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DM-112-金訴-1138-20250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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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吳澄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 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980號、第3677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吳澄華犯如附表「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劉吳澄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或轉匯至經指示之其他金融帳戶之舉,恐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詎劉吳澄華於民國112年3月2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群組,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楊段博士」,自「楊段博士」處得知,「楊段博士」之友人「律師Alex blunt」會將款項匯入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再由其提領款項後購買比特幣轉交,即可以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後,已預見此為詐欺集團成員在外徵集由他人自金融帳戶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以為洗錢之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所為將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楊段博士」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楊段博士」。嗣「楊段博士」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劉吳澄華再依「楊段博士」之指示,於附表「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再將款項持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Golden比特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存至「楊段博士」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恐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劉吳澄華於112年3月10日11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南崁分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剩餘款項時,因銀行人員發覺該帳戶已遭警示,乃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曾令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宋詩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吳澄華均未爭執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吳澄華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後購 買比特幣存至「楊段博士」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內的錢均不是伊的錢,伊要還別人錢,「楊段博士」叫伊購買比特幣還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楊段博士」使用,並依「楊段博 士」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存至「楊段博士」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15782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1至17頁、第91至92頁、偵34980號卷【下稱偵㈡卷】第85至86頁、審金訴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101至109頁、第27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宋詩婉、曾令義、被害人江秀菊於警詢之指訴(見偵㈠卷第39至40頁、第47至48頁、第43至44頁)、證人即合庫銀行行員胡庭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33至35頁、第103至10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自然人及法人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及轉出來路不明之款項,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又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2、查被告於行為時為75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初中肄業,案發前 曾從事過醫護行業,亦會於平日至里長處學習事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第270頁),可知其係智識程度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並持續參與學習,避免與社會脫節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社會經驗,當知悉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由其代為出面領款時,應謹慎、多方查驗,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自承不認識「楊段博士」,與「楊段博士」間僅有透過L INE聯絡,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無信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270頁),可知雙方僅有在虛擬網路世界之交流對話,並未熟識、深交,對「楊段博士」究竟為何方人士,深耕於何門學科,為何需要透過他人之金融帳戶輾轉購買比特幣乙節,亦未予深究。況以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所述之情節,本案乃因「楊段博士」與其女需返還臺灣,故而委託律師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云云(見偵㈠卷第11至17頁、偵㈡卷第86頁),然倘「楊段博士」所述屬實,其大可以使用自身於國外所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在國外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從事交易,絕無增加失去資金掌控風險、空耗資金進出帳戶之交易手續費用,將資金轉進「律師Alex blunt」之帳戶後,再由「律師Alex blunt」轉進被告所控制之本案帳戶,委由被告以新臺幣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必要,此顯然與一般交易常理未合,自難空憑對方自稱「博士」云云,即認定被告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 ②、又證人即合庫銀行行員胡庭瑋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10日1 1時許,被告至櫃台欲領取現金35萬元,當時有主管認出她,並表示她的帳戶已經凍結,已報警,請伊拖延被告時間,過程中,被告向伊表示所提領之款項是要購買房子等語;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日被告向伊稱所提領之35萬元之款項是要購買房子等語(見偵㈠卷第33至35頁、第103至104頁),考量證人胡庭瑋與被告間素不相識,應無刻意虛構情節陷害被告之動機,是其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依其所述,被告於經詢問所提領款項之用途時,清晰表明乃為購買房屋所用,倘被告確信「楊段博士」、「律師Alex blunt」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為合法之來源,其乃為協助友人「楊段博士」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其大可以於行員詢問時,將此等前因後果據實表明,實無另外虛捏提領款項情由之必要,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已對於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來源有高度可能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有所懷疑,倘據實陳述,將難以順利取款,乃虛構提領款項之原因。 ③、況觀諸被告與「楊段博士」、「律師Alex blunt」間之對話 紀錄顯示(見偵㈠卷第59至71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因遭「楊段博士」、「律師Alex blunt」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而被合庫銀行凍結使用後,「律師Alex blunt」仍向被告表示「告訴銀行幫你解鎖你的帳戶,你真的需要這筆錢,這是給你兒子的」等語,於被告表示「我的卡不是壞是被鎖起」等語後,「律師Alex blunt」指示被告「請去製作一張新卡,女士」,被告立刻表示「他們不會聽的」等語,顯示被告已然懷疑其所為乃涉及非法之情事,致使其帳戶提款卡遭凍結使用,且其知悉「律師Alex blunt」所提供之虛偽理由漏洞百出,勢難取信於檢警或銀行,詎其明知此情,猶依「楊段博士」之指示為本案行為,其具有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④、又被告雖稱其乃無償為幫助友人「楊段博士」方為本案犯行 ,惟觀諸前揭對話紀錄顯示(見偵㈠卷第68頁),於被告並未應允臨櫃提領本案帳戶所餘款項時,「律師Alex blunt」立刻表明「女士,看在我的份上,現在去銀行吧,我再給你5,000新台幣」等語,顯見雙方間前即有關於報酬之約定,於被告並未持續配合時,「律師Alex blunt」遂再以添加報酬為誘。是被告前稱乃無償幫助均未有報酬之約定云云,顯無可採。 ⑤、準此,被告於其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楊段博士」、「 律師Alex blunt」將款項匯入後立刻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以協助「楊段博士」,並獲取報酬等節,對於前述與一般常規交易情節有異,往往需要另外虛構始末向行員撒謊等節,已知悉所為有高度可能涉及洗錢、詐欺等非法情事,詎其仍依指示提領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堪認被告為心存僥倖,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楊段博士」使用,並配合提領而購買虛擬貨幣之舉,具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㈢、無證據證明「楊段博士」與「律師Alex blunt」及對被害人 等施用詐術之人為不同人: 依被告供述及卷存之資料,僅得認定被告與「楊段博士」、 「律師Alex blunt」均係透過LINE認識,並不知悉「楊段博士」、「律師Alex blunt」之真實姓名年籍及相貌等資料,實無從排除「楊段博士」、「律師Alex blunt」為一人創設不LINE帳號而分飾二角,亦無從排除「楊段博士」、「律師Alex blunt」與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者均為不同人之情形下,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雖未從事詐術之施行,然其依「楊段博士」指示提領並購買比特幣交付之行為,既對於其所收受並轉交之款項可能係「楊段博士」以詐術或不法方式詐騙取得贓款一事,可得預見,卻仍執意立於提領並轉交贓款之車手之地位角色,縱被告未參與詐欺整體犯行中詐術施予,已難脫免被告參與「楊段博士」詐欺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劉吳澄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然本案被告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3、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不論依照修 正前、後法律均無適用減刑規定之餘地。 4、綜合比較上開各節,本案被告情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則經比較後,被告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低刑度較諸修正後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 5、再按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雖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然依前揭說明,仍得依行為後之新法規定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固有未洽,惟此乃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本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減縮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已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楊段博士」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收受來路不明之 款項可能因此參與詐欺、洗錢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楊段博士」使用,並依「楊段博士」之指示,提領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購買比特幣至「楊段博士」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且使犯罪追緝益加困難,影響正常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醫療相關行業之職業、現無月收入之經濟情況、喪夫、與子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108頁、第27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違犯本案3次之時間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數罪倘均以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等一切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楊段博士」使用,且依其與「楊 段博士」之約定,其可獲取5,000元之報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27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雖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作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之工具,然該等提款卡、存摺並未扣案,考量提款卡、存摺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於112年3月1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81萬5,000元(計算式:55萬+1萬5,000元+25萬=81萬5,000元),其中30萬元業經被告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轉交「楊段博士」,然本案帳戶內餘款52萬5,980元經圈存而為提領、轉匯,現仍存在本案帳戶內而未扣案,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此部分款項中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扣除業經被告提領之部分後,餘款51萬5,000元(計算式:81萬5,000-30萬=51萬5,000元)為洗錢之財物,應予沒收。至其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共30萬元(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經被告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存至「楊段博士」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30萬元款項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倘再以刑事程序就此部分諭知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鄭芸移送併辦,檢 察官劉仲慧、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判決主文 1 曾令義(提告) 112年3月1日上午9時6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公園恩典」,向曾令義佯稱須支付運費以收取國外包裹云云,致曾令義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1日上午9時6分 55萬元 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16分、3萬元 ②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17分、3萬元 ③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19分、3萬元 ④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20分、3萬元 ⑤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22分、3萬元 ⑥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39分、3萬元 ⑦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40分、3萬元 ⑧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41分、3萬元 ⑨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46分、3萬元 ⑩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51分、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令義於警詢之證述(偵㈠卷第47至48頁)。 ②告訴人曾令義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與暱稱「公園恩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㈡卷第24、25至44、55至58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2年4月13日合金南崁字第11200010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㈡卷第89至101頁)。 ④刑案現場照片〈提領影像截圖〉(偵㈠卷第70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2年8月18日合金南崁字第1120002443號函暨所附提領影像光碟(偵㈢卷第61頁)。 劉吳澄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宋詩婉(提告) 112年2月間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rway delivery」,向宋詩婉佯稱須支付運費以收取國外包裹云云,致宋詩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1日9時45分 1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宋詩婉於警詢之證述(偵㈠卷第39至40頁)。 ②告訴人宋詩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暱稱「Airway deliver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㈠卷第55、56至58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2年4月13日合金南崁字第11200010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㈡卷第89至101頁)。 ④刑案現場照片〈提領影像截圖〉(偵㈠卷第70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2年8月18日合金南崁字第1120002443號函暨所附提領影像光碟(偵㈢卷第61頁)。 劉吳澄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江秀菊 112年3月1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江秀菊佯稱須支付運費以收取國外包裹云云,致江秀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1日9時41分許 2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秀菊於警詢之證述(偵㈠卷第43至44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2年4月13日合金南崁字第11200010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㈡卷第89至101頁)。 ③刑案現場照片〈提領影像截圖〉(偵㈠卷第70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2年8月18日合金南崁字第1120002443號函暨所附提領影像光碟(偵㈢卷第61頁)。 劉吳澄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