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YDM-112-金訴-1092-20250312-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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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佩菁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9114、49303號、112年度偵字第10776、10777、11923 、243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71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佩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佩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統一超商菓林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聯邦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小婉」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小婉」),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小婉」告知卡片密碼。嗣「小婉」取得本案金融帳戶控制權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內而受有財產損害。 二、案經蘇莉琄、陳冠霖、蔡淑霞、卓雅芝、謝宗穎、林紫羚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佩菁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金融帳戶,並以統一超商店到店 方式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他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等提款卡密碼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剛生完小孩,有金錢方面需求,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工作,就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小婉」,對方說提供一個帳戶可以給新臺幣(下同)5,000元,我沒有想那麼多,就把本案金融帳戶的卡片都寄出去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是因求職遭詐騙,對方以協議書內容跟被告保證不會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卡片為非法使用,否則將有民、刑事責任,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被告不具法律專業知識,因此受騙,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 寄出,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為「小婉」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49114號卷第11頁、第69至70頁;偵字第49303號卷第9至10頁、第79至8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字第49114號卷第39頁)、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字第24312號卷第68頁)、本案聯邦帳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見偵字第49303號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稽。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節,再查: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2、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有性及私密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洗錢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亦屬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行為時年已25歲,具備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被告本於其自身之生活經驗及智識,對隨意將具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且衡諸常情,若為合法之公司,應無透過網路隨機尋找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公司業務使用之理,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顯然悖於常理之情事,竟未有任何警覺,顯見其對自身帳戶可能遭利用於犯罪,並不在意。3、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康博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合約書,細繹其內容,該合約書載明:「...乙方提供4張提款卡可以申請4個補助名額,一共可以領20000元...」等文字(見審金訴字卷第65頁),可徵依該合約內容,僅需提供金融卡,即可領取與提供卡片數量相對應之補助款,且每張提款卡可領取之金額高達5,000元,然此種提供提款卡即可領取補助款之連結方式,與一般申請補助款需審核資格、條件,並有一定程序之常規顯然不符。又此等高額報酬,無庸考慮申請補助金之工作者是否需要長期配合之可能性,補助金之請領完全與工作內容無關,且不具專業性、技術性或勞動性,亦顯與常情有違。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知道提供提款卡目的在於購買材料使用,對於提供提款卡與申請防疫補貼間之關係,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6頁),可見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與所謂「防疫補貼」間之合理關聯性,並未深入思考。而被告與「小婉」素昧平生,對於「康博包裝有限公司」之真偽亦未曾查證,雙方毫無信賴基礎,僅憑通訊軟體LINE「小婉」片面之詞,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即將自身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資料,輕率交付予「小婉」,更顯見其對帳戶可能遭不當利用存在輕率、漠視之態度。佐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應可預見其就該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而他人可任意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被告仍對於本案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於犯罪,並不在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4、辯護人固辯護稱:當時因為新冠疫情爆發且實施各種隔離措施,加上被告幼子剛出生,有金錢上的需求,所以在多重壓力下,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而未能冷靜思考寄出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實名認證申請材料補助之關聯性,主觀上並無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金融帳戶進行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依據被告與「小婉」間對話紀錄顯示:「(小婉)只有第一次能拿到補助金 只能用你先生的喔」、「(被告)可是我先生的不能用」、「(小婉)是什麼原因?」、「(被告)他不可能把卡片給我」、「(被告)我先生本來就很在意把提款卡給別人」、「(被告)這次是我瞞著他的」等語(見偵字第49114號卷第54頁),可認被告明知其配偶對於交付提款卡予他人一事相當在意,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小婉」亦係隱瞞其配偶,顯見被告並非不能預見此等資料遭他人不法利用之可能性。況被告既知配偶對此行為之顧慮,卻未對「小婉」要求提供帳戶之合理性產生警覺,反而甘冒風險交付資料以換取報酬,顯見其對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或洗錢等不法目的已有一定認知,惟置之不理。縱因經濟需求迫切,被告亦應循正當合法途徑解決,而非輕率將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網路上之陌生人,是認此部分所辯護,殊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答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比較,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依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是舊法之減刑規定顯較新法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度,本案被告之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新法第19條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第14條(一併考量同條第3項)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亦較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綜合考量前揭法律適用情形,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整體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即本案郵局、中信、聯邦、臺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提供本案郵局、中信、聯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涉一般洗錢犯嫌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移送併辦: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54717號所載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如表所示告訴(被害)人數之多寡、受害金額之高低,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將臺灣銀行帳戶(下稱 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內而受有財產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跟我說我寄出去的臺灣銀行 帳戶有問題,一直叫我跑銀行,我反應對方我要休假才能前往,對方要求我是否能以打電話的方式給臺灣銀行客服,並提供最後一筆的交易紀錄截圖給對方,我詢問臺灣銀行客服後,客服人員稱無法提供,我最後就使用臺灣銀行通訊軟體LINE的APP截圖給對方,對方還是踉我說不行使用等語(見偵字第49114號)。