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DM-112-金訴-1355-202501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家綸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5時許,在某不詳全家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以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專員周嘉豪」之人,並於寄送前依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本案玉山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雖前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就被告所涉犯之法條及罪名均相同,但其中被害人殊異,且被害人等遭詐欺取財之時間亦迥異,則前後案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就上開與前案不同之後案犯罪事實向第一審法院起訴,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無違。乃原判決誤認後案與前案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進而以檢察官係就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違背上述規定再行起訴為由,而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本案公訴不受理,依上述說明,有所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曾於111年8月14日,就被告許家綸於111年1月下旬某日15時32分許,所涉「交付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以111年度偵字第3105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之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異於前案之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且本案起訴事實另有指出被告交付本案中信帳戶,揆諸前揭意旨,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即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本案自不受前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拘束,是檢察官就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之被害人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本院應為實體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46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以寄送方式提 供予「專員周嘉豪」,並依指示更改並提供密碼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要辦貸款,我是被騙的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帳戶 以寄送方式提供予「專員周嘉豪」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112年度偵字第32148號卷〔下稱偵32148卷〕第123至124、163至166頁、111年度偵字第31051卷〔下稱偵31051卷〕第125至128頁、金訴卷第143至148、163至164頁),並有被告與「專員周嘉豪」之對話紀錄(見偵32148卷第167至175頁、金訴卷第165至16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被告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32148卷第9至11頁、金訴卷第249至250頁),並有玉山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31897號函檢附許家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2148卷第31至36頁)、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2148卷第37至42頁)、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見偵32148卷第37至42頁第103至105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38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心智正常,曾從事加工製造、工程師等工作,並曾向一般銀行辦理貸款,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偵32148卷第124頁、金訴卷第90、146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此應知悉甚詳,並得以預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恐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⒉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以,被告對於前開取得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專員周嘉豪」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時沒想這麼多,只是想說缺錢等語(見偵32148卷第124頁),可見被告仍執意、輕易地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專員周嘉豪」,足徵被告抱持著縱使該等帳戶遭他人持以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亦無所謂之容任心態,而輕易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專員周嘉豪」,故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找「專員周嘉豪」幫忙辦 貸款,我沒有與對方實際見到面,不知道他的公司行號在哪裡,我寄出本案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前,沒有去確認過,只有透過GOOGLE搜尋過等語(見金訴卷第144至145頁),又觀諸上開被告與「專員周嘉豪」之對話紀錄顯示:「(「專員周嘉豪」)您聽過包裝嗎?(被告)沒。(「專員周嘉豪」)我們到時候會幫你做一半真一半假的資料」、「(「專員周嘉豪」)假資料會幫您做一年的交易明細,因為銀行要提供一年的薪轉以及財力證明」、「(被告)我金融卡要給你?這不太好吧。(「專員周嘉豪」)因為要幫你做真實性的資料」、「(被告)我還是不懂為什麼要給提款卡,然後才可以包裝」、「(「專員周嘉豪」)我有跟您說,要幫你做一半真一半假的資料,因為銀行在審核的時候會看」、「(「專員周嘉豪」)請問密碼是都一樣嗎,我這邊登記一下密碼。(被告)密碼不方便給吧。(「專員周嘉豪」)您沒有給密碼,包裝公司沒辦法把他們幫您做資料的錢提領出來。」等情形(見偵32148卷第168至173頁)。可見被告與「專員周嘉豪」之溝通中,被告已察覺到提款卡及密碼不應輕易提供,且「專員周嘉豪」上開包裝假資料之說詞,顯然悖於一般人申請貸款時,必須先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其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之常情,又「專員周嘉豪」亦未曾將姓名及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貸款事宜,更未曾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貸款期限及利息計算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此亦一般交易常情相悖;被告卻仍於權衡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風險,以及包裝作假資料以利辦貸款之利益後,執意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素不相識之「專員周嘉豪」,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在在顯示被告具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而縱使遭他人從事不法活動亦無所謂之心態,益徵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一所示2名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雖未經起訴或移送併辦,然此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諭知此部分事實,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提 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事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並當庭表示:知道錯了,對被害人不好意思等語而仍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等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然 審酌被告否認本案主觀犯意,又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且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如本案玉山帳戶、中信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中信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 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度偵字第32148號 林麗萍 (未告訴)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21日19時1分許時撥打電話向林麗萍佯稱先前網路消費因錯誤設定為團體會員將多刷款項,欲協助取消等語,致林麗萍因此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1月23日13時5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2萬9,989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月23日14時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2萬9,997元 111年1月23日14時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2萬9,985元 111年1月23日14時1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3萬元 111年1月23日14時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2萬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2 111年度偵字第31051號(前案) 曾馨霈 (有告訴)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22日晚間10時許,假冒為金石堂客服人員致電曾馨霈曾馨霈,佯稱金石堂後端作業系統有重複扣款其購買書籍之費用,需依指示取消等語,致曾馨霈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1月23日下午1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8萬8,012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月23日下午2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9,996元 111年1月23日下午2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9,997元 111年1月23日下午2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9,998元 附表二(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1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