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2-金訴-1301-20241018-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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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承哲 陳衍安 巫秉修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吳文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 18、26932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15號、110年度偵字第8453號) 、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149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2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杜承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主文」欄編號1-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 二、陳衍安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主文」欄編號1-2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扣案IPHONE手機(裝載門號0000000000)1支、許峻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巫秉修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主文」欄編號1-2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吳文正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主文」欄編號1-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扣案OPPO手機(裝載門號0000000000)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杜承哲、陳衍安、林萱瑩(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5月某時 ,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杜承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加入綽號「香香」(即方品堯,本案未據 偵查)、「Harry」及多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杜承哲負責上繳收得之人頭帳戶、控管人 頭帳戶狀態、發放報酬及與上游成員聯繫、傳達指示,陳衍安、 林萱瑩均負責收簿、取簿、陪同人頭帳戶提供者辦理網路銀行、 測試人頭帳戶功能及繳簿,陳衍安於109年5月某日起向吳文正陸 續收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復透過吳文正於109年5月15日15 時30分許向巫秉修收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巫秉修及吳文正 交付帳戶後,亦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巫秉修負責張貼貸款廣告吸引人頭帳戶提供者、陪同帳戶提供者 辦理銀行業務、繳簿及人頭帳戶遭警示後之相關處理,吳文正負 責駕車載運陳衍安、巫秉修收簿、取簿、繳簿及載運人頭帳戶提 供者至銀行辦理業務。嗣林萱瑩於000年0月間陸續收得李向明( 經判決有罪確定)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葉家祥(經判決有罪 確定)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並上繳陳衍安,林萱瑩於109年6月1 日某時收得許竣傑(經判決有罪確定)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並 上繳陳衍安及巫秉修;陳衍安及巫秉修則於109年6月初某日收得 李炎儒(經判決有罪確定)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於109年6月 某時收得歐楊楠凱(經判決有罪確定,許竣傑介紹歐楊楠凱給陳 衍安部分亦經判決有罪確定)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陳衍安、 巫秉修陸續收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即搭乘吳文正所駕車輛,分次將 帳戶上繳杜承哲,杜承哲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使用權後即與杜承哲(檢察官未起訴杜承哲附 表二編號15-22所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陳衍安、林萱瑩(檢 察官未起訴林萱瑩附表二編號15-22所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 巫秉修、吳文正(檢察官未起訴吳文正附表二編號15-22所示被 害人之犯罪事實)及多名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之22人,致22人均陷入錯誤,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匯款帳戶, 旋由不詳成員操作附表一各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受詐款項提轉至第 二、三、四層帳戶,終使附表二所示22人之受詐款項皆遭隱匿, 從此無法追查。杜承哲、陳衍安、巫秉修及吳文正因此各獲得新 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萬元及13,600元報酬。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衍安(偵19118卷二7-16、137-139、 329-330頁、偵26931卷19-26頁、金訴579卷○000-000、191頁)、被告巫秉修(偵19118卷○000-000、163-171、175-181'203-205頁、偵19118卷○000-000頁、軍偵16卷7-10頁、金訴579卷三316、370、419頁)及被告吳文正(偵19118卷○000-000、265-267、331頁、偵3226卷27-29頁、偵8453卷五69-71頁、偵41498卷25-26頁、金訴579卷三114、191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杜承哲(金訴579卷三113、191頁)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李向明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30780卷49-52頁、偵26931卷9-13、137-138頁)、李炎儒於警詢之供述(偵8453卷○000-000頁)、歐楊楠凱於警詢之供述(偵8453卷○000-000頁)、許竣傑於偵查之供述(偵8453卷五97-99頁、偵2493卷19-22頁)、葉家祥於警詢之供述(偵10675卷17-19、205-209頁)、林萱瑩於警詢及審理之供述(偵8453卷○000-000頁、金訴579卷二255頁)大致相符,並有109年6月12日監視影像擷圖、109年6月11日監視影像擷圖、109年6月2日監視影像擷圖、「香香」與陳衍安對話紀錄、「小新他小弟」(即杜承哲)與陳衍安對話紀錄(偵19118卷一75-193頁、偵19118卷二43-46、67-104頁)、109年6月15日陳衍安及杜承哲駕車監視影像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109年6月11日吳文正及杜承哲駕車監視影像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109年6月12日吳文正駕車監視影像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張貼臉書廣告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及吳文正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吳文正附表一編號2帳戶登入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與「Harry」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與「King」對話紀錄(偵19118卷二109頁)、陳衍安與「陽」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與「金傑」(許竣傑)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與「小新他小弟」、「香香」、「Harry」、「King」、「金傑」、吳文正、「陽」對話紀錄之譯文檔(偵19118卷三57-345頁)、109年5月24日陳衍安駕車至168汽車旅館紀錄(偵26931卷75頁)、陳衍安與林萱瑩對話紀錄(偵8453卷○000-000頁)、林萱瑩臉書頁面(偵10675卷27頁)、陳衍安與歐楊楠凱對話紀錄(偵2493卷29-39頁)、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4人較為不利,故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而此屬新增獨立罪名,係被告4人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㈡罪名、共犯、競合及罪數   ⒈核杜承哲於附表二編號1-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核吳文正於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吳文正於附表二編號1-3、5-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核陳衍安及巫秉修於附表二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陳衍安及巫秉修於附表二編號1-3、5-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⒉被告4人於附表二編號1-14之行為,彼此間與「香香」、「Ha rry」、多名不詳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衍安、巫秉修於附表二編號15-22之行為,彼此間與「香香」、「Harry」、多名不詳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杜承哲、吳文正於附表二編號1-14所觸犯之二罪名或三罪名 ;陳衍安、巫秉修於附表二編號1-22所觸犯二罪名或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詐欺犯罪之罪數係以被害人人數及被害次數計算,故杜承哲 及吳文正所詐人數係附表二編號1-14所示14人,各應論以14罪;陳衍安及巫秉修所詐人數係附表二編號1-22所示22人,各應論以22罪。  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4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金訴479卷 ○000-000頁),將吳文正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之犯行移送併辦,該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吳文正經起訴之事實,具有事實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罪,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吳文正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各罪之刑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敘明吳文正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為證(金訴卷579卷一8、16頁、金訴579卷三194頁、偵8453卷四37-41頁),據以主張吳文正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罪,構成累犯,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加重吳文正之刑。而本院於審理中已令檢察官及吳文正對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為實質辯論(金訴579卷○000-000頁),審酌吳文正前案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相同之犯罪,卻未因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反變本加厲從事集團性犯罪,對刑罰反應力顯然十分薄弱,故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吳文正各罪之刑,並無過苛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吳文正各罪之刑。  ㈡杜承哲、陳衍安、巫秉修、吳文正均無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 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所揭示之旨)。  ⒈杜承哲已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以全部受詐金額為和解 金額,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給付全額完畢,有調解筆錄(審金訴656卷247-249頁)、匯款證明(金訴579卷一133頁)可證;杜承哲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雖僅就部分受詐金額和解,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實際給付附表二編號7所示全額受詐金額,有調解筆錄(審金訴卷656卷248-249頁)、匯款證明(金訴579卷一79-81、167、183、197、223頁)可證。而杜承哲上開舉措固符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然杜承哲於偵查中未曾就附表二編號12、7之犯行自白,係否認犯罪(偵8453卷五27-29頁),故對於杜承哲附表二編號12、7所示犯行,仍無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其餘各罪,杜承哲未繳回「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部分,雖就全部受詐金額和解,惟依卷證僅給付45,000元,見審金訴656卷248頁、金訴579卷一129、169、185、199頁;附表二編號3、5、8所示被害人部分,未就全部受詐金額和解,亦未給付全部受詐金額),亦不曾於「偵查中自白」,自均無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另陳衍安、巫秉修、吳文正雖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 但渠3人均不曾繳回「各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故渠3人也無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巫秉修無詐欺條例第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6 2條之減刑規定適用  ⒈巫秉修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遭警示後,於109年6月12日23 時45分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於當日供出自己有加入詐欺集團及於集團內之分工,另供出陳衍安、吳文正有參與本案之情事,巫秉修復於109年6月16日提供影片(即「香香」與陳衍安對話紀錄、「小新他小弟」與陳衍安對話紀錄)給警員供作偵辦參考等情,有巫秉修109年6月12日、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可稽(偵19118卷○000-000頁)。  ⒉惟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於109年6月12日16時9分即已報案 ,申告受詐之事實,同日16時16分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同日16時56分即通報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警示,遠東銀行旋即受理通報警示為止扣、圈存等情,有林昶禎109年6月12日警詢筆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118卷一7-11、13、15、23、27頁)可證。故林昶禎報案時間、巫秉修附表一編號1帳戶警示時間,顯早於巫秉修前往製作筆錄時間,堪認巫秉修前往製作筆錄前,偵查機關即已知悉巫秉修涉犯詐欺犯行。是以,巫秉修無「自首」之狀況,巫秉修自無詐欺條例46條、刑法第62條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又巫秉修固有供出陳衍安、吳文正之情事,然陳衍安與吳文 正於本案之犯罪分工,尚未能評價已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程度(依卷內事證尚有「胖子」、「香香」、「Harry」等上游成員),故巫秉修仍無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巫秉修雖無減刑規定適用,惟本院於量刑時會斟酌巫秉修上 開舉措,量處適當之刑。  ㈣杜承哲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  ⒈杜承哲主張其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人物,僅為下游收受人頭 帳戶邊陲腳色,並與數位被害人和解賠償,若科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杜承哲之刑等語(審金訴656卷234頁、金訴579卷193-195頁)。  ⒉惟杜承哲犯案時僅24歲,正值求職容易青壯時期,卻選擇加 入詐欺集團殘害同胞,且依「小新他小弟」(杜承哲)與陳衍安之對話紀錄(偵19118卷三57-131頁),可知,杜承哲與陳衍安所收集之人頭帳戶數量,遠遠多於本案起訴之人頭帳戶數量,且杜承哲還提及「300萬,你人要押好,不然跑掉,賣腎都賠不掉」、「我隨時都在關注戶頭的狀態」、「一定要綁公司戶才能交車,我要公司戶當三車比較可以避開圈存問題」,均足見杜承哲係有意、有計畫的聽從上游指示而執行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還知道要思考避免檢警追緝之方式,絕非邊陲角色,故杜承哲所為,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另本案為集團式犯罪,對全體國民財產戕害甚鉅(觀諸各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沒有報案的被害人數量遠遠超過有報案的被害人數量),更破壞國民對彼此之信任,影響人民日常交易及生活,自不能僅看個別國民之受詐金額非高,即遽認有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之情。是以,杜承哲於本案中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另因想像競合之結果,被告4人各罪均無從直接依107年11月7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比較後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且減輕事由可割裂比較)及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減刑,惟本院會審酌該等規定於被告4人之各罪中量處妥適之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4人年紀均輕,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遽為 本案犯行,所為均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杜承哲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共賠償附表二編號3、4、5、7、8、12所示6位被害人1,615,000元、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廚師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陳衍安於本案之分工角色、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務農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巫秉修於本案之分工角色、提供相關有效情資之犯後態度、年齡、大學肄業暨水電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吳文正於本案之分工角色、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本案各被告之罪質、罪數、責任重複非難性、刑罰邊際效應、回歸社會可能性、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後,分別酌定妥適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杜承哲部分   杜承哲參與本案期間獲得報酬5萬元,業據杜承哲供述在卷 (審金訴656卷261頁),此為杜承哲之犯罪所得,惟杜承哲已賠償附表二編號3、4、5、7、8、12所示6位被害人超過5萬元之金錢業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不宣告沒收及追徵杜承哲之犯罪所得。  ㈡陳衍安部分(扣案物如偵19118卷二31-32頁所示)  ⒈扣案裝載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1支為陳衍安所有並供其 聯繫本案使用,業據陳衍安供述在卷(金訴579卷三140頁),另扣案附表一編號5許竣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陳衍安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陳衍安參與本案期間獲得報酬5萬元,業據陳衍安供述在卷( 偵19118卷二16頁),此為陳衍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巫秉修部分   巫秉修參與本案期間獲得報酬1萬元,業據巫秉修供述在卷 (軍偵16卷8頁),此為巫秉修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吳文正部分   ⒈扣案裝載0000000000門號OPPO手機1支,為吳文正所有並供其 與陳衍安聯繫本案所用,業據吳文正供述在卷(金訴579卷三141頁),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另吳文正參與本案期間獲得之報酬為13,600元,業據吳文正 供述在卷(偵19118卷○000-000頁、偵3226卷28頁),此為吳文正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杜承哲於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尚涉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行 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故若行為人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遭判決確定,自不能再就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另行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如另行起訴,應諭知免訴判決。㈢觀諸杜承哲前案紀錄表(審金訴656卷39-40頁),杜承哲首件繫屬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為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7號案(下稱新北案),該判決記載:杜承哲係與方品堯於109年5、6月間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案中有使用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帳戶,且杜承哲於該案中之首件加重詐欺犯行已被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偵8453卷四75-112頁),且新北案已於111年4月7日確定。而杜承哲及陳衍安於審理中均供承:「香香」即為方品堯,新北案與本案是同一個犯罪組織等語(金訴579卷三113、143頁),審酌新北案中使用的人頭帳戶亦有本案之人頭帳戶,且兩案之被害人受詐期間重疊(均為109年5-6月),足認杜承哲與陳衍安供述「香香」為方品堯、本案與新北案為同一個犯罪組織等語確有憑據。可知,杜承哲於109年5、6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為同一個組織,故依上開六、㈡之說明,杜承哲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於新北案中論以想像競合評價,新北案並已確定,則杜承哲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的參與行為不能再重行起訴,本院原應就檢察官起訴杜承哲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杜承哲於本案中縱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亦與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玉書、王海 清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申設人 帳戶 0 巫秉修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 吳文正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 李向明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 葉家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 許竣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 李炎儒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 歐楊楠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被害人受詐過程(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 0 簡子婷(告訴人) 000年5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簡子婷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4日21時35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簡子婷警詢證述、簡子婷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葉家祥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巫秉修遠東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偵8453卷三87-93、105-115、119頁、軍偵16卷第46-48、51、53、65、135-146頁) 