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M-112-金訴-1093-202411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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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珊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458號,112年度偵字第19781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1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珊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珊珊於民國111年11月間因缺錢花用而求助於友人劉宛君(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論處罪刑,嗣臺灣高等法院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29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改處有期 徒刑1年3月、1年2月),劉宛君遂介紹黃珊珊可出售帳戶予詐欺 集團。黃珊珊嗣與劉宛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哥」之 成年男子、綽號「星辰」之成年女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黃珊珊以1 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5萬元、第2個帳戶加計5萬元之代價,將 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出售予該詐欺集團 。黃珊珊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日,先依指示將第三人吳銘修以 銘實工程行名義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銘實工程行之彰化銀行帳戶)設定為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 轉帳帳戶,於111年11月30日,由劉宛君駕車搭載其前往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國聯大飯店某房間內,將中信銀行帳戶及華南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安哥」, 劉宛君收取「安哥」交付之5萬元,先行收取2萬元介紹費,並轉 交價金3萬元予黃珊珊,黃珊珊則隨同返回劉宛君住處同住。其 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月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王語莉、張志翔,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王語莉匯入之金額隨 即遭轉帳至銘實工程行之彰化銀行帳戶,另因黃珊珊遲未收到剩 餘價金,劉宛君乃提議以掛失存摺方式查詢中信銀行帳戶是否已 有詐欺贓款匯入,黃珊珊於同年12月5日辦理存摺、提款卡掛失 後,於翌(6)日使用補發之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予劉宛 君,及轉帳3萬元至其他帳戶後,離開劉宛君住處,自行提領及 轉帳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49萬元,以前揭提領及轉帳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張志翔於111年12月12日報警,通報中信銀行帳戶為警示 帳戶,將剩餘款項77萬9,446元(含第三人簡琦旻之20萬元匯款 )圈存,始未遭提領完畢。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發現中信銀行 帳戶無法使用,遂以妨害自由方式逼迫劉宛君交出黃珊珊或自行 擔負賠償責任,黃珊珊獲悉後懼於人身安全遭受不利,於111年1 2月22日向警方自首,而獲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珊珊固坦承上開詐欺及洗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只有跟劉宛君接觸,並沒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前往國聯大飯店,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取得3萬元報酬,嗣告訴人王語莉、張志翔受該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告訴人王語莉匯入之200萬元於同日旋即遭轉帳至銘實工程行之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111年12月5日辦理掛失,翌(6)日告訴人張志翔匯入100萬元後,提領或轉帳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387至391頁、第399至403頁),核與證人劉宛君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張志翔、王語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4783號卷第17頁反面至25頁反面、第129至137頁、第147頁背面至149頁背面、第247頁及背面,偵字第12928號卷第11頁背面至13頁、第327頁背面至329頁背面,本院金訴卷第379至386頁)相符,並有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匯款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被告與劉宛君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783號卷第53至57頁、第61至93頁、第109至127頁、第307至321頁,偵字第12928號卷第167至171頁、第175至177頁,偵字第19781號卷第31至39頁,本院金訴卷第213至217頁、第225至23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為免民眾識破伎倆,詐騙手段層出不窮且推陳出 新,故同一詐欺集團亦未必均使用相同手法之詐術,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下手施用詐術之人,固未必知曉詐術手法,但行為人倘知該詐欺集團除行為人外尚有2人以上,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即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與行為人是否知曉詐術手法、有無實際施用詐術,均無關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一女一男於111年11月30日在國聯大飯店之房間內要求我提供帳戶,房間內大概有10個人,裡面我只認識「星辰」,對方向我收取上開中信銀行等帳戶時,我知道對方是在從事詐欺集團的工作等語(見偵字第4783號卷第95頁背面至97頁,偵字第12928號卷第321頁,本院金訴卷第401頁),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除其與劉宛君以外,尚有「星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應知之甚詳,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其主觀上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401頁),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且洗錢防制法全文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字第4783號卷第105頁背面,本院金訴卷第402至403頁),然未並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劉宛君、「安哥」、「星辰」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純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其他行為止於未遂,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志翔之匯款,被告僅提領部分款項,部分款項嗣經圈存,業如前述,被告之洗錢犯行,時間甚為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洗錢既遂罪一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告訴人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2928號)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主動向警方自首其出售上開中信銀行等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18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2564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371至373頁),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前往警局自首本案犯行,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45萬元(詳下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自首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洗錢罪之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不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 ㈤、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其中信銀行等帳戶資料取得3萬元之報酬,另從其中信銀行帳戶提領62萬元,而其中提領之20萬元係提領第三人簡琦旻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31分之20萬元匯款,且上開20萬元中之10萬元係交予劉宛君;其餘提領之42萬元,則為被告自行花用,業據被告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4783號卷第97頁、第105頁背面,偵字第12928號卷第17頁、第321頁,本院金訴卷第386至391頁),並有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783號卷第317至31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改口辯稱未取得上開3萬元報酬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197頁),自不可採。是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5萬元,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62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范玟茵移送併辦,經檢 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或被告提領(或轉帳提領)時間及金額 1 王語莉 假理財資訊 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52分 20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58分轉匯195萬元 ⑵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40分轉匯4萬9,000元 ⑶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34分至111年12月12日晚上7時39分提領(或轉帳提領)共計62萬元(含第三人簡琦旻之匯款) 2 張志翔 假理財資訊 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45分 10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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