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2-金訴-1137-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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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榆藺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李德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1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榆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傅榆藺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 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 要,並可預見若協助他人租用、借用帳戶,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 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帳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若如 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 知陳義升(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 71號判刑確定)對外徵求金融帳戶,且姚嘉霖(所涉提供帳戶之 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 刑確定)有意出售其個人帳戶,竟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上午10 時45分前某時,媒介姚嘉霖與陳義升認識,使其等得以聯繫出售 帳戶事宜,並代為收受陳義升交付之收購帳戶價款,嗣姚嘉霖於 11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某 處,將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陳義 升,由陳義升轉交上游,供詐欺集圑使用。嗣詐欺集圑不詳成員 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5分前某時,向莊火練佯稱有獲利管 道,致莊火練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 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傅榆藺於112年2月24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於證明其本案犯行時,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前述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又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必要而通知證人到場詢問時,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證人應命具結」及第2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雖不在準用之列,惟證人仍享有同法第181條所定不自證己罪之權(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參照)。故證人若不知有前項權利而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於其後成為被告時,基於不自證己罪特權,仍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固已明確揭示倘證人接受司法警察(官)詢問時,未受告知可以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因無從知悉自己得以行使不自證己罪之權利,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於嗣後自己成為被告之案件中,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自此則判決之脈絡以觀,證人若經由司法警察(官)之告知,已知悉享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利,卻仍以證人身分,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因其不自證己罪之權利已獲實質保障,亦應認其已等同受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緘默權利之告知,自可於該證人嗣後成為被告之案件中,作為證據(性質上應為被告之供述)使用。 ㈡經查,本案係因另案被告姚嘉霖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供 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為警查獲另案被告姚嘉霖,又另案被告姚嘉霖於111年3月25日警詢時供稱其是將本案帳戶販售予綽號「阿生」之人,並指認「阿生」即為另案被告陳義升等情,嗣警方通知另案被告陳義升到場說明,另案被告陳義升於111年11月29日警詢時始供稱是向本案被告購入本案帳戶等語,然另案被告陳義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佐證,且另案被告姚嘉霖、陳義升之供述亦有矛盾之處,無從率認另案被告陳義升所述屬實,是於此一偵查階段,檢察官尚未對被告可能涉犯本案犯罪生合理懷疑,應屬正常,則檢察官於112年2月24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到庭作證,應非蓄意規避被告所具有法律上「被告」之身分,而藉此刻意不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之情形,可以認定。 ㈢又被告於112年2月24日係受檢察官之傳喚以證人身分出庭作 證,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2號卷【下稱偵卷】第83、85頁),又檢察官於訊問之初,即告知被告「如因已陳述會導致本人、配偶或法定親屬遭受刑事訴追,可拒絕作證」,並問以「是否願意作證?」,經被告答稱:「願意」(見偵卷第85頁),可見被告經由檢察官告知證人之拒絕證言權,應已知悉如證述之內容可能涉及自己犯罪,可主張拒絕作證,卻仍願意作證,其不自證己罪之權利當已獲得實質保障,得自由決定是否就不利於己之事實為陳述。此外,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曾表示檢察官於112年2月24日之訊問過程中,有何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正詢問方法,使其為一定內容之陳述,益可徵其於112年2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確實是本於其個人之自由意志,應無疑問。 ㈣綜上,檢察官於112年2月24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到庭接受 訊問,並未蓄意規避被告之被告身分,又於訊問之初即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告知義務,已實質保障其不自證己罪之訴訟上權利,且於訊問過程中未使用任何不正詢問之方法,使被告違反本意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也可確保其不利於己陳述之任意性,應認被告於112年2月24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於證明其本案犯行時,可作為被告本人之任意性供述,而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姚嘉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義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姚嘉霖、陳義升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證人姚嘉霖、陳義升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稽,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又證人姚嘉霖、陳義升於警詢之陳述,係首次接受本件犯罪相關案情之詢問,距離案發較近,且被告並未在場,並無足夠時間思考其自身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顯無外力介入、干擾其陳述之情形,且就其等如何交付、收受本案帳戶之陳述內容完整、清楚、明確,復於警詢筆錄後面簽名按捺指印確認,是從其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筆錄確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又審酌其警詢筆錄之作成並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事,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其警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足認其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復為證明本案被告之犯行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經查,證人陳義升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另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陳義升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傅榆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284頁),亦有證人陳義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57頁至第63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莊火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5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65頁、第107頁至第1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①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規定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增 訂,經總統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施行。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③本件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 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媒介姚嘉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復有代為收受陳義升交付之收購帳戶價款等行為,然被告上開所為,並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證人陳義升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我是向被告購入本案帳 戶等語(見偵卷第21、58頁),然證人陳義升於同次警詢時亦證稱:我當時是跟姚嘉霖說「你缺錢,我缺帳戶」,所以向他購買本案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2頁),是證人陳義升究竟是直接向證人姚嘉霖購買本案帳戶,還是輾轉向被告購得本案帳戶乙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致之處,又證人陳義升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所述之真實性,自難逕以證人陳義升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準此,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實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在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下,亦難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就上開犯行為共同正犯,僅能評價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構成正犯行為,自有未合。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犯意,而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及惡性較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之情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訊時已明確供出本案帳戶之交付過程、情節,已供承本案客觀事實,惟檢察官於偵訊時卻未進一步確認被告「是否認罪」之真意,以致被告錯失自白之機會,自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亦已承認本案犯行,且本案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之情形,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媒介姚嘉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詐欺 集團使用,復代為收取陳義升交付之收購價款,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所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失,且產生掩飾金流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 本院卷第6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非被告所提領、持有,又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