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2-金訴-107-202410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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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倫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許智倫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 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7日前某 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7日前某時許,應予更正),將其所取 得由黃琇琦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綽號「小熊」之張峯群及所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審理範圍) 一、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倘足 以構成犯罪嫌疑之事實,起訴書內已有記敘,法院卻未加裁判,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失。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所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起訴,但依同條第2項及第270條規定,應提出撤回書,並敘述理由,始具有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之實質確定力,可見檢察官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後,未依法提出撤回書,縱然以補充理由書或當庭以言詞表示「更正」、「不再主張」等方式「減縮」起訴範圍,仍然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法院不受其拘束,除有依法應為程序判決者外,仍須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為有罪、無罪或不另諭知無罪之實體判決,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已記載「許智倫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智倫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即黃琇琦)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許智倫」等情,足見有關被告許智倫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而騙取黃琇琦帳戶提款卡之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檢察官雖於112年3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該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然公訴檢察官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未依法撤回,法院仍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全部之審理,不受檢察官所為更正或補充之拘束。是本院自仍應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黃琇琦之本案帳戶提供與張峯群等情, 並承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名,惟辯稱:張峯群當時沒有跟我說要帳戶做什麼用,我承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是因為我開車載張峯群去收帳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雖知自己的行為對於被害人被詐騙的結果有一定的條件關係,但終究被告並不知道帳戶出去之後,將由何人如何遂行具體犯罪等語。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如上,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顏于雯 、林宣羽、林金燕、杜宏恩、張傳瑞5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然依本院依 據直接審理當庭與被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認知能力正常,其行為時已25歲,當具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且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本院調110偵25763卷第27頁)、曾從事裝潢工作(本院金訴卷三第95頁),應有一定知識程度,理當知悉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用以收款、提款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使用本案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將產生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故衡情被告難以推諉不知。況本案被告係將「第三人」即黃琇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藉此將該帳戶資料若遭作為不法使用,會被檢警調查而涉犯刑責之風險降至最低,以圖可僥倖置身事外,此節益徵被告知悉對方取得本案帳戶之後,其本身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此等帳戶究竟被作為何種目的使用,是被告、辯護人前揭辯稱已難採信。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的名字是黃兆學還是黃學兆,我 要看一下手機;綽號阿熊的黃兆學還是黃學兆,向黃琇琦租本子,小熊說是用賭博的錢;(檢察官問:小熊本名?)現在人我也找不到,但我有他臉書的照片,還有他的名字;(檢察官命被告當庭開手機查詢小熊臉書後,被告庭呈)是張峯群;(檢察官問:根本與你說的黃兆學、黃學兆不同名字?)是我剛庭呈的名字,張峯群等語(士檢109偵19552卷二第99~101頁)。觀之被告所述,其不清楚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象真實姓名,足徵其與張峯群並非熟識,而無任何信賴關係,其未經充分查證該人之來歷,即不顧後果而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使本案帳戶為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從而,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導致他人假借金融帳戶供作不當用途,並藉之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將款項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逕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無法了解、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前開說明,以及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修正後規定之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變更及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1、起訴書認為被告就起訴事實所示之行為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自承提供本案帳戶給張峯群使用,被告就提供帳戶部分,僅有交付一人,無法排除僅有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單獨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之可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能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帳戶部分,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此部分涉及加重要件與否之罪名變更,但其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2、至起訴書認為被告就起訴事實所示之行為涉犯洗錢罪嫌,惟本院僅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業述如前,此部分僅行為態樣為正犯或從犯之分別,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各對附表所示 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 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將黃琇琦之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被害人並加以隱匿金流,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並考量受詐欺之人數及金額、被告已與被害人顏于雯、林宣羽、林金燕、張傳瑞4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金額;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30日前某時許,向黃琇琦佯稱:因博奕需要租借帳戶及其提款卡等語,致黃琇琦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 述、證人黃琇琦於偵訊之供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1、證人黃琇琦於偵查中證稱:109年夏天,我在臉書上看到租借本子給對方博奕使用,1個本子新臺幣(下同)2萬元,租期對方說是1年,1年就是2萬元,面交簿子等語。顯見證人黃琇琦係因觀覽社群軟體上刊登之廣告後,自行決定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是尚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之情事。2、證人黃琇琦雖因交付本案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偵查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128、15129、1513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士檢110偵15128卷第98~102頁)。惟證人黃琇琦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基於何種原因或理由交付,本即冒有該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此為證人黃琇琦身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可預見之情況,故亦無從以證人黃琇琦因交付帳戶而受司法調查,遽認為證人黃琇琦係因被告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始交付本案帳戶。3、從而,公訴意旨僅以證人單一證述,而欠缺其他客觀補強性證據,本院難以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而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如有罪係與前述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匯入之帳戶皆為被告許智倫向黃琇琦取得帳戶後,復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備註 1 顏于雯 詐騙集團於109年8月24日晚間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顏于雯,佯稱可透過APP 「BiteEX」投資醫療貨幣獲利云云,使顏于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9年9月14日晚間9時10分許 (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109年9月15日上午2時39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716號起訴書 109年9月14日晚間9時10分許 (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109年9月15日上午2時39分許) 10萬元 證據: ⒈顏于雯的證述(士檢109偵19552卷一第101~103頁) ⒉顏于雯提供其匯款證明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09偵19552卷一第119~128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9867號函,檢送黃琇琦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檢109偵19552卷一第19~26頁) 2 林宣羽 詐騙集團於109年9月3日以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林宣羽,佯稱可透過「HICHENG」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林宣羽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9年9月9日上午11時12分許 (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716號起訴書 109年9月12日中午12時38分許 10萬元 證據: ⒈林宣羽的證述(士檢109偵19552卷一第139~142頁) ⒉林宣羽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截圖及轉帳紀錄(士檢109偵19552卷一第151~17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9867號函,檢送黃琇琦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檢109偵19552卷一第19~26頁) 3 林金燕 詐騙集團於109年8月底以交友軟體SOUL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金燕,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Blockchain」投資獲利云云,使林金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9年9月7日晚間9時3分許 5,2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716號起訴書 證據: ⒈林金燕的證述(士檢109偵20047第11~14頁) ⒉林金燕提供其存簿封面(士檢109偵20047第45頁) ⒊林金燕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09偵20047第51~52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9978號函,檢送黃琇琦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檢109偵20047第27~36頁) 4 杜宏恩 詐騙集團於109年9月13日凌晨3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杜宏恩,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東方國際」投資獲利云云,使杜宏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9年9月15日中午12時2分許 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716號起訴書 證據: ⒈杜宏恩的證述(士檢109偵20047第15~17頁) ⒉杜宏恩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士檢109偵20047第61頁及第75~11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9978號函,檢送黃琇琦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檢109偵20047第27~36頁) 5 張傳瑞 詐騙集團於109年8月22日以交友軟體聯繫張傳瑞,佯稱可透過「icoinexpress.com」網站及「阿里財富」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使張傳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9年9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716號起訴書 109年9月7日晚間8時31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張傳瑞的證述(士檢110偵678第7~12頁) ⒉張傳瑞提供其匯款證明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0偵678第17~26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09年11月5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090000078號函,檢送黃琇琦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檢110偵678第29~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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