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2-金訴-1119-20241128-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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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宗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李秉宗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附表三編號1至4之告訴人部分,均 免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秉宗(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10年金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間加入游博鈞(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44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Mr.Qi」、暱稱「泰老闆」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游博鈞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依暱稱「Mr.Qi」之指示,前往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內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交付予李秉宗,復由李秉宗測試該些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可否正常提領款項(俗稱「洗車」)後,再將人頭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並擔任收水之工作,將提領款項往上層遞交,且約定可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李秉宗遂與游博鈞、暱稱「Mr.Qi」、暱稱「泰老闆」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吳欣橞、呂文仁,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寄送時間及地點,寄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吳欣橞、呂文仁已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金融帳戶提款卡設定為指定密碼),復由游博鈞於附表一所示之取包裹時間及地點,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於同年月9日凌晨某時許再前往李秉宗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1樓之租屋處,將如附表一所示包裹交予李秉宗,復經李秉宗透過電腦洗車完畢後,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徐伊靚、戴士翔,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李秉宗,李秉宗再轉交予本案詐集團上游成員。 二、案經呂文仁、徐伊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112年度金訴字第1119號【下稱本院卷】第238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12256號【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27頁、本院卷第237頁、第319頁、第42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游博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243頁至反面),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寄件資料、另案被告游博鈞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告訴人、被害人報案文書、匯款交易明細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通訊紀錄畫面截圖、(匯入)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詳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 ⒈就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就本案而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最高法定刑為7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即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是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故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就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游博鈞、暱稱「Mr.Qi」、暱稱「泰老闆」之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徐伊靚遭詐欺後雖有2次匯款之 行為,然此係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上開數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各該犯行(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固均坦承詐欺犯行,然其無意願繳交犯罪所得,有調查意見回覆表在卷可參,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洗卡、收水者,影響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徐伊靚、被害人戴士翔受損金額各為59,975元、43,155元,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更增加告訴人徐伊靚、被害人戴士翔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呂文仁、被害人吳欣橞成立調解,告訴人徐伊靚、被害人戴士翔則因未到庭而未能與之調解等節,有本院113年4月24日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3頁、第285頁、第29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於本案擔任收水、洗卡之參與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告訴人徐伊靚、被害人戴士翔遭詐騙金額合計為103,130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暨其犯罪目的、時間間隔等,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從事本案洗車、收水之每日報酬為現金7,000元,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13頁),而其本案犯行日期為109年11月9日,計1日,所獲報酬即為7,000元,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上開所得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諭知沒收確定,雖無礙於本案諭知沒收,然於執行時應與該案判決擇一予以執行,以免重複,附此敘明。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徐伊靚、被害人戴士翔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而未留存於各該人頭帳戶內,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乙、免訴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關於告訴人墜力 瑋、羅文淳、張顥騰、黃哲偉(下稱墜力瑋等4人)所示犯行部分,亦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因此,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訴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知免訴。 三、經查: ㈠被告與另案被告蔡合原、蔡家富、簡逸辰、洪國洲、胡俊業 (上4人下合稱蔡家富等人)、洪國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泰老闆」、「寶貝齊」、「凍憨ㄟ」、「小薰」、「豬油仔」之成年人,暨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另案被告蔡家富等人,待渠等提款後收取提領之詐欺款項,再往上層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告訴人墜力瑋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復由另案被告蔡家富等人,在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後,交給被告,被告再將之交付給另案被告蔡合原,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業經前案於111年8月26日判處罪刑,復於同年10月12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第157頁至第178頁),是前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經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關於告訴人墜力瑋等4人被訴 部分,渠等遭詐欺之時間及方式與前案均相同,陷於錯誤後所匯款之時間、金額、人頭帳戶亦均相同,僅告訴人墜力瑋遭詐騙部分之匯款筆數、金額略有不同,然不論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依序轉交給上手之情形為何,應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墜力瑋等4人整體行為之一部。