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2-金訴-1055-20250122-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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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0514號、111年度偵字第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號 、112年度偵字第2881號、112年度偵字第4315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31983號、112年度偵字第4922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志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志弘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 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極可能會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 至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於民國111年5月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倫敦棧咖啡 店,向蔡旻桓取得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復於111年5月11日上 午9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 入陳威凱本案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志弘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向蔡旻桓收本案帳戶資料,當時蔡旻桓要我還錢,我沒有錢,但他有拿一張租借帳戶的合約書要我簽,我就簽了,我是被蔡旻桓強迫簽署聘僱合約書,如果我有幫助詐騙集團洗錢,我就不會簽這份合約書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蔡旻桓所申辦使用ㄧ節,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蔡旻桓本案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蔡旻桓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向蔡旻桓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⒈蔡旻桓於111年5月3日某時,依被告要求申請開通網路銀 行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倫敦棧咖啡店,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被告,並將網路銀行設定之行動電話變更為被告 之行動電話,以供被告方便使用等情,業據證人蔡旻桓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11偵50514卷第 149至150、154頁;112偵97卷第11頁;111偵51214卷第 124頁;112偵49223卷第11至12頁;112偵31983卷第12 頁;本院金訴卷第342、344、345頁)。依本案帳戶之 語音/網銀主檔歷史查詢資料及晶片金融卡歷史狀態查 詢資料所示(本院金訴卷第323、331頁),可見本案帳 戶於111年5月3日重新申請提款卡,並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作為驗證門號,申請啟用網路銀行帳 號,另於111年5月7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作為驗證門號,再次申請啟用網路銀行帳號;而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為蔡旻桓所使用,為其所自承 (本院金訴卷第34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則係被告所申辦使用,此有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及 被告國民身分證件影本(本院金訴卷第407至409頁), 由此以觀,足認證人蔡旻桓前揭所證:其有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被告,並將網路銀行功能所驗證之行動電話 號碼更改為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以利被告使用本案帳 戶等節,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⒉至蔡旻桓提供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雖據證人蔡旻 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因被告積欠其債務 新臺幣8萬元,但被告之金融帳戶無法使用,為能順利 還款,故被告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以供他人匯款至本案 帳戶後得以償還債務等語(111偵50514卷第149至150頁 ;112偵97卷第11頁;111偵51214卷第124頁;112偵492 23卷第11至12頁;112偵31983卷第12頁;本院金訴卷第 337至347頁),並提出其與被告簽立之聘僱合約書為憑 (112偵4315卷第35頁),然觀諸蔡旻桓所提出之聘僱 合約書所載:「聘僱事業:利威數位國際有限公司(甲 方)受聘人員:蔡旻桓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專 營虛擬貨幣國際貨幣買賣,網路遊戲平台經營與推廣、 代收付充值款項、個人信用貸款與金流投资,因業務擴 大需要特約聘用。乙方需配合甲方從事各項金融代收付 款業務操作……二、乙方應遵照有關法令及甲方之規定執 行以下各項職務:1.擔任負責甲方財務報表及每日或款 收付乙職。2.每日核對甲方支出及收款業務。3.須配合 甲方廠商匯款、轉帳。……四、其他約定:1.經查若挪用 公款及做不實報表,本公司將採取法律途徑對乙方進行 法律追訴權。2.本公司將保留對於乙方所以(應為「所 有」之誤載)刑、民事之法律追訴權」等語,其上並有 以書寫方式記載「2022年5月3日,PS中國信託帳號:00 000000000、戶名:蔡旻桓、分行:北高雄分行為甲方 所用」等語,被告及蔡旻桓並分別於前開聘僱合約書上 之立合約書人欄上甲方、乙方欄位簽上自己之姓名,是 細譯前開聘僱合約書之內容,可知蔡旻桓於斯時乃應允 將本案帳戶出借予被告任職之利威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並需配合該公司從事金融代收付款之業務,則證人蔡旻 桓此部分所述即與前揭聘僱合約書所載內容不同。又考 量蔡旻桓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被告之行為,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 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不排除其為掩飾自身 犯行,而就提供帳戶之原因避重就輕,尚難以此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⒊另被告辯稱因蔡旻桓要求其還款,故脅迫其簽立租借帳 戶之聘僱合約書云云,惟前揭聘僱合約書之內容完全與 被告、蔡旻桓間租借帳戶事宜無涉,業如前述,已著實 啟人疑竇;又倘若被告遭蔡旻桓要求還款,為何需要由 債權人蔡旻桓出借帳戶予債務人被告?此舉如何能夠達 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目的,實非無疑;況證人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已否認脅迫被告簽立前揭聘僱合約書(11 1偵50514卷第155頁;本院金訴卷第343頁),而為雙方 各執一詞,復無證據佐證被告所述屬實。是被告前開所 辯,除與客觀事證不符外,亦與事理常情相悖,無可憑 採。 ㈢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必然會確保人頭 帳戶在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下,而得以自由使用人頭帳戶 提款、轉帳,否則一旦人頭帳戶之真正持有人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則人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 甚或人頭帳戶之真正持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 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 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 ⒉觀諸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317至321 頁),可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匯入至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旋即於短時間內遭人以提款或轉匯方 式將款項提領而出,足認被告所取得之本案帳戶已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支配控制下,並確信該帳戶不會遭 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而無從提領詐欺款項,始以本案帳戶 作為詐欺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是被告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 犯之「雙重故意」。是如行為人主觀上可預見交付個人 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 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衡諸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人 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公眾週知之事 實。