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2-金訴-1153-202410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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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綸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 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廷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許廷綸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成員達3人以上,惟實際人數不詳,成員包含王新賀、高宜婷、鄭詩璇、吳佳靜、王識程、陳郁傑、陳柏銘、游智強、賴治維、郭美鳳等人(均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判決確定),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許廷綸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該組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同年0月間,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部分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該集團並事先備妥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供受詐騙之人轉帳或匯款之用,許廷綸亦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該集團使用。另包含許廷綸在內,另有多名成員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嗣該詐欺集團基於同上犯意聯絡及分工,由部分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碧蓮佯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許碧蓮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多次投入資金以為投資,其中許碧蓮於同年月17日晚間6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轉入賴鵬仁(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裁定確定)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鵬仁帳戶),該集團成員再將賴鵬仁帳戶內包含該筆3萬元在內之款項共計7萬8,000元,透過網路銀行功能轉至本案帳戶(本案帳戶因而累計共有50萬4,425元)後,再由許廷綸依該集團上級成員指示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同日晚間6時59分許起,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至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本案帳戶僅餘425元,惟上開期間,本案帳戶另有多筆其他來源之款項,彼此夾雜,致無法特定「存入」與「支出」款項間之對應關係),輾轉交與該集團上級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許碧蓮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碧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廷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廷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21至129、141至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碧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80號卷〈下稱偵31080卷〉第19至25、27至28頁),並本案帳戶所有人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紀錄、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許碧蓮)、彰化銀行存簿封面(許碧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完整譯文、賴鵬仁帳戶所有人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偵31080卷第33至54、57、65、71至87、91至14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06號卷〈下稱偵23406卷〉第17至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 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而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就刑之減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王新賀、高宜婷 、鄭詩璇、吳佳靜、王識程、陳郁傑、陳柏銘、游智強、賴治維、郭美鳳等人,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實行本案犯罪,從而,被告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上開人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依其行為時即107年11月7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得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刑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固自陳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惟其於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仍在就讀大學,智慮尚非成熟,社會經驗亦有不足,其受友人之招募及請託,即率然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所為固屬不該,惟與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及主導犯罪實行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之惡性,實有所別;又被告於涉犯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復於本院審理中坦白犯罪,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被告當有悔悟之心,斟酌上開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倘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不法利益,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為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等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係擔任下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佐(見本院金訴卷第59至60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月入4萬多元、須扶養其患病之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52頁);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形、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所犯洗錢部分,均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新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惟該條項之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案帳戶資料固為供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且本案帳戶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予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告訴人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而交付其上手,或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自陳其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查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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