,乙○○亦受鄭閎倢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嗣乙○○因詐欺案件於109年6月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羈押處分,於109年9月2日自法務部○○○○○○○○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乙○○亦自承其經釋放後經其他人聯繫並表示鄭閎倢再找他一情,顯見乙○○於109年6月5日受羈押處分前早有鄭閎倢之聯絡方式,且其於109年9月2日經釋放後,除了被告,亦有其他人主動聯繫表示鄭閎倢再找他,是以,足認乙○○於109年9月2日後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難排除乙○○係以原有聯絡方式與鄭閎倢直接聯繫,或乙○○透過其他友人聯繫鄭閎倢之可能。  ㈤至彭靖倫於偵查中證稱:「(問:關於乙○○依鄭閎倢指示作 詐欺車手的事,乙○○說,一開始是你找他加入,後來他被抓被羈押,放出來之後,是『傑瑞』再找他繼續幫鄭閎倢做車手,乙○○所述是否屬實?)屬實。」等語(他字第3119號卷二第429頁),惟依公訴意旨㈠所載乙○○於109年9月16日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己○○取款125萬元,是乙○○自109年9月2日經法務部○○○○○○○○釋放後,乙○○至遲於109年9月16日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證人彭靖倫自109年8月3日起至109年9月17日止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收容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頁),是乙○○經釋放後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彭靖倫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收容期間,當無可能親自見聞被告招募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足認彭靖倫於偵查中所為前揭證述,並非依據其本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又被告於000年0月間固曾擔任詐欺集團取款(拿取包裹方式 )車手之工作,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3號判決確定在案,有此等判決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44號卷二第123至154頁),而被告係透過少年彭○翌介紹,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徐若我」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依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均查無綽號「徐若我」之成年男子即為鄭閎倢,亦未有被告與鄭閎倢間有關本案犯罪聯繫或分工之相關通聯紀錄作為佐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係受鄭閎倢之請託,招募證人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㈦從而,本案關於被告涉案之證據,卷內除證人即共犯乙○○、 彭靖倫之單一指述外,依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尚無其他事證足資作為擔保乙○○、彭靖倫前開證述真實性之補強,業已認定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行,尚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證,自不得僅憑乙○○、彭靖倫前開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案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公訴意旨前揭所指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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