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2-金訴-1222-202410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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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琦 弄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佳琦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銀行帳戶)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1時40分前某時,將本件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5日某時許,向告訴人邱冠棠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邱冠棠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4月15日1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就本案涉嫌詐欺告訴人邱冠棠部分,其所涉刑法 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97號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7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金訴字122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惟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其提供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相同行為,又以111年度偵字第43289號案件向本院再次提起公訴,且於112年6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莊111偵43289字第1129068212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附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顯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起訴。因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