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2-金訴-1214-20241226-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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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時成犯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時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於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有意出售虛擬貨幣之訊息,呂則賢於同年月13日得知後,與葉時成聯繫,葉時成則佯裝願意以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之價格,出售虛擬貨幣與呂則賢,呂則賢同意後,葉時成再提供友人姜智軒(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給呂則賢,供呂則賢以轉帳方式支付價金之用。惟呂則賢於同年月14日下午1時31分許依約完成轉帳付款後,葉時成即失去聯繫,呂則賢始知受騙。葉時成再於同日聯繫姜智軒,向姜智軒謊稱轉入本案帳戶之4萬2,000元為其參加網路博奕遊戲贏得之彩金,請姜智軒扣除其原本尚欠姜智軒之1萬2,000元後,將餘額3萬元領出並交還,姜智軒不疑有他而依葉時成所述辦理,並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即電競旅館附近)交付3萬元與葉時成,葉時成即藉由不知情之姜智軒之協助領款,而製造金流斷點,達成掩飾及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嗣經呂則賢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則賢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案被告葉時成被訴詐欺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3頁),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葉時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79頁),核與告訴人呂則賢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及證人姜智軒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字卷第13頁至17頁、第95頁正反面)相符,並有證人姜智軒提出之「葉時成」個人臉書網頁擷圖(見偵字卷第57頁),以及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59至63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1頁正反面)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葉時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 ⒈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大,然被 告本案犯行,原即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⑶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即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⑷據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宣告刑為限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⒊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犯罪事實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亦無自首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葉時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姜智軒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達成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葉時成與徐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時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坦承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273頁、第279頁),本院對被告量刑時就上開減刑因素已併予審酌,附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葉時成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 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壽有財產上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0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得之新臺幣4萬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