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M-112-金訴-1082-20241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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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新閔 李柏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新閔、李柏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小許哥」、「立夫」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戴新閔擔任車手之工作,被告李柏甫則擔任收水手之工作,藉此賺取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6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航健」、「張珊珊」及「聚祥官方客服NO.218」等帳號與告訴人陳慧珍聯繫,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交付財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後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該集團成員與被告2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次與告訴人聯繫,並要求告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款項予聚祥公司之專員,惟因告訴人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警方聯繫,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11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面交方式交付200萬元。嗣被告2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前往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被告戴新閔並持事先製作之「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假扮該公司專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0萬元,並當場開立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被告李柏甫則於上開地點附近監控被告戴新閔之取款行為,嗣仍為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即本案,下稱前案)。 二、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即對同 一犯罪行為施以法律評價,需基於法秩序維護與剝奪人民權益合乎比例原則之精神,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2人上開被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801號重複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6日(即本案)、112年9月13日(案號: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7號,下稱後案)先後繫屬本院審理,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又後案經審理後,認被告2人均係共同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俱處有期徒刑6月。嗣後案關於被告戴新閔部分於113年1月31日確定;而被告李柏甫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判決被告李柏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3年10月19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觀諸前案與後案之犯罪事實,均是被告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小許哥」、「立夫」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聯繫告訴人而為詐欺行為。準此,由被告2人就前案及後案之犯罪地點、方法、犯罪過程等事實觀之,堪認前案與前揭已判決且確定之後案之犯罪事實應屬相同,為同一案件,是後案顯屬重複起訴,惟後案既先確定,揆諸前述說明,就前案即本案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