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M-112-金訴-1359-20241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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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 綺 陳威銘 王靖騰 王宇丞(原名王祥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4 50號、111年度偵字第2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 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 收。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卯○○(現由本院通緝中)、癸○○(由本院另行審結)、辛○ 、丑○○、乙○○、甲○○於民國110年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之人),由卯○○擔任車手頭及收水,負責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車手,並指示車手提領贓款,並由癸○○、辛○、丑○○、乙○○、甲○○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癸○○、辛○、丑○○、乙○○、甲○○各自與卯○○、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巳○○、戊○○、丁○○、未○○、己○○、庚○○、午○○、壬○○、子○○、寅○○(乙○○對寅○○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78號判處徒刑確定,就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詳後述)、丙○○、申○○施以詐術,致渠等各自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日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匯入銀行帳號」欄所示人頭帳戶,再由卯○○將如附表「匯入銀行帳號」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如附表「提款車手」欄所示之癸○○、辛○、丑○○、乙○○、甲○○,指示癸○○、辛○、丑○○、乙○○、甲○○於如附表「提款日期」、「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贓款後繳回給卯○○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巳○○、戊○○、丁○○、未○○、己○○、庚○○、午○○、壬○○、子○○、寅○○、丙○○、申○○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巳○○、戊○○、丁○○、未○○、己○○、午○○、壬○○、子○○、 寅○○、丙○○及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辛○、丑○○、乙○○及甲○○有罪部分之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辛○、丑○○、乙○○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四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辛○、丑○○、乙○○及甲○○各自對於事實欄一即附表 編號3、7至9、11、12所示事實坦承不諱(見1304號審訴卷第280頁,1359號金訴卷二第87-89頁,1359號金訴卷三第75頁,1359號金訴卷四第191-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未○○、午○○、壬○○、子○○、丙○○、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8101號他字卷第181-183頁、第260-261頁、第291-292頁、第306-307頁、第350-352頁,42450號偵字卷一第13-16頁、第350-353頁,42450號偵字卷二第300-30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份(見8101號他字卷第97-98頁、第101-104頁、第107-108頁、第115-116頁,42450號偵字卷二第30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份(見8101號他字卷第181頁、第262頁、第303頁、第353頁,42450號偵字卷二第30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見8101號他字卷第355頁,42450號偵字卷二第307頁)、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見8101號他字卷第189-192頁、第266-267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見8101號他字卷第192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見8101號他字卷第265頁)、郵政自動櫃員機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8101號他字卷第293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1份(見8101號他字卷第308頁、第310頁)、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8101號他字卷第311頁)、手機轉帳交易明細和通聯紀錄截圖影本各1份(見8101號他字卷第358頁)、車手在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份(見42450號偵字卷一第119頁、第122-124頁、第126頁)、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42450號偵字卷一第131-132頁)、被告辛○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42450號偵字卷一第133-134頁)、張怡婷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42450號偵字卷一第399-402頁)、林思宏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42450號偵字卷一第403-405頁)、呂秉易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42450號偵字卷二第95-97頁)、員警職務報告暨附告訴人申○○之帳戶申請資料(見21772號偵字卷第593-594頁、第597頁),足認被告四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四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四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 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而有異,而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一億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四人所為(即被告辛○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4、被告 丑○○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7至9、被告乙○○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1、被告甲○○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   被告四人各自與同案被告卯○○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四人就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其等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丑○○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7至9所示三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辛○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並於偵查(見42450號偵字卷一第37-38頁、第358頁)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甲○○未曾於偵查中自白,抑或被告丑○○、乙○○雖於偵查中自白(見42450號偵字卷二第64-65頁、第129-130頁、第132-133頁、第163-164頁),然而未自動繳交各自所述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42450號偵字卷二第65頁、第129頁)或抵消積欠同案被告卯○○之債務1萬6,000元(見42450號偵字卷二第133頁、第163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後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辛○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 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甘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未○○、丙○○、午○○、子○○、壬○○、申○○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四人坦承犯行,被告辛○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1359號金訴卷四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丑○○部分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丑○○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見42450號偵字卷一第69頁),被告辛○雖供述係其個人使用而與本案並無關聯(見1359號金訴卷四第189頁),然依警方在上述行動電話蒐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42450號偵字卷一第131-132頁),足認上開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卯○○指示被告辛○提領贓款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辛○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丑○○坦認有收到同案被告卯○○給與之3,000元酬勞(見42 