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DM-112-金訴-1221-202411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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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297號)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329號、113年度偵 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己○○可預見將金融等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逃避國家之追訴,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成員有少年或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晚間10時33分(係其以網路繳納 其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時點)後之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申請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在臺灣地區 某不詳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玉山帳戶內,該集團成員再將此些款項透過綁定 之虛擬銀行帳戶轉至幣託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當事人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何我辦的 玉山帳戶跟幣託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拿去用於詐騙、洗錢。   ㈡不爭執事項: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 點以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並有下述事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⒈告訴人甲○○、乙○○、丙○○、丁○○(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指述。    ⒉本案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該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等資料。    ⒊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幣託帳戶之個人驗證 資料、登入歷程、交易資料、歷史交易紀錄。   ㈢依照被告之答辯與主張,本案主要爭點應為:被告有無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就此爭點,本院綜合判斷如下:    ⒈本案告訴人因遭騙所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均於匯入後 之短時間內,即遭他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綁定之虛擬銀 行帳戶之方式,大額轉入幣託帳戶(轉帳摘要為「行銀 跨行轉帳」,均轉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而此虛擬銀行帳戶 所對應入帳之實體帳戶,就是被告所申辦之幣託帳戶, 見偵字4297號卷第165頁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第209頁 正反面之遠東銀行函覆)。且在供作詐騙前,玉山帳戶 之餘額僅601元(被告尚先於111年4月12日以網路繳納信 用卡款項2千元),亦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時,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 何餘額之情形,正相符合。    ⒉辦理幣託之帳戶時,必須經實名驗證、身分證件及人臉辨識程序,才能綁定銀行帳戶,而被告係於111年4月1日註冊幣託帳戶,於111年4月7日(星期四)通過驗證,被告係以玉山帳戶綁定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作為入金虛擬帳號,被告為此有先進行身分證及人臉辨識程序,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考(偵字4297卷第211至235頁)。被告於上開驗證通過後,就於111年4月11日(星期一)至玉山銀行桃園分行臨櫃開啟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親筆簽名於申請文件,所載約定轉入帳戶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啟用日期為111年4月12日,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708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查(本院金訴字卷第55至63頁),足見被告行為具一貫性,即先申辦幣託帳戶,以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作為對應之入金帳戶,再讓玉山帳戶綁定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以供順利入金。有人於111年4月14日先以「行銀跨行轉帳」之方式,自玉山帳戶轉出小額100元成功(偵字4297號卷第165頁),之後就陸續有被騙款項匯入之紀錄,可認此100元之轉出係測試作為。因測試成功,玉山帳戶嗣即供作被騙之人匯入款項所用,款項匯入後,均經網路轉帳轉至幣託帳戶,有如前述,操作者更均係透過行動銀行為之(偵字4297號卷第243至247頁)。而依被告報案時所提出之查詢資料,每筆被害款項匯入時、有人利用「行銀跨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出時、或有人利用行動銀行登入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時,被告都會接獲通知(偵字24329號卷第39至49頁),足認被告對此些經過均屬知情。    ⒊被告心知幣託帳戶及玉山銀行約定轉帳至上開虛擬銀行 帳戶等情為本案關鍵,先於偵訊時辯稱:玉山帳戶已經 沒有在使用,我也沒有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我沒有申 請幣託公司的帳戶(偵字4297號卷第259至261頁),然此 與上開事證明顯不符,已無可採。當檢察官提示相關紀 錄,被告遂改稱:是因之前我被騙過而去設定,再辯稱 :網路上的人跟我說可申請幣託,可以投資,我就申請 ,我是投資被騙(偵字4297號卷第259頁反面),可見被 告是隨證據之展現而調整說詞,此並與被告於警詢時所 辯稱:玉山帳戶我平常偶爾會使用,我玉山銀行的網路 銀行是遭人登入盜用等詞(偵字24329號卷第19頁反面) ,及被告於本院審查庭所辯稱:我去註冊幣託帳戶是因 為我先前被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如要把錢拿回來,要 去申請等詞(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9頁),有明顯矛盾。被 告雖曾報案,然報案時卻稱玉山帳戶是莫名被多匯款1 元(偵字24329號卷第39頁)。被告又於本院113年2月26 日準備程序翻稱:因為當時手機有一個簡訊教人投資, 我看到可以賺錢,我就點進去,有一個設定教學教我開 幣託帳戶,再叫我投資錢進去,類似做買賣,我有收到 幣託的驗證信,對方是誰我不清楚,所有對話紀錄我全 部刪掉了等詞,還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審判程序改稱 :對方跟我說匯款到一個蝦皮帳號假裝買東西,增加流 量,對方就會將我的匯款跟他要給我的報酬轉回來給我 ,前面幾次有還我錢並給我報酬,後來就都沒有,再稱 :我虧損不少,我是之前被騙等詞。