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 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 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兼以多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報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反成 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 ,應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利用該帳戶獲取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參以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2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金訴 卷第15頁),亦自承其知悉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本院金訴卷第95頁),足認被告應可合理預見 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利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自人頭帳戶提款或轉出,而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則被告既可預見他人極可能將本案帳戶 資料用於從事詐欺、掩飾或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 ,竟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基此,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因受有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故所應科處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告訴人徐正芳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徐正芳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已有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 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 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卷頁 備註 1 徐正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正芳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正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9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信潾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881卷第41至49頁) ⒉告訴人徐正芳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05至109頁) ⒊告訴人徐正芳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01至105頁) 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9223卷第55至6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5月16日下午14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6日下午14時14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52分許 3萬元 2 高漢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漢英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漢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漢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747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高漢英提出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同上卷第54至58頁) ⒊告訴人高漢英提出之對話紀錄、網站頁面、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之QR code翻拍照片(同上卷第51至54頁) 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9223卷第55至6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蕭秀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年4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秀鳳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蕭秀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41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0514卷第33至35頁) ⒉告訴人蕭秀鳳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封面影本(同上卷第59至60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9223卷第55至6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姚玉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年5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致電姚玉蓉,佯稱其子亟需用錢,要姚玉蓉趕快匯款云云,致姚玉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2分許,應予更正) 16萬6,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姚玉蓉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0514卷第39至41頁) ⒉告訴人姚玉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同上卷第57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9223卷第55至6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游盛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年4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游盛發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游盛發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51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游盛發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97卷第21至26頁) ⒉告訴人游盛發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9至49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9223卷第55至6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蕭棋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年5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棋忠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蕭棋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6日下午12時58分許 4萬8,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棋忠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1214卷第35至45頁) ⒉告訴人蕭棋忠提出之APP轉帳紀錄、網路轉帳擷圖(同上卷第77頁) ⒊告訴人蕭棋忠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同上卷第87頁) ⒋告訴人蕭棋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79、83至85頁) ⒌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9223卷第55至6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宋姵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年5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宋姵頤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宋姵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39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宋姵頤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315卷第41至45頁) ⒉告訴人宋姵頤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同上卷第73至75頁) ⒊告訴人宋姵頤提出之假投資平台網頁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77至96頁) 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9223卷第55至6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金瑜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年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金瑜儒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金瑜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 6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金瑜儒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1983卷第33至40頁) ⒉告訴人金瑜儒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同上卷第77頁) ⒊告訴人金瑜儒提出之股權認購協議書影本(同上卷第71至75頁) ⒋告訴人金瑜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67至69頁) ⒌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9223卷第55至57頁) 112年度偵字319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謝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年3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正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謝正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1日中午12時5分許 10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正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9223卷第17至18頁) ⒉告訴人謝正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同上卷第109頁) ⒊告訴人謝正提出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同上卷第113至121頁) ⒋告訴人謝正提出之LINE個人主頁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23至139頁) ⒌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5至58頁) 112年度偵字492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