450號偵字卷二第65頁、第130頁),此即為被告丑○○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乙○○因替同案被告卯○○提款而抵銷積欠之1萬6,000元債 務,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42450號偵字卷二第133頁、第164頁),可見被告乙○○因本案犯行而免於清償對同案被告卯○○所負之債務1萬6,000元,此即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甲○○就上述犯行而獲 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渠等二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四人各自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贓款後繳回給 同案被告卯○○上繳,本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然而考量被告四人在本案中僅為下層之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四人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四人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被告乙○○其餘部分免訴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另與同案被告卯○○、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0「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寅○○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0「匯款日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0「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0「匯入銀行帳號」欄所示人頭帳戶,再由同案被告卯○○將如附表編號10「匯入銀行帳號」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乙○○,指示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10「提款日期」、「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0「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0「提領金額」欄所示贓款後繳回給同案被告卯○○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二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所稱「同一案件」者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寅○○遭同案被告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 網拍購物為由進行詐騙,並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臨櫃匯款8萬元至林思宏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乙○○隨即接獲同案被告卯○○之通知,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忠華門市,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1時44分許、1時45分許、1時46分許、1時47分許,依序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以上四筆款項均未扣除跨行提領手續費)後存入同案被告卯○○指定之金融帳戶等情,被告乙○○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2年4月7日確定(下簡稱前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359號金訴卷一第60頁,1359號金訴卷二第97-106頁)。本院勾稽被告乙○○於本案中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核與前案已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時間、地點、詐欺方式、匯款金額等情節均完全相同。職是,被告乙○○前案所犯之犯行,與本件經起訴之犯行,屬同一案件,同一案件既經判處罪刑確定,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即不得再受實體裁判,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Ⅰ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人頭帳戶帳號) 提款車手 共犯 提款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備 註 1 巳○○ (提告) 假貸款真詐財 110/10/21 15:53 30,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怡婷) 癸○○ 卯○○ 110/10/22 00:00:50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20,000 有ATM提領照片 00:01:43 20,000 00:02:24 10,000 2 戊○○ (告訴) 假貸款真詐財 110/10/21 16:22 20,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怡婷) 癸○○ 卯○○ 110/10/22 00:00:50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20,000 有ATM提領照片 00:01:43 20,000 00:02:24 10,000 3 丁○○ (告訴) 假網拍購物遭詐騙 110/10/20 21:01:41 8,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怡婷) 卯○○ 110/10/20 21:49:06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20,000 4 未○○ (告訴) 假貸款真詐財 110/10/21 14:00:29 30,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怡婷) 辛 ○ 卯○○ 110/10/21 14:15:43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20,000 有ATM提領照片 14:16:52 20,000 14:17:38 20,000 5 己○○ (告訴) 假冒親友詐騙 110/10/21 10:21:33 30,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怡婷) 卯○○ 110/10/21 10:48:00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20,000 有ATM提領照片 10:48:53 14,000 6 庚○○ 假網拍購物遭詐騙 110/10/20 18:26:46 12,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怡婷) 卯○○ 110/10/20 21:49:06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20,000 7 午○○ (告訴) 操作ATM解除付款 110/10/18 21:05:20 29,98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秉易) 丑○○ 卯○○ 110/10/18 21:09:15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ATM) 20,000 有ATM提領照片 110/10/18 21:11:05 2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秉易) 丑○○ 21:10:35 8,000 21:13:11 20,000 8 壬○○ (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 110/10/18 21:25:10 49,26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秉易) 丑○○ 卯○○ 110/10/18 21:29:11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ATM) 20,000 有ATM提領照片 21:30:20 20,000 21:31:33 9,000 9 子○○ (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 110/10/18 21:35:08 11,00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秉易) 丑○○ 卯○○ 110/10/18 21:37:24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11,000 有ATM提領照片 10 寅○○(告訴) 假網拍購物遭詐騙 110/10/14 13:05:22 80,000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思宏) 乙○○ 卯○○ 110/10/14 13:44:01 13:45:11 13:46:25 13:47:36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忠華門市ATM)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11 丙○○ (告訴) 假冒親友詐騙 110/10/15 11:35:37 50,000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思宏) 乙○○ 卯○○ 110/10/15 11:51:43 11:52:42 11:53:28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1,000 20,000 20,000 有ATM提領照片 11:58:54 12:00:26 12:01:10 12:02:34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000○000號(桃園府前郵局ATM) 1,000 20,000 20,000 5,000 12 申○○ (告訴) 假貸款真詐財 110/10/16 12:03:38 10,000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思宏) 甲○○ 卯○○ 110/10/16 12:27:50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10,000 有ATM提領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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