由上可見,被告辯 詞與事證不符又不斷翻異,對於為何申辦幣託帳戶等關 鍵情節,所辯亦明顯前後不一,被告還刪掉足以作為證 據之對話紀錄全部,是被告辯詞實無可採。    ⒋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 追查出真正身分,通常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 之帳戶,但該等帳戶若不是該集團所能控制,詐得之款 項仍有可能遭不知情之該等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 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至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 逕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之 控制權,並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如此將使該集團行 騙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該集團所使用之他人帳 戶,必是該集團所能控制,以確保詐得款項不會落入他 人之手,且因係受該集團全權控制,可在被害人受騙而 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知悉,而即時指揮該集團人員提 款或轉出,以求在帳戶遭警示圈存前,盡早落袋為安。 何況,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密碼,單純 持有他人帳號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或 轉出款項,機率微乎其微,故除經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 密碼外,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會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 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或虛擬貨幣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 用。又金融或虛擬帳戶攸關個人身家且專屬性甚高,一 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之認識,且僅本 人或與本人具極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始得使用,並無任意 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詐欺、取贓之犯罪工具,更迭經媒體及政府多所 報導、警示,而屬眾所周知,故避免自身所有之金融或 虛擬帳戶遭他人取得後利用為犯罪工具,應屬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就本案而言,依被告於本院 自述之工作、生活情況,被告顯無何智識異常之情事, 對上理、常識亦無諉為不知之理。再者,依上開說明, 必須取得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行動銀行之使用 權、幣託帳戶之使用權,他人才能以上開方式將被害款 項從玉山帳戶如數轉出至幣託帳戶,是若無被告特意配 合,實無可能完成,足認詐欺集團係從被告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且可全權掌控、安心使用,並不擔憂遭掛失或 取回控制權後任意提領,詐欺集團成員才會在本案告訴 人先後受騙而陷於錯誤時,由該集團成員跟本案告訴人 說要匯到玉山帳戶,且在本案告訴人分別匯款到玉山帳 戶後,該集團成員都能透過行動銀行採網路轉帳之方式 轉出(對應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至幣託帳戶,足認被 告具上開不確定故意。被告臨訟以不知等詞為辯,純屬 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第2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即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前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如此應亦符合立法院修法意旨。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參酌上開見解及此項規定係對「宣告刑」限制之立法理由,可認此項規定應係屬「總則」性質,僅在就「宣告刑」之範圍為限制,不在變更犯罪類型,是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動搖上開判斷結果。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審認被告有罪之犯罪 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㈤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 詐欺正犯,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幕後犯罪人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本案告訴人受害,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皆有妨礙,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數量、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無從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告之效力等),該條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洗錢之被告 ,並非正犯,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支配權。從而 ,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非屬正犯之理由,不就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玉山帳戶、幣託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 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尚無影響,其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附卷可考,足認其欠缺沒 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郝中興移 送併辦,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 遭詐欺之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111年3月初 假投資 111年4月14日 下午1時6分 17萬元 2 乙○○ 111年3月12日 假投資 111年4月15日 下午2時28分 15萬元 3 王宏文 111年3月間 假投資 111年4月15日 11時39分 11萬元 4 丁○○ 110年6月間 假投資 111年4月14日 12時28分許 3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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