上開公訴意旨起訴被告之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認定並判決被告確定之犯罪部分,乃屬同一被告所犯同一犯罪事實,亦即同一案件。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對同一被告訴人墜力瑋等4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再行起訴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 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寄送時間及地點 取包裹時間及地點 金融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被害人吳欣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日,在FACEBOOK社群軟體某社團內刊登家庭代工資訊,被害人吳欣橞於同年月5日瀏覽上開訊息,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名稱「主管紫月」好友後,向被害人吳欣橞、告訴人呂文仁佯稱須提供帳戶實名制登記等語。 109年11月6日凌晨2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頭城車頭門市。 109年11月8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全家南亞門市。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欣橞 ⒈被害人吳欣橞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反面、第65頁至第67頁) ⒉告訴人呂文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 ⒊另案被告游博鈞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5頁至反面)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9頁) ⒌全家店到店包裹之貨件配送進度查詢頁面擷圖(偵卷第81頁) ⒍被害人吳欣橞與告訴人呂文仁寄出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提供之收件地址、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大頭貼照片(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 ⒎被害人吳欣橞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臉書所張貼之貼文擷圖(偵卷第87頁至第103頁) 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10年12月22日合金礁溪字第1100004058號函暨告訴人呂學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03頁至第307頁) ⒐第一商業銀行110年12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140090號函暨告訴人呂文仁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09頁至第311頁反面) 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儲字第1100957727號函暨被害人吳欣橞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13頁至第317頁) 告訴人呂文仁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呂文仁 ⒉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呂文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徐伊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徐伊靚,佯稱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109年11月9日晚間7時17分許 29,986元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戶名:呂文仁 109年11月9日晚間8時7分至19分許 99,000元(其中29,986元為告訴人徐伊靚所有) ⒈告訴人徐伊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77頁至第27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5頁、第279頁反面至第281頁) ⒊告訴人徐伊靚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影本(偵卷第125頁反面) ⒋告訴人徐伊靚名下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27頁至129頁反面) ⒌告訴人徐伊靚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紀錄擷圖(偵卷第131頁) 109年11月9日晚間7時21分許 29,989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吳欣橞 109年11月9日晚間8時26分至30分許 7,3000元(其中29,989元為告訴人徐伊靚所有) 2 被害人戴士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戴士翔,佯稱網路購物電腦作業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09年11月9日晚間7時18分許 43,155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吳欣橞 109年11月9日晚間8時26分至30分許 73,000元(其中43,155元為被害人戴士翔所有) ⒈被害人戴士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7頁) ⒊被害人戴士翔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簿及內頁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墜力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墜力瑋,佯稱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109年11月9日下午5時59分許 2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呂文仁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11分至12分許 80,000元(其中29,987元為告訴人墜力瑋所有)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16分許 29,985元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22分許 30,000元(其中29,985元為告訴人墜力瑋所有)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23分許 2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施富文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43分至57分許 94,000元(其中29,985元為告訴人墜力瑋所有) 109年11月9日晚間7時17分許 29,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戶名:呂文仁 109年11月9日晚間8時7分至19分許 99,000元(其中30,985元為告訴人墜力瑋所有) 109年11月9日晚間7時21分許 1,000元 109年11月9日晚間7時24分許 985元 109年11月9日晚間8時44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吳欣橞 109年11月9日晚間9時44分至47分許 6萬9500元(其中29,985元為告訴人墜力瑋所有) 2 羅文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下午4時42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羅文淳,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109年11月9日下午5時57分許 4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呂文仁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11分至12分許 80,000元(其中49,987元為告訴人羅文淳所有) 3 張顥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下午5時26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顥騰,佯稱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109年11月9日晚間9時1分許 39,712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吳欣橞 109年11月9日晚間9時44分至47分許 69,500元(其中39,712元為告訴人張顥騰所有) 4 黃哲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下午5時45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哲偉,佯稱網路購物賣家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13分許 2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呂文仁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14分許 30,000元(其中29,985元為告訴人黃哲偉所有)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所載 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所載 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 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所載 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