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DM-112-金訴-1227-20250116-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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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傑於民國110年3月前某時起,加入 由共同被告常世龍、林銘志、許嘉哲、暱稱「小高」、「妮妮」、「影子」、「皮皮蝦」、「法拉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被告黃冠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非在本案起訴範圍),被告黃冠傑擔任搭載車手前往提領贓款之駕駛。被告黃冠傑與共同被告常世龍、林銘志、許嘉哲、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告訴人徐汎美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黃冠傑與共同被告常世龍、林銘志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嗣後再將款項及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共同被告許嘉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黃冠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 被告常世龍、許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共同被告林銘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馬筱玲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144號起訴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110年3月18日我因在臺北市攜帶毒品被查獲,所以不可能跟常世龍、林銘志、許嘉哲做這些事情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後,由共同被告常世龍、林銘志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得手後,將提領款項及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與共同被告許嘉哲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常世龍、許嘉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林銘志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林恆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1317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9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7頁反面、第45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205頁至反面、第449頁至反面、第487頁至反面、第517頁至第519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下稱本院卷】第227頁、第235頁、第237頁),復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搭載車手提領款項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手提領款項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8409號函暨檢附馬筱玲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17頁至第131頁反面、第135頁至第143頁反面、第209頁、第559頁至第5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確於110年3月18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前,因涉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誘捕偵查後逮捕,復於同日晚上6時24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於同日晚上6時45分許製作完畢後,再於同日晚上10時49分許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複訊,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交保,終於同日晚上11時58分許辦理保證金手續,方離開臺北地檢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110年3月18日晚上6時24分所作之警詢筆錄、同日晚上10時49分所作之偵訊筆錄、臺北地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83頁至第487頁、第489頁至第503頁),則以上開時間觀之,被告實無可能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即110年3月18日晚上7時51分至57分許),駕車搭載共同被告常世龍、林銘志前去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轉交與共同被告許嘉哲,足證被告供稱其並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搭載共同被告常世龍、林銘志等人提領贓款等語,並非無據。 ㈢至共同被告常世龍於偵訊時、林銘志於警詢時固均證稱:110 年3月18日係由黃冠傑搭載而前往提領贓款等語(偵卷一第23頁反面、第487頁反面),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查共同被告常世龍先於警詢時證稱:110年3月18日係由許嘉哲負責搭載等語(偵卷一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 嗣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主動訊以:「黃冠傑有無聽過?」後 ,共同被告常世龍始改稱:「我想起來黃冠傑就是我工作那 兩三天開車的。」等語(偵卷一第487頁反面),核其證述前後不一,真實性已值存疑,況被告早已於110年3月18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市經警方逮捕,人身自由受限期間更直至同日晚上11時58分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益見共同被告常世龍、林銘志前開所證情節實與卷內證據相互齟齬,則本案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尚難逕以其等片面之證詞,率而認定被告確有與共同被告常世龍、林銘志、許嘉哲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徐汎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下午4時17分許,假冒「GOMAJI」購物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電腦設定錯誤,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 110年3月18日晚上7時45分許 4萬9,989元 馬筱玲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8日晚上7時51分至57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迴龍分行 110年3月18日晚上7時46分許 4萬9,9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