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M-112-金訴-1334-20241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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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1年12月前某日起,參與俞家豪(已歿)、鄭宇翔、陳建翰(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擔任載運提款車手之司機。丁○○與上開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丁○○復依俞家豪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宇翔,再由鄭宇翔依陳建翰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附近將所提領之款項上繳與陳建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丙○○、乙○○、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丁○○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金訴卷一第162頁、卷二第24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附表二雖未記載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5「提款時間」 欄「111年12月19日13時31分、32分、37分、38分、39分」等5筆提款,惟綜觀張茂森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茂森郵局帳戶)及簡慈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慈音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本院金訴卷一第95、9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共犯鄭宇翔於警詢供稱:111年12月19日13時21、22、23、24、45、47分,共6筆提款均為我所為等語(偵卷第188頁),可見於111年12月19日13時21分至24分許,張茂森郵局帳戶遭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日13時45分、47分,簡慈音郵局帳戶遭提領共4萬元之款項,均為鄭宇翔所為。又鄭宇翔於警詢時供稱:「(111年12月19日本案你為何會從本轄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提領詐欺贓款完畢後,便開始徒步在本轄並遊走各超商提領詐欺贓款,何人指示?)因為當時陳建翰跟我說哪邊有ATM就領錢,然後一開始是丁○○跟我說醫院可以領錢,所以叫我自己先下去領,後面在自己找地方繼續領。(你與丁○○有無商討分工情形?)都沒有,就丁○○跟我說可以下車領錢,然後看走到哪裡他會去接我。」同次警詢並稱:我當天提款所使用之3張提款卡係陳建翰當天在他的住處直接交給我,我提領完畢之詐欺贓款及3張提款卡都直接交給陳建翰等語(偵卷第191、192頁);復觀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車軌跡資料(偵卷第195至217頁),可知被告當日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當日12時23分許便出現在「復興一路往長庚醫院內側附近」,於同日13時14分及13時53分仍分別出現在長庚醫院附近之「文化一路、復興三路」上,於15時28分許始上交流道離開該地,可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該日中午至15時許均在長庚醫院附近來回駕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日13時20分至15時許由鄭宇翔在長庚醫院附近提款均是由我載他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綜合上情,鄭宇翔當日係由陳建翰交付本案3張提款卡,再由被告載送,持本案3張提款卡,在長庚醫院附近各ATM,進行連續提款,且亦未將上開提款卡交由他人使用後、再加以取回繼續提款,是觀簡慈音郵局帳戶於111年12月19日13時31分至47分止,遭人連續提款共7筆,該等提款時間不僅密集且每筆金額均為2萬5元,且依上開說明,同日13時31、32、37、38、39分等5筆提款時間前、後均為鄭宇翔所提領(即張茂森郵局帳戶於同日13時21、22、23、24分遭提領4筆及簡慈音郵局帳戶於同日13時45、47分遭提領2筆),鄭宇翔復未供稱其曾將本案3張提款卡於當日交付予他人提款,已如前述,從而,可認上開5筆提款均為鄭宇翔所為,則被告載運鄭宇翔前往各ATM提款本案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院爰依上開事實認定合併、更正起訴書附表一、二如後附表二。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不利被告且於本案被告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無該規定之適用。 3.洗錢防制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2)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始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述, 倘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須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刑度,因此2次修正後之規定,愈趨嚴格,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適用行為時法或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論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共犯鄭宇翔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下合稱告訴人等 )匯入款項為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俞家豪、鄭宇翔、陳建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5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增訂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如符合該條之要件,仍應依該規定予以減刑,合先敘明。(2)查被告就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則其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2.洗錢防制法: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本應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刑規定。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載運取款車手之司機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款項合計高達45萬餘元,且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另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丙○○、戊○○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1、32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其所犯之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俞家豪有跟我說可以減免我欠他債務之利息,惟本案所為亦有人情因素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4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詐騙集團之具體報酬數額,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載運鄭宇翔前往提領之款 項,固係其洗錢之財物,然均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二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合計金額 1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12時28分許,假冒電商買家及客服佯稱告訴人店鋪異常,需升級金流服務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 111年12月19日14時6分許 1萬1985元 周瑋屏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4時12分至14許 4萬元(其中僅1萬1985元為己○○之款項,其餘款項為庚○○之款項) 2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假冒電商客服佯稱告訴人店鋪異常,需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3時5分許 4萬9983元 張茂森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3時21、22、23、24分許 15萬元(其中10萬元為庚○○之款項)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假冒電商客服佯稱被害人店鋪異常,需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3時17分許 9萬9985元 張茂森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3時21分至24分許 15萬元(其中5萬元為丙○○之款項) 111年12月19日13時32分許 4萬9981元 周瑋屏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3時57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9日13時33分許 4萬9982元 111年12月19日14時1分、3分許 4萬元 111年12月19日14時12分至14許 4萬元(其中1萬1985元為己○○之款項) 4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17時36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佯稱被害人店鋪異常,需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3時22分許 4萬1985元 簡慈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3時31分、32分許 4萬元 5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假冒電商買家及銀行客服佯稱被害人店鋪異常無法結帳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3時31分許 4萬9987元 簡慈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3時37分、38分、39分、45分、47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9日13時33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12月19日14時1分許 4萬9989元 周瑋屏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4時27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9日14時55、57分許 3萬元 附件: 供述證據: 1.證人鄭宇翔 (1)112.2.16.警詢(偵卷第187-194頁) 2.證人己○○ (1)111.12.19.警詢(偵卷第89-91頁) 3.證人丙○○ (1)111.12.19.警詢(偵卷第97-98頁) (2)112.10.3.審理(本院審金訴卷第87-88頁) 4.證人乙○○ (1)111.12.1.警詢(偵卷第113-114頁) (2)113.9.26.審理(本院金訴卷一第251-252頁) 5.證人戊○○ (1)111.12.19.警詢(偵卷第119-121頁) (2)112.10.3.審理(本院審金訴卷第87-88頁) (3)113.9.26.審理(本院金訴卷一第251-252頁) 6.證人庚○○ (1)111.12.19.警詢(偵卷第103-106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旅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3-95頁) 2.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9-101頁) 3.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5-117頁) 4.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3-127頁) 5.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7-112頁) 6.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55、188-190頁) 7.汽車租賃契約書(偵卷第57頁、第188-190頁) 8.車輛行車軌跡(偵卷第195-217頁)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儲字第1130014552號函暨張茂森、簡慈音、周瑋屏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院金訴卷一第91-10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