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2-金訴-1161-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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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偉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0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09年4月起,加入侯明源、呂淑媛、丁幼婕(所 涉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審理中)。由丙○○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依侯明源之指示,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聯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及華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依侯明源之指示轉匯、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侯明源。丙○○與侯明源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丁○○、甲○○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聯邦帳戶。再由丙○○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丁○○匯入本案聯邦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或華南帳戶後提領;然附表編號2甲○○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嗣因經列為警示帳戶即時圈存,使丙○○無法提領而未遂。 二、案經丁○○、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訊問時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460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85頁、第88頁、第218頁、247頁、第251頁、第2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之證述相符,並分別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歷次程序時,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已自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件犯行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本院卷第257頁),此屬於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予職司刑事訴訟之偵查、審判人員,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265頁)在卷可證,自與前開減刑之規定相符,而有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又本案被告經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③又本案被告於歷次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因本 案所得財物,業如前述,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情節,不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均得依規定減輕其刑。  ④綜合比較上開情節,被告本案情節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經減刑規定後之量刑框架乃有期徒刑1月至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4年11月。則經比較後,被告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高之刑度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規定。 ㈡、罪名: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侯明源、呂淑媛、丁幼婕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 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本案帳戶嗣遭警示,被告始未取得款項而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於歷次程序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而符前揭減刑要件,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無月收入之職業經濟情況、案發時未婚、現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本案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涉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犯行,另涉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本案告訴人甲○○雖有經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然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均尚未及提領款項,本案帳戶即遭列為警示帳戶,並無何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部分: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自告訴人丁○○處收取之詐欺贓款8萬 3,000元(計算式:2萬+3萬+3萬3,000元=8萬3,000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款項轉交予侯明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意旨係在為徹底阻斷金流、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認本案應無執行沒收之實益,且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2萬元,惟被告已確實將此部 分繳回,業如前述,此部分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第一層帳戶 匯款第二層帳戶 提領款項 證據清單 1 丁○○ 109年5月1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可透過HCM MetaTrader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09年5月25日22時47分許 ②109年5月26日20時37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被告丙○○申設之本案聯邦帳戶 被告丙○○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丙○○於109年5月26日15時12分許提領6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③被告本案聯邦帳戶、郵局帳戶、華南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109年9月29日某時許 ③3萬3,000元 被告丙○○申設之本案華南帳戶 - 2 甲○○ 109年5月1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可參與投資課程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5月28日14時15分許 6萬0,000元 被告丙○○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 因嗣遭警示而未能提領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擷圖。 ③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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