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M-112-金訴-1037-20241115-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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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壹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1349、1350、13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薛壹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判決在案,依據被告於歷次訊問時所陳明之戶籍地(金門縣金湖鎮,址詳卷)及實際居住地(桃園市桃園區,址詳卷),此有警詢筆錄3份、訊問筆錄1份、準備程序筆錄2份、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第41591號卷第9、13頁、偵字第47140號卷第9頁、偵緝字卷第25、47頁、審金訴字卷第47頁、金訴字卷第33、69頁),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117頁)。另被告在刑事聲明上訴所載之戶籍地、居所地均未更動,亦有如附件刑事聲明上訴狀可佐,足認上開2個地址確為被告住居所地無誤。  ㈡判決正本業分別於113年2月7日、同年月5日送達被告戶籍地 、居所地,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寄存於金門分局金湖派出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第111、113頁),是判決已於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即於113年2月15日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算20日,復被告之居所地位於桃園市桃園,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應扣除之在途期間,依此計算,本件上訴期間至同年3月6日即告屆滿。被告遲至同年8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此有如附件所示之本院收受上訴狀收文戳章可稽,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甚明。  ㈢被告固於上訴狀中主張其未收到判決,係收受執行通知書始 知悉判決書之情形,是本件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查,本院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已當庭告知被告將於113年1月25日進行宣判,且被告之戶地籍及居所地均未有更動,業如前述,其亦無陳明送達代收人,且當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金訴字卷第121頁),是本院乃按被告陳報之地址送達上開判決書,故被告主張上開判決書送達不合法云云,洵非有據。  ㈣按上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已無從補正,依據 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逕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刑事聲明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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