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2-金訴-1158-202411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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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淇 鍾靜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806、30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淇、鍾靜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淇、鍾靜雯及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間,被告林瑞淇、鍾靜雯將被告林瑞淇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依依」向告訴人楊宗融佯稱在某平台可投資原油期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宗融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0時4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上開國泰帳戶復於同⑵日11時14分將連同上開款項共計65萬3,055元(起訴書誤繕為65萬9,055元)匯至本案彰銀帳戶,嗣被告林瑞淇、鍾靜雯再將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林瑞淇、鍾靜雯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瑞淇、鍾靜雯(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楊宗融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明細截圖、本案彰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林瑞 淇辯稱:我將本案彰銀帳戶交給被告鍾靜雯使用,由被告鍾靜雯跟「崔先生」及幣商聯繫,打錢的部分是被告鍾靜雯處理,我不知道帳戶內款項來源及交易情形等語;被告鍾靜雯辯稱:我提供被告林瑞淇之本案彰銀帳戶給「崔先生」轉帳,因「崔先生」說要購買虛擬貨幣,我只是透過虛擬貨幣交易賺取價差,我是中間人,幫「崔先生」找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當時是「崔先生」使用MESSENGER私訊說之前跟我買幣,我猜想「崔先生」是前男友之前買幣的客戶等語,並提供其與「崔先生」、幣商「安森」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被告2人之辯護人則辯護稱:由被告鍾靜雯所提供的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鍾靜雯確有將「崔先生」匯入款項轉至「安森」指定的中信帳戶,而「安森」也有回傳已經轉幣成功的對話紀錄截圖給被告,本案僅是一般的虛擬貨幣買賣,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楊宗融於111年4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將LINE暱稱「陳依依」加為好友,嗣因陷於錯誤,依暱稱「陳依依」指示下載MT5外匯平台APP註冊帳號,下單操作原油期貨交易,並且於111年6月2日10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國泰銀行帳戶,嗣由不詳之人自前開國泰帳戶轉帳65萬3,05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起訴書誤載為65萬9,055元)至被告林瑞淇之本案彰銀帳戶;被告鍾靜雯則由本案彰銀帳戶轉帳50萬3,000元至中信帳戶等情,除有告訴人之指訴外,並有本案彰銀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惟經檢視被告鍾靜雯與「崔先生」、「安森」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金訴卷第59至97頁、第99至113頁),「崔先生」向被告鍾靜雯傳送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訊息,被告鍾靜雯提供被告林瑞淇之本案彰銀帳戶與「崔先生」匯款,「崔先生」傳送加密電子錢包地址予被告鍾靜雯;再被告鍾靜雯向「安森」詢問幣價、匯款至「安森」指定之帳戶後,「安森」將虛擬貨幣發送至被告鍾靜雯所提供之錢包地址。循此,被告鍾靜雯遂分別於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24分、下午12時35分許及1時1分許,向「安森」傳送購買虛擬貨幣之訊息,且自被告林瑞淇之本案彰銀帳戶轉帳50萬3,000元、24萬6,000元及45萬元至「安森」指定匯入之中信帳戶,被告鍾靜雯並提供「崔先生」傳送之電子錢包地址「TPVjNdC5dXD3zoLCHNfhTsF5L6HXBWQwTx」給「安森」發送虛擬貨幣,嗣「安森」於同⑵日下午4時7分許,傳送已發送虛擬貨幣成功之訊息等情;參以被告鍾靜雯所提供「安森」上開錢包地址,核與「崔先生」於111年5月27日下午3時9分許,所傳送給被告鍾靜雯錢包地址「TPVjNdC5dXD3zoLCHNfhTsF5L6HXBWQwTx」相同,爰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非屬無稽。 ㈢且遍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實際涉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LINE暱稱為「陳依依」等人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實難排除係詐欺集團一方面詐欺告訴人,另一方面委由不知情之被告2人以提供帳戶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輾轉取得詐欺所得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渉有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張建偉、蔡宜芳、 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