000年6月4日21時37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000年6月5日0時38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000年6月5日0時39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000年6月6日0時26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000年6月6日0時27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000年6月8日0時33分 10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000年6月8日0時34分 10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000年6月9日3時7分 95,000 許竣傑中信帳戶 000年6月12日11時6分 000,000 巫秉修遠東帳戶 0 林昶禎(未告訴) 000年6月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林昶禎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9日10時32分 000萬 巫秉修遠東帳戶 林昶禎警詢證述、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巫秉修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19118卷一7-11、39、43-51頁、軍偵16卷第65頁) 0 陳雅淳(告訴人) 000年5月1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陳雅淳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5月30日14時22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陳雅淳警詢證述、吳文正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19118卷一53-56頁、審金訴卷135-136頁) 000年5月30日14時23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000年5月31日2時25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000年5月31日2時26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000年6月2日6時31分 23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000年6月2日20時26分 47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000年6月3日11時52分 70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0 呂洋豪 (原名: 呂俊珉,告訴人) 000年5月2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呂洋豪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5月28日16時29分 5萬 李向明國泰帳戶 呂俊珉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擷圖、李向明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26931卷29-30、33、35、39-48、51-53頁) 000年5月28日16時51分 5,000 李向明國泰帳戶 0 周秀盈(告訴人) 000年3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周秀盈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11日9時34分 10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周秀盈警詢證述、匯款憑證、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8453卷三71-75頁、金訴1301卷一164頁) 0 門瑩 (告訴人) 000年5月1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賭博平台能獲利,致門瑩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8日15時39分 000,000 許竣傑中信帳戶 門瑩警詢證述、門瑩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149頁、金訴1301卷一148頁) 0 黃芯渝(告訴人) 000年5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黃芯渝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16日1時16分 10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黃芯渝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台新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167-169、173頁、金訴1301卷○000-000頁) 000年6月16日1時20分 6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000年6月16日1時53分 3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000年6月16日11時20分 17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0 吳金靜(告訴人) 000年6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吳金靜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10日19時2分 3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吳金靜警詢證述、吳金靜永豐帳戶存摺、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頁、金訴1301卷一160、172、179、181、185頁) 000年6月15日18時28分 3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000年6月16日13時6分 000,000 李炎儒台新帳戶 000年6月17日21時55分 5萬 李炎儒土銀帳戶 000年6月17日23時3分 5萬 李炎儒土銀帳戶 000年6月19日13時22分 000,000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000年6月19日13時39分 10萬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0 何欣樺(告訴人) 000年6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何欣樺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15日22時21分 5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何欣樺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擷圖、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220-224頁、金訴1301卷一180頁) 00 鄒雁霖(告訴人) 000年6月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鄒雁霖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15日16時6分 5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鄒雁霖警詢證述、鄒雁霖合庫網銀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圖、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271、279-280頁、金訴1301卷一179頁) 000年6月15日17時31分 5萬(起訴書漏載此筆) 李炎儒台新帳戶 00 方宛渝(告訴人) 000年5月底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賭博平台能獲利,致方宛渝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15日20時17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方宛渝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詐欺平台暨LINE對話擷圖、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08、310-319頁、金訴1301卷一180頁) 00 王憶雯(告訴人) 000年5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賭博平台能獲利,致王憶雯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15日19時31分 