可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建立對於本案臺銀帳戶之實質控制權,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證據可認已有任何詐欺贓款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於洗錢行為,基於共犯從屬性,被告自無由以幫助洗錢罪嫌相繩,難認被告此部分確係成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之行為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柔霏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林紫羚 於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會員資料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人員致電林紫羚,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林紫羚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56分。 20,058元 許佩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林紫羚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49114,第15-16頁)。 ⒉林紫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林紫羚申設之國泰時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11偵49114,第17頁、第33頁)。 ⒊林紫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49114,第19-21頁、第27-29頁)。 ⒋許佩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於111年3月15日至111年6月20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0776,第29頁)。 2 蘇莉琄 於111年6月17日晚間6時10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捐款資料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郵局、銀行之人員致電蘇莉琄,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蘇莉琄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6月17日晚間6時44分。 7,059元 許佩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蘇莉琄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49303,第19-20頁)。 ⒉蘇莉琄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1偵49303,第45頁)。 ⒊蘇莉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9303,第23-27頁)。 ⒋許佩菁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於108年3月12日至112年2月2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9303,第83-163頁)。 3 卓雅芝 於111年6月17日下午4時18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人員致電卓雅芝,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卓雅芝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14分。 49,910元 許佩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卓雅芝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0776,第31-34頁)。 ⒉卓雅芝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2偵10776,第39頁)。 ⒊卓雅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0776,第35-38頁、第43頁、第47頁)。 ⒋許佩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於111年3月15日至111年6月20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0776,第29頁)。 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16分。 49,910元 4 陳冠霖 於111年6月17日晚間6時24分前某時,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捐款資料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台新銀行之人員致電陳冠霖,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陳冠霖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6月17日晚間6時54分。 33,987元 許佩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冠霖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0777,第21-2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12偵10777,第23頁)。 ⒊陳冠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0777,第29頁、第33頁、第43-45頁)。 ⒋許佩菁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於108年3月12日至112年2月2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9303,第83-163頁)。 5 謝宗穎 於111年6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人員致電謝宗穎,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謝宗穎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6月19日下午2時53分。 22,222元 許佩菁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謝宗穎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1923,第21-23頁)。 ⒉謝宗穎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2偵11923,第33頁)。 ⒊謝宗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1923,第27-31頁、第37-39頁)。 ⒋許佩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於108年10月9日至112年4月9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1923,第57-65頁)。 6 蔡淑霞 於111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第一商業銀行之人員致電蔡淑霞,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蔡淑霞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6月17日下午4時55分。 30,000元 許佩菁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蔡淑霞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312,第91-98頁)。 ⒉蔡淑霞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112偵24312,第107頁)。 ⒊蔡淑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4312,第123-126頁、第163頁)。 ⒋許佩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於108年10月9日至112年4月9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1923,第57-65頁)。 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 29,980元 7 黃耿哲 不詳詐欺者於不詳時間,以電聯及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在迪卡農之購物程序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ATM方能解除云云,至黃耿哲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46分。 29,985元 許佩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黃耿哲于警詢時之陳述(113偵54714,第99-104頁)。 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54714,第107、127、157至161頁)。 ⒊被告許佩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54714,第93頁)。 ⒋告訴人黃耿哲轉帳交易明細(113偵54714,第149頁)。 ⒌告訴人黃耿哲與不詳詐欺者通聯紀錄、對話紀錄(113偵54714,第153至1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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