5,000 李炎儒台新帳戶 王憶雯警詢證述、王憶中信帳戶存摺、網銀轉帳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31、334頁、金訴1301卷一179頁) 000年6月15日20時17分 25,000 李炎儒台新帳戶 00 李冠慧(告訴人) 000年5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李冠慧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8日12時50分 3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李冠慧警詢證述、ATM明細、李冠慧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47、350頁、軍偵16卷51頁、金訴1301卷一180、185頁) 000年6月15日21時11分 3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000年6月19日19時4分 3萬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00 吳靜雲(告訴人) 000年6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吳靜雲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15日18時52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吳靜雲警詢證述、吳靜雲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81-383頁、金訴1301卷一179頁) 000年6月15日18時54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000年6月15日19時7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00 徐浩博(告訴人) 000年6月15日12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徐浩博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19日15時55分 3,000 歐楊楠凱合庫帳戶 徐浩博警詢證述、LINE對話擷圖、網銀轉帳明細、詐欺APP擷圖暨交易紀錄、歐楊楠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47-49、56-64、66-70頁、金訴1301卷一189頁) 00 李宛靜(告訴人) 000年6月3日19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李宛靜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19日16時16分 10萬 歐楊楠凱合庫帳戶 李宛靜警詢證述、歐楊楠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73-76頁、金訴1301卷一189頁) 000年6月19日16時18分 10萬 歐楊楠凱合庫帳戶 00 廖聖民(告訴人) 000年5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廖聖民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19日15時55分 10萬 歐楊楠凱合庫帳戶 廖聖民警詢證述、歐楊楠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90-93頁、金訴1301卷一189頁) 000年6月19日15時56分 7萬(追加起訴書漏載此筆) 歐楊楠凱合庫帳戶 00 陳儀婷(告訴人) 000年5月19日9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陳儀婷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19日13時1分 1,000 歐楊楠凱合庫帳戶 陳儀婷警詢證述、網銀交易明細、歐楊楠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109-113、122頁、金訴1301卷一189頁) 00 蔡嘉裕(告訴人) 000年6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蔡嘉裕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19日15時36分 6萬 歐楊楠凱合庫帳戶 蔡嘉裕警詢證述、歐楊楠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125-126頁、金訴1301卷一189頁) 00 徐麗涵(告訴人) 000年5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徐麗涵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20日13時44分 000,000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徐麗涵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156-161、152頁、金訴1301卷一185頁) 00 夏唯恩(原名:張琬郁,告訴人) 000年6月9日0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夏唯恩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19日18時41分 24,000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夏唯恩警詢證述、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163-164、172-174頁、金訴1301卷一185頁) 000年6月19日18時42分 6,000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00 張惠嵐(告訴人) 000年6月1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張惠嵐陷入錯誤而匯款 000年6月19日18時32分 4,000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張惠嵐警詢證述、張惠嵐台銀存摺、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97-98、103-105頁、金訴1301卷一185頁)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0 簡子婷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0 林昶禎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0 陳雅淳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0 呂洋豪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 周秀盈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 門瑩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0 黃芯渝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0 吳金靜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0 何欣樺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0 鄒雁霖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0 方宛渝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0 王憶雯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0 李冠慧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0 吳靜雲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0 徐浩博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00 李宛靜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0 廖聖民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00 陳儀婷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00 蔡嘉裕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00 徐麗涵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0 夏唯恩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00 張